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新闻报道中的“内容失实”与“评论不当”
作者:李博
来源:《活力》2012年第08期
[关键词]新闻报道;内容失实;评论不当
新闻媒体的发展,经过了早起的报纸,到现代的广播、电视直至当今互联网的发展过程。新闻理论的发展也经历了从最开始的绝对的新闻自由到现在的在社会责任引导下的新闻自由这一过程。媒体的影响力越来越不容小觑,因此有的学者将新闻的公权力与西方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权并立,称为“第四种权力”。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新闻媒体的公权力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对社会发展起舆论监督、保驾护航的积极引领作用,但是如果滥用新闻自由的话也会产生侵犯公民权益的消极影响。因此,从制度上指引、规范媒体发挥其对社会应有的积极作用,避免产生新闻侵权就显得格外重要。
新闻报道侵权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损害,对此可以称为“内容失实”;其二,新闻报道内容虽然基本属实,但是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此可以称为“评论不当”。
新闻媒体只能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并没有相应的权力,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广泛深入的调查还原事实的真相,所以在一些细节上出现偏差是不可避免的问题。如果对这一事实要求过于苛刻,那么新闻媒体就很难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同时也有可能使部分媒体受到刺激,为调查新闻事实不择手段,最终导致侵犯他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解答中规定,“文章反映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也就是说,只要内容基本真实,就可以避免受到追责。
如果新闻报道出现的侮辱人格的言论或者其他不恰当的评价则称之为新闻报道的评论不当。新闻报道的评论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是评论者(作者或者媒体)对新闻事件的看法与认识,因为观点、立场、方法以及受教育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对同一事件看法也会存在分歧,因此,对同一事件作出不同的评论也是正常的现象。而评论不当主要表现为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论或者作了不恰当的评价。所谓的“侮辱他人人格”的主要表现为嘲讽、侮蔑、谩骂、丑化以及猥亵等形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要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即使内容基本真实,也构成名誉权侵权。原因就在于,虽然被报道者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可能导致社会对其产生批评性的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在评论中任意侮辱其人格。举例来说,某商场在促销的确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但如果新闻报道中用“骗子”等词语进行描述,就显然属于侮辱人格言论,构成评论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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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侮辱人格的言论外,评论不当还包括进行不恰当的评价。最近几年,新闻报道中曾多次出现的“媒体裁判”现象,就是不恰当评论的典型。“媒体裁判”,指的是媒体对某些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纠纷或者事件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论断,且这种论断具有结论性或者足以使公众认为具有结论性,比如在法院没有做出判决的情况下即称某人为盗窃犯等。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日后人民法院经过审判作出的裁判和报道中所说的是一样的,也属于不恰当的评价而构成侵权。原因在于,决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犯罪等等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必须通过一系列法定的诉讼程序,而媒体并没有做出审判的权力,而且新闻媒体作出“裁判”性的评论也使法院的独立审判受到影响。当然,这并不是说媒体不能对尚无定论的事实本身进行报道,媒体可以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也可以组织专家发表意见,并在讨论的基础上达成某种共识,但是也不能将这种共识当做最终的结论。
我们从新闻业自身的角度来看,产生新闻侵权的主要原因在于:
1.记者采访不够深入,例如从事新闻工作的时间短,缺乏采访技巧与方法,工作马虎。 2.编辑把关不够认真,编辑是新闻发布前的把关人,编辑如果思想松懈,对于一些明显不符合情理的,或有夸大、虚假成分的新闻不进行核实、查证,也有可能造成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
3.以新闻权谋取私利,例如为了多发稿、多赚钱,编造虚假新闻;为了泄私愤,图报复而捏造新闻;得人钱财,为人捉刀,制造新闻等等。记者采访不够深入、编辑把关不认真可以说是一种无意侵权的过失行为,而以新闻权谋取私利,那就是一种有意识的、极为恶劣的侵权行为。
4.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法治观念。在实际采访过程中,如果具备相应的法律意识,那么许多新闻侵权事件其实完全是可以避免的。但由于一部分新闻工作者法律知识匮乏,不懂得相关的法律条款,从而导致侵权报道频频在媒体上发布。
从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角度考虑,要发挥我国新闻机构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舆论监督、舆论导向的积极作用,同时又要做到预防和减少新闻侵权纠纷的出现,真正践行“妙笔著文章、铁肩担道义”的荣誉和职责,关键在于做到以下几点: 1.真实性是根本
新闻的生命力在于真实,新闻真实性的内涵包括“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在新闻侵权的案例中,缺乏真实性是导致纠纷最主要的因素。 2.做好角色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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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工作者应该找准自己在社会中的角色定位。约瑟夫·普利策曾说过:“倘若一个国家是一条航行在大海上的船,新闻记者就是船头的瞭望者”。新闻从业人员应该是社会的观察者,而不是决策者。现实生活中的某些编辑记者,为了实现所谓的“新闻价值”而不惜“越俎代庖”的做法应引以为鉴。 3.普及法律知识
新闻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并且应该熟练掌握与新闻编采、播出相关的法律知识,只有这样,就不会在采访过程中因为对法律的无知导致新闻侵权纠纷,同时又能成为社会法制宣传的楷模和标兵。
我国的法律体系正在日益完善,群众维权意识不断提高,法律风险已经成为大众传媒越来越需要重视、甚至是时刻小心提防的一种风险。纵观全球,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媒体都对可能遭遇的法律诉讼非常重视,并出台详细的职业操守规定。虽然在我们国家也有《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也有对报道的相关法律规定,但相比其他国家细致的行为规范,它显得比较原则化,不具体,也缺乏实际操作的实用性。因此,建立一套与法治精神契合、比较系统权威,又具体实用且具有操作指南价值的报道规范,已经是新闻工作者现实而迫切的需要,同时也是媒体和受众的热切期盼。 (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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