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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

2023-12-15 来源:易榕旅网


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

一、公司组织机构

1.公司组织机构的概念

公司组织机构又称公司机关,泛指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内经营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个人和集体。它是公司维持其人格的组织基础,是公司得以存在与开展业务活动的保障。

2.公司机关特征

a. 公司机关是替代公司作出并执行意思表示的机构。

公司机关是公司的对内决策,对内监督和对外表示机构。公司的一切活动都要通过公司机关来实现。

b. 公司机关的活动具有连续性。

我国《合同法》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二、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原则

1.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概念

效率、分权、制衡是设置公司组织机构的核心理念。营利是公司的根本目标,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应当考虑这一目标。以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为目标,通过权力的分工与制衡,使公司各组织机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相互合作与制衡,保证公司顺利运行,从而提高公司竞争力。

2.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原则

虽然不同的国家因历史、文化、经济及公司实践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尽相同的治理模式,但由于产生公司治理问题的基础基本相同,因而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原则也大体相同。

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主要原则包括:

(1)股东权利原则

这是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应重视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地位,使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该原则具体可分解为: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原则、股东平等对待原则和股东权利救济原则。

(2)激励与约束并举的权力制衡原则

一方面,良好的公司治理应充分重视激励机制,使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有动力积极履行其职责。另一方面,由于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经理之间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为了避免公司的各种利益主体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时损害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而必须对其进行约束以达到权力的平衡。约束机制主要包括:对大股东的约束,对董事、董事会的约束以及对经理的约束。

(3)信息披露与透明原则

公司治理中出现问题的根源之一在于信息不对称,公司的股东作为委托人无法获得董事、经理等代理人行为的充分信息,从而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及时、准确的绩效评价和监督。信息披露与透明原则有利于消除信息不对称现象。

(4)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原则

职工监事、职工董事就是该原则的体现。

此外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还应当贯彻经济民主等原则。

三、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构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一般设立以下四类机关:(1)权力机构,一般为股东会;(2)决策机关,一般为董事会;(3)监督机关,一般为监事会;(4)执行机关,即经理。

由于公司治理模式的不同,公司组织机构的类型和具体权利职责不尽相同。此外,因公司性质的不同,公司基本组织机构的具体表现形式也会有所不同。例如,根据《公司法》第50条和第51条规定,在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和监事会不是必设机构,而由董事和监事行使职权。《公司法》第66条规定,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或由其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四、公司组织机构的设计

如上所述,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既有强制性规范,也有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只能在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框架下选择设置公司组织机构。

(1)关于股东会的设置

根据《公司法》第36条、第61条、第66条、第98条等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可不设股东会外,如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公司,公司都应设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现代公司立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设置股东大会有利于对董事及董事会进行制约。

(2)关于董事会的设置

根据《公司法》第44条、第50条、第108条等规定,除“股东人数较少的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外,公司应设置董事会。设置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利于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业绩。

(3)关于经理的设置

现行《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据此,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设置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

《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按照该条规定,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需设置

经理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

(4)关于监事会的设置

根据《公司法》第51条、第117条等规定,除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外,公司章程应设置监事会。设置监事或监事会,在理论上可以对公司内部权力进行制约。

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较少,公司股东或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或者间接监督公司经营,我国《公司法》因而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等方面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较大的自治空间,在坚持“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时,公司章程可以就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作出符合公司实际需要的或繁或简的设置,以提高公司经营、决策的效率。

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涉及社会公众,公众利益与安全是立法者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强制性规范在针对公司内部控制人制约方面应当起到比较大的作用,因此,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属于结构性规则,原则上为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只能在该强制性规范内按照公司法的授权设置公司组织机构。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指出:对于大部分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人数也较少,不涉及公众股东,且股东多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或间接监督公司经营,和有限责任公司同属于闭锁公司,其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理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区分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为公开性和闭锁型,因此,目前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设置组织机构的自治空间基本相同,没有明显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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