8.1
公共开放空间 空间。
8.1.2 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公共绿地、城市水体和城市广场等。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分
布与规模应结合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协调确定。公共绿地的规划要求见本标准与准则第7章。
8.1.3 城市广场
8.1.3.1 城 市广场应采用无障碍设计。
8.1.3.2 城 市广场的设计应与广场功能及周边环境结合,满足人的活动和空间景观氛围的要
求;广场内应设置电话亭、饮水器、标志牌、垃圾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设施;规模较大的广场应设置公厕。
8.1.3.3 以 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广场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45%,绿化宜种植高大乔木。 8.1.4 城市水体
8.1.4.1 应 保护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点,岸线设计应充分考虑水体的警戒水位、潮差和
绿化。
8.1.4.2 应 保持水体沿岸用地的开放性、公共性和可达性,严格控制沿岸用地的开发强度和
机动车道路的建设,保持水体和陆地间良好的景观通透性。
8.1.5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共开放空间
8.1.5.1 建 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场地公共开放空间,与基地地面高差应控制在±6.0米以内(含
±6.0米),并应有宽度不小于1.5米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
8.1.5.2 建 筑物地面首层架空作公共开放空间时,净高不应小于5.4米,进深不应小于8.0 米。 8.1.5.3 建 筑物沿街地面首层开辟骑楼时,骑楼净高不应小于 3.6米,步行通道最窄处净宽
不应小于3.0米,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相平;无人行道时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并应有防撞和安全措施。
8.2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的实际情况来控制建筑高度。
8.2.2 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讯设施及其通道(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要
求的设施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必须按有关净空限制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8.2.3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区或建筑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必须符合
相应的保护条例,并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8.2.4 在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应符合相应的保护条例、
保护规划的规定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8.2.5 在重要的城市景观环境地区周围新建、改建的建筑应满足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8.3
建筑物的退让控制 红线。
8.3.2 在有城市设计要求的重要商业街区底层设置连续骑楼空间的商业建筑,在满足交通
要求前提下可零退线。
8.3.3 建筑物独立地下室外墙面的退后红线距离,在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8.3.1 除建设用地范围内连接市政管网的管线以外,建筑物正投影外缘不得逾越用地退后8.2.1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消防、安全和通风、日照等要求外,还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
8.1.1 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公共开放
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其最小值不应小于3米。
8.3.4 沿轨道交通线两侧新建的建筑应符合轨道交通线建设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8.4
建筑物的面宽控制 100米。
8.4.2 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
8.4.1 建筑高度大于18米且小于或等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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