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urnalofGuangxiPoliceAcademy
2016年第29卷第5期2016Vol.29No.5
贪污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梁文彩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为贪污受贿犯罪增设了终身监禁,其严厉性超出贪污受贿犯罪的罪责范围,只
要对现有刑法制度加以改造同样可以实现对上述犯罪的惩罚和威慑,因而其增设缺乏必要性。严格行贿罪的特别从宽条款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刑法典的规定仍显原则性,最新司法解释进一步阐明了适用标准,便于实务部门具体认定和操作。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特别从宽条款;罚金刑;减轻处罚[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1008-9438(2016)05-0007-06
自1997年刑法典(以下简称97刑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针对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仅有2条,集中于《刑法修正案(七)》,一是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二是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随后,反腐实践对刑事立法的修改完善提出了现实需求,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更使得贪贿犯罪的刑法修订势在必行。在这一背景之下,《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应运而生,其对贪贿犯罪部分的增补及修订是历次修正案力度最大的,不仅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原来单一的具体数额模式修改为“概括数额+情节”模式,还增设了重大贪污受贿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除此之外,《修九》进一步严格了行贿罪的特别从宽条款、为贪贿犯罪普遍规定罚金刑以及增设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配合新修订贪贿犯罪刑法条文的实施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通过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解释》),为今后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
收稿日期:2016-05-16
的认定处理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依据。下面本文试结合《修九》以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行贿罪的特别从宽处罚条款以及罚金刑适用等问题逐一展开分析。
一、对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
度的评析
为进一步贯彻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修九》明确规定了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能够适用死刑的条件,即“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与此同时还增设了附终身监禁的死缓制度,即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附终身监禁的死缓制度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在判处死刑前提下的具体刑罚执行措施,从严厉程度来看,其介于一般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
其《解释》涉及死刑的条款有第三条和第四条①,
网络出版:http://www.cnki.net/kcms/detail/45.1333.D.20160921.1249.004.html
作者简介:梁文彩(1980-),女,天津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中国刑法研究。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而贪污、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又具有解①《解释》第三条规定,释第一条中规定的特定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符合上述两种情况之一即可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样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误读,即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就都可能适用死刑,无形中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明显与刑法典规定不符,本人认为对于这种不够严谨的表述有必要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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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第四条是关于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的专门规定。第一款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这一款在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适用死刑的条件,不仅要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还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第二款规定了能够适用一般死缓的条件,也就是在达到第一款标准的基础上因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因而可以适用一般死缓;而第三款又在前两款的基础上规定了附终身监禁的死缓。《解释》第四条三款内容的排列给司法裁判人员提供了一个死刑具体执行措施选择的顺序标准:第一款规定的是死刑适用标准而非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这一标准在刑法典规定基础上增加适用条件以进一步将能够适用无期徒刑与适用死刑的情况相区分;在经过这一条件筛选而进入死刑圈后,司法裁判人员应最先考虑对被告人适用一般死刑缓期执行,只有当适用一般死缓偏轻而不能与其罪行相适应时再考虑判处附终身监禁的死缓,也只有当附终身监禁的死缓仍不能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显然,通过这一“死刑—一般死缓—附终身监禁的死缓—死刑立即执行”适用顺序的层层筛选,最后被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将得到严格的控制。而且,从这一顺序中也能看出,附终身监禁的死缓的适用对象就其罪行的严重程度而言也应该是重于判处一般死缓而轻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犯罪人。
根据总则的一般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除因故意犯罪且情节严重而被执行死刑的外,2年死缓考验期满后就会减为无期徒刑,如果在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而对于附终身监禁的死缓来说,贪污受贿犯罪人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假释,但是否可以因为在死缓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为25年有期徒刑,《修九》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死缓罪犯在2年期满后可以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并且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减刑或者获得假释
[1]
。理论界很多学者对此表示了肯定态度,笔者也赞
同这种观点。法条的措辞很明确,就是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时才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却没有说不得依据总则有关死缓的一般规定减为25年有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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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这样解释并不违背刑法的基本原理,也符合总则、分则的条文关系。更为关键的是,这种处理可以缓冲终身监禁制度的残酷性和严苛性。终身监禁本身的严苛性不亚于死刑,而且其强调通过刑罚惩罚以实现威慑目的,从而忽视了刑罚教育改造罪犯目的的实现,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在适当时机稍微缓和一下该刚性终身监禁的规定,给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希望[2]。
而上述解释方式实则给罪犯这样一个重新回归社会的希望,且更有利于敦促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但令人遗憾的是,在《解释》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苗有水法官在对《解释》重要问题进行解读时提到,对贪污受贿犯罪判处终身监禁的,不受总则条文的制约,就是说死缓期间即使有重大立功,也不能减为有期徒刑[3]。这样的解读,不仅将终身监禁制度的严厉性推向极致,更使笔者开始反思一个根本性的问题,那就是增设终身监禁制度本身是否有其必要性。
早在《修九》颁布后不久就有学者撰文指出,增设终身监禁很大程度上可能是因迫于某些民众严惩贪污受贿犯罪的呼声而做出的情绪性立法,有欠妥当[4]。
一方面,实践中自2011年的浙江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贪污受贿案和江苏苏州原副市长姜人杰贪污受贿案被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至今未有针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5];
而另一方面,一些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贪污受贿犯罪人往往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减刑、假释,实际上仅仅被关十几年甚至更少时间就被释放出狱,从而导致严惩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初衷难以在执行环节实现。实践中的巨大反差促使民众呼吁立法创设更重的生刑来实现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严厉打击,但即便如此,利用刑法规定已有的制度就可以解决问题,并非非增设终身监禁不可。《刑法修正案(八)》针对累犯和八种严重的暴力犯罪增设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经过限制减刑,罪犯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至少需要在监狱中服刑25年,而由死缓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则不能少于20年。该制度本身已经相当严厉,因此在该制度设计之初,只将其限定于累犯以及八种严重的暴力犯罪。从犯罪的严重程度出发,贪贿犯罪绝不重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因此对前者适用的刑罚措施也不应更重于后者,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即便需要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贪贿犯罪生刑的严厉性,也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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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超过死缓限制减刑的程度。笔者认为,可以将贪污受贿犯罪纳入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范畴,与此同时修改刑法典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有关不得假释的相关规定,将贪污受贿犯罪纳入到禁止假释的范围,进一步保证自由刑的实际执行效果,避免出现因不当减刑、假释导致的实际执行刑期过短的问题。两种措施相互配合形成的限制减刑且不得假释的刑罚执行措施不仅同样能够实现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强大震慑,也缓和了终身监禁制度的严酷性,给犯罪人以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同时也能实现对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作用,是较终身监禁更为妥当的处理措施。
二、对行贿罪特别从宽条款的分析
97刑法典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特别从宽条款与总则规定的自首相比,从宽幅度过大,因而成为行贿犯罪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的工具。有鉴于此,《修九》对其进行修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显然这一规定严格了行贿犯罪人从宽处罚的条件与幅度,更加符合“受贿行贿并重”的刑事打击策略。
修正案一出台,就有学者提出,能够在主动交代基础上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犯罪较轻;二是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6]。
也就是说,当行贿行为人的犯罪较轻且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行为人犯罪较轻且有重大立功表现这两种情况下才可能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也有专家对此提出不同认识,认为行为人在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前提下,具备犯罪较轻、提供侦破案件线索以及重大立功三种情况之一即可能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315。
就这两种认识而言,显然后者对于行贿行为人更加有利,因其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要求相对较低,本人也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两点。其一,从《修九》的具体表述看,“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以及“有重大立功表现”这三个短语后面均使用了“的”字,表明上述三项条件处于一种并列关系,也就是说上述三种具备其一即可。其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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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行贿罪特别从宽条款的规定,行贿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犯罪较轻的情况下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这一点看与总则有关自首规定的从宽幅度大体相当。反观重大立功的情况下,依据行贿罪特别从宽条款的规定,行贿人在具有主动供述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再有重大立功表现时,才可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无需具备主动供述这一前提条件。从这一点看,行贿罪特别从宽条款的规定比总则立功情节要严苛,实际上提高了对行贿犯罪分子的惩罚力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依据上述第一种观点的认识,行为人不仅有主动供述,还要在犯罪较轻的情况下,才能对其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必然加大与总则规定的差距。如此一来,虽然可以通过增大对行贿人的惩罚力度以威慑、遏制行贿行为,但却难以发挥鼓励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罪进而瓦解受贿与行贿同盟关系的作用,那行贿罪特别从宽条款的设置也就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了。综上,笔者认为行贿人在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前提下,具备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有重大立功表现三种情况之一的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有一点仍需强调的是,行贿人具有主动交代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对其从宽或者从宽的具体幅度仍需综合考虑诸如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各种犯罪情况,对于非常严重的行贿犯罪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并非通过交代或者立功表明其悔罪态度,而是利用这一制度规避刑事责任追究的,也完全可以不对其从宽。
《修九》对于“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以及“有重大立功表现”仍属原则性规定,对此《解释》第十四条分三款分别界定了“犯罪较轻”重大案件”以及“起关键作用”的含义和具体情形,为司法实践具体判断是否符合从宽处罚的条件提供了更细致化的标准,避免司法适用的随意性。“犯罪较轻”是指“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刑法理论界较为统一的以法定最高刑3年有期徒刑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解释的设定符合这一惯常认识。而对于重大案件的标准,《解释》将其设定为“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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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的,
内有较大影响的”两种情况。而总则重大立功中“重大案件”的标准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是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两相比较,显然行贿行为人更容易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宽宥待遇。前文已述,与总则重大立功的规定相比,行贿人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更为严格,而《解释》对于重大案件标准的设定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其严厉性,从而有利于鼓励行贿人积极检举揭发受贿行为人,帮助司法机关掌握更多的破案线索和证据,从而提高贿赂犯罪的查处几率。
《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形,对此应如何理解与适用也有必要予以讨论。早在《解释》颁布前,就有专家提出,行贿罪从宽处罚的重大立功表现就是总则第七十八条所列的重大立功表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刑法总则第七十现之一[7]315。
八条的条文中确实有“重大立功表现”这一表述,但这里的立功是附着于减刑制度的,也就是正在服刑中的罪犯因为其服刑期间存在重大立功表现进而减少其原判刑期,因此其很多立功表现都是指向服刑期间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而行贿罪中的特别从宽条款应该是在刑罚裁量中予以考虑的因素,因而应该参考的是刑罚裁量制度中的立功(也即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才更为恰当。具体的立功情形需参考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将“重大案件”“重大犯罪”以及“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设定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那在处理行贿犯罪时认定重大立功表现是依据1998年的解释还是依据《解释》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修九》将“重大立功表现”与“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相并列,使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表明在立法者看来二者应具有起码的相当性,因而才应该获得相等同的从宽待遇。既然如此,那在重大案件的判断标准上也就应该保持一致性,这样才能保证二者性质和作用的对等性。况且,同在
贪污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行贿罪的特别从宽条款中设置两套“重大案件”的评判标准缺乏必要性,只会造成司法实务的混乱。不仅如此,如果继续依照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认定重大立功表现,显然又造成行贿罪特别从宽条款比总则立功适用还要严苛的状况。综上,笔者认为行贿罪特别从宽条款中的“重大立功”的具体情形应参照总则有关重大立功的相关规定,但“重大案件”“重大犯罪”以及“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则应以《解释》规定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来衡量。
三、对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适用的分析
贪贿犯罪是典型的贪利性犯罪,因而对其有必这不仅符合罪刑等价的基本原理,同要适用罚金刑,
时也有利于遏制贪欲、预防犯罪的发生。《修九》为贪且罚金数额均采用的污贿赂犯罪普遍增设罚金刑①,
是无限额制,即没有在具体罪名中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与下限②。与倍比罚金刑和限额罚金刑相比,无限额罚金刑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因而有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但无限额罚金刑从本质上属于不定期刑,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是不言而喻的。不仅如此,我国刑法大多为同一罪名配置多档法定刑,不同档次法定刑中的主刑依据罪行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体现出从低到高依次递增(或者从高到低依次递减)的规律,但刑法为同一罪名的不同量刑档都配置的是无限额罚金刑时,则难以体现出罚金数额的递增或者递减,不符合“刑罚的规定应当适应不法行为程度”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有鉴于此,《解释》对法典中的无限额罚金刑进行改造,对贪污贿赂犯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做出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10万
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新增设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除此之①涉及的具体罪名包括第八章的贪污罪、外还有第三章中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因而准确的说,无限额罚金制实际上是没有罚金最高数额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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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判处罚金。
《解释》有关贪污罪和受贿罪罚金刑数额的规定方式很有特点,属于限额制与倍比制的结合。具体来说就是第一档次以具体数额限制罚金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其他档次则以具体数额作为最低数额标准而以犯罪数额的2倍作为最高数额,共同划定了罚金刑裁量的具体范围。不仅如此,《解释》为贪污受贿犯罪三个不同量刑档次配置了轻重不等的罚金数额幅度,结合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三档罚金数额幅度则分别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60万以下、50万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因为第三个档次的犯罪数额为300万元以上,即没有上限)。这三个罚金数额幅度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连续式立法模式,不同数额幅度间存在一定的交叉,但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区分出犯罪行为的轻重关系。至于第八章中除贪污罪、受贿罪之外的其他贪贿犯罪,《解释》只规定了一种情况,即无论具体罪名有几个量刑幅度,罚金数额均是10万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这种方式使得不同量刑档次间罚金数额幅度区分度不如贪污受贿犯罪那么明显。以行贿罪为例,其三个量刑档次对应的罚金刑数额幅度分别为10万以上200万以下、10万以上1000万以下、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因为行贿罪最高档次的犯罪数额为500万元以上,没有最高限度),显然后一罚金数额幅度可以完全覆盖前一幅度,呈现出一种包容关系。因此,笔者认为《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罚金刑数额的规定方式更为可取。
在罚金刑的具体适用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当犯罪行为人存在立功、自首等情节或者属于犯罪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而对行为人适用减轻处罚时,减轻处罚的效力是否可以及于罚金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罚金数额的判定,应当以犯罪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为依据,在法定的罚金数额范围内予以确定。而如果犯罪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等事实的……那么对于犯罪人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依据这一规定,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当主刑减轻适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的刑罚时,附加刑(主要指财产刑)原则上应当一并减轻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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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中明确规定的附加刑,但适用原法定刑幅度中的附加刑实际上对被告人有利的除笔者认为,减轻情节同样应该可以适用于贪贿外[8]。
犯罪罚金刑数额的具体裁量中,当然依据《解释》对贪贿犯罪罚金数额规定方式的不同,具体处理上也有差别。首先,对于贪污罪和受贿罪而言,如果行为人根据其罪行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则应当选用第二个量刑档次的罚金数额幅度,据前文所述,即为2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又进一步根据减轻处罚必须是裁“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判处刑罚”的基本要求①,判人员必须在第三档法定刑幅度最低罚金数额以下、第二档法定刑幅度最低数额以上具体裁量,即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罚金。同理,如果行为人根据其罪行当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则应当选用第一个量刑档次的罚金数额幅度,而具体裁量幅度应为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是,问题在于行为人本身的罪行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同时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罚金是否可以继续减轻至10万元以下。苗有水法官指出,贪污罪、受贿罪罚金数额最低就是10万元,即便具备自首、立功等情节而可以对主刑减刑的,也不能对罚金刑减刑,最低就是10对此笔者持怀疑态度,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万元[9]。
定刑幅度的最低刑判处刑罚,只要在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之下仍有一定的刑罚裁量空间,就应当低于该法定最低刑进行处罚,这一原理不仅适用于主刑,同样也适用于罚金刑。具体到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中,10万元作为法定刑的最低数额,此数额下明显存在裁量空间,如果无视这一事实而只能判处10万元,这显然是与从轻处罚混为一谈。因而对于贪污受贿犯罪适用减轻处罚时,罚金数额可以减轻至10万元以下,但不能减到没有,仍需符合罚金刑司法解释有关最低数额1000元的要求,至于具体数额则要考虑行为人具体的犯罪情节,依据总则有关罚金刑裁量的基本原则进行。其次,对于其他贪贿犯罪而言,罚金刑数额不存在较为明显的梯度关系,因而减轻处罚的效果较难体现,但实践中具体适用时也需遵守上述原理。例如被告人论罪应当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幅度但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法官就应该选
①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几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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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此时减轻后的罚金数额择较轻的罚金数额幅度,
不能低于10万元;但如果被告人罪行本应适用最低量刑幅度且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据前述原理则可以在10万元以下选择罚金数额。从这一点看来,贪污受贿犯罪罚金刑数额幅度的规定方式更有利于量刑情节准确发挥对罚金刑的影响作用,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在对其他犯罪无限额罚金刑进行改造时积极借鉴这一形式,以满足罚金刑量刑规范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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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珠坚责任编辑:
ReseachontheProblemsinCorruptionandBriberyCrimes
LIANGWen-cai
(BeijingNormalUniversity,Beijing100875,China)
[Abstract]In“AmendmenttoCriminalLaw(Ⅸ)”isaddedlifeimprisonmentforcorruptionandbriberycrimeswithseverepenaltybeyondtheresponsibilityscopeofcorruptionandbriberycrimes.Alittleremodificationontheexistingcriminallawsystemcanimplementpunishmentanddeterrencefortheabove-statedcrimes,andthusadditionoflifeimprisonmentisofnonecessity.Strictspeciallenientpenaltyconditionsisbeneficialtocrackdownonthebriberycrime.Thestipulationsincriminalcodesarestillprincipled.Thelatestjudicialinterpretationfurtherclarifiesapplicationstandards,whichfacilitatesconcretedeterminationandoperationpracticeinPracticaldepartments.[Keywords]corruptionandbriberycrimes;lifeimprisonment;strictspeciallenientpenaltyconditions;penalty;mitigatedpunish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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