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彭州市民政局
执法职责:彭州市民政局是主管全市有关社会行政事务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1、负责管理彭州市民间组织的登记和年度检查工作,查处取缔彭州市民间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以民间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
2、负责彭州市殡葬管理工作,查处违法丧葬; 3、负责彭州市婚姻、收养登记和救助管理工作; 4、负责彭州市地名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5、负责彭州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勘查和管理工作; 6、负责彭州市社会福利募捐;
7、负责社会救济、基层政权建设和双拥工作; 8、负责社会福利服务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彭州市救助管理站
执法职责: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管理。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的组织 (无)
二、行政执法依据(50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1.4.28)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6.10.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0.1.1)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2.4.1)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
1999.9.1)
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1998.10.25) 7、《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3.8.1)
8、《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1998.10.25)
9、《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国务院 施行时间:1983.2.3)
10、《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1987.12.12) 11、《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3.10.01) 1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2. 7.1)
1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域管理的规定》(国务院 施行时间:1995.1.15) 14、《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1986.1.23) 15、《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1997.7.21)
1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1999.10. 1) 17、《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6.1.21) 18、《军人怃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 施行时间:2004.10. 1) 19、《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 施行时间:1981.10.13)
20、《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省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1.7.21)
2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1994.12.3)
22、《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省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4.1.1) 23、《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7.1.1) 24、《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8.1.1) 25、《四川省军人怃恤优待办法》(省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2.4.27) 26、《成都市城市社区建设管理规定》(市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3.7.1) 27、《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市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2.7.1) 28、《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 施行时间:2000.1.19)
29、《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 施行时间:1993.10.18) 30、《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 施行时间:2003.8.1)
3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 施行时间:1999.5.25) 3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 施行时间:2001.7.30) 33、《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 施行时间:2000.4.10) 34、《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 施行时间:2000.5.12)
35、《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政部 施行时间:1997.3.28) 36、《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 施行时间:1997.3.18) 37、《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政部 施行时间:1999.12.28) 38、《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政部 施行时间:1996.5.14) 3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 施行时间:1999.12.28) 40、《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 施行时间:2005.4.7) 41、《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 施行时间:1999.12.30) 42、《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民政部 施行时间:1990.9.1) 43、《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 施行时间:1996.6.18)
44、《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 施行时间:2001.10.12)
45、《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 施行时间:2001.3.20) 46、《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 施行时间:1987.6.2)
47、《成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 施行时间:2004.9.1) 48、《成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市政府 施行时间:2004.11.25)49、《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市政府 施行时间:1996. 9.23) 50、《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市政府 施行时间:2003.12. 1) 三、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审批](4项) 1、社会团体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3、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审批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2)《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局审批。”
4、建设公墓的审核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处罚(36项)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
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0、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1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2、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
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3、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7、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8、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9、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20、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1、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当地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由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按照公布的命名标准命名,在批准立项之日起15日内,城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2、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3、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广播、电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开工时,对外公布应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称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24、未经民政部门审核,出版发行政区图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出版。 法律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在出版发行政区图前,涉及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名;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应
将出版物送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不得出版发行。
各种专业地图所标地名应符合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并对出版者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5、涂改、污损地名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涂改、污损地名标志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6、有遮挡、覆盖地名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遮挡、覆盖地名标志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7、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8、有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9、有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六)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0、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1、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图纸。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2、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3、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4、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5、非法从事殡葬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36、炒买炒卖、预售墓位、穴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8项) 1、强制火化遗体 法律依据: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理》“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
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2、征收费用
(1)社会团体登记登记费90元、变更登记费40元、申请费10元。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100元、变更登记费40元。
(3)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40、变更登记20元,申请费10元。 (4)婚姻登记结婚证书每对9元;收养登记申请手续费每件20元、收养证工本费每证10元、收养登记调查费每件220元。
法律依据:
(1)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602号)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9]115号)
(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851号)
(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523号)
3、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出国人员婚姻登记 法律依据:
(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川府函[2003]237号)第二点(四)项确定“成都市民政局可以办理成都市行政辖区内居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4、涉港澳台居民、华侨收养登记 法律依据: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6、结婚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7、离婚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
8、收养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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