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敬、孙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9
【案件字号】(2022)宁02民终6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学军张建兴马玉兰 【审理法官】李学军张建兴马玉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敬;孙涛 【当事人】杜敬孙涛 【当事人-个人】杜敬孙涛
【代理律师/律所】周婉嫱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陈亮亮宁夏宁人(彭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婉嫱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陈亮亮宁夏宁人(彭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婉嫱陈亮亮
【代理律所】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宁夏宁人(彭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杜敬 1 / 9
【被告】孙涛
【本院观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清算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杜敬主张双方存在7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但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孙涛认可收到该7万元款项的同时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该7万元款项是杜敬偿还杜敬向孙涛的借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曾说过购车事宜,并因购买汽车孙涛向杜敬转款20余万元,孙涛亦提供了其给杜敬转款20余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现杜敬认为该款项系合伙购车款,孙涛认为系借款,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使得杜敬主张的诉争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孙涛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杜敬仍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杜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02:48 2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杜敬负担。 本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9日,杜敬通过银行向孙涛银行卡账户转款70000元,杜敬主张该笔款为孙涛所借,现杜敬认为孙涛用双方合伙购买车辆的变卖款项抵顶了部分借款后,剩余款28208元至今未偿还,为此杜敬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敬向孙涛银行卡账户予以转款,杜敬认为该笔款为孙涛所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转款流水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孙涛辩称此款为杜敬偿还的其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对此一审法院分析、研判认为,杜敬要求孙涛偿还借款28208元,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由于杜敬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有合伙购买汽车的事宜,且其主张偿还的借款也是用卖车后的款项抵顶的,且孙涛也提供了给杜敬银行转账流水,杜敬认为此款是和孙涛等人合伙买车的款项,因此双方存在由于购买车辆而发生经济往来的关系,而杜敬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孙涛的款项是否为孙涛的借款,杜敬未提交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其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由于此期间双方存在合伙购买汽车的事宜,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区分是对合伙购买汽车盈余亏损的结算,还是对所借款项的确认,无法证实该款项已由孙涛认可所借。综上,杜敬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已减半收取),由杜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杜敬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
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8张(杜敬与孙涛及其他合伙人的群聊记录)、短信截图一张,欲证明:杜敬与孙涛人之间存在合伙购买车辆的事宜,因拖欠融资租赁公司相关款项,2019年9月5日某融资租赁公司将合伙购买的车辆车头收回,本案孙涛向杜敬借款7万元发生在双方合伙购买汽车盈利亏损结算之前,故本案借款与合伙清算事宜无关。
孙涛质证认为,
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 3 / 9
杜敬想拉孙涛入伙购买车辆,但孙涛自始至终没有同意,而意愿仅是向杜敬借款获取一定的报酬,从该组证据第5页2018年6月25日杜敬在微信聊天中向孙涛发来一份车辆合伙经营合同,孙涛始终不愿意合伙,最终双方并没有达成合伙协议,孙涛也未参与合伙经营。杜敬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只是意向性聊天,并未最终达成合伙协议,从该组证据23页2019年3月19日孙涛向杜敬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此时孙涛已经主张要求杜敬偿还借款,该组证据27页孙涛与杜敬聊天记录中提到了诉争的7万元,就是孙涛要求杜敬偿还的款项。对短信截图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杜敬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杜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9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杜敬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涛承担。事实和理由:杜敬与孙涛于2018年3月建立合伙关系,杜敬、孙涛及另外二人因购买危化品罐车,由上述四人共同出资购买后登记在杜敬经营的公司名下,孙涛向杜敬转款的217258元便是上述购车款,孙涛陈述该款项系杜敬借款是虚假陈述。2019年5月,孙涛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故向杜敬借款以偿还银行贷款,杜敬于2019年5月9日向孙涛支付7万元借款,该借款与上述合伙购买的车辆转卖后退伙款项无关,孙涛陈述该7万元杜敬系偿还其借款并非事实。根据杜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孙涛仍下欠杜敬借款2万余元,杜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杜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本院对上孙涛二审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杜敬、孙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4 / 9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民终6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婉嫱,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宁夏宁人(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敬因与被上诉人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9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杜敬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涛承担。事实和理由:杜敬与孙涛于2018年3月建立合伙关系,杜敬、孙涛及另外二人因购买危化品罐车,由上述四人共同出资购买后登记在杜敬经营的公司名下,孙涛向杜敬转款的217258元便是上述购车款,孙涛陈述该款项系杜敬借款是虚假陈述。2019年5月,孙涛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故向杜敬借款以偿还银行贷款,杜敬于2019年5月9日向孙涛支付7万元借款,该借款与上述合伙购买的车辆转卖后退伙款项无关,孙涛陈述该7万元杜敬系偿还其借款并非事实。根据杜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孙涛仍下欠杜敬借款2万余元,杜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杜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涛立即支付借款28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涛承担。 5 / 9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9日,杜敬通过银行向孙涛银行
卡账户转款70000元,杜敬主张该笔款为孙涛所借,现杜敬认为孙涛用双方合伙购买车辆的变卖款项抵顶了部分借款后,剩余款28208元至今未偿还,为此杜敬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敬向孙涛银行卡账户予以转款,杜敬认为该笔款为孙涛所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转款流水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孙涛辩称此款为杜敬偿还的其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对此一审法院分析、研判认为,杜敬要求孙涛偿还借款28208元,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由于杜敬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有合伙购买汽车的事宜,且其主张偿还的借款也是用卖车后的款项抵顶的,且孙涛也提供了给杜敬银行转账流水,杜敬认为此款是和孙涛等人合伙买车的款项,因此双方存在由于购买车辆而发生经济往来的关系,而杜敬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孙涛的款项是否为孙涛的借款,杜敬未提交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其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由于此期间双方存在合伙购买汽车的事宜,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区分是对合伙购买汽车盈余亏损的结算,还是对所借款项的确认,无法证实该款项已由孙涛认可所借。综上,杜敬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已减半收取),由杜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杜敬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8张(杜敬与孙涛及其他合伙人的群聊记录)、短信截图一张,欲证明:杜敬与孙涛人之间存 6 / 9
在合伙购买车辆的事宜,因拖欠融资租赁公司相关款项,2019年9月5日某融资租赁公
司将合伙购买的车辆车头收回,本案孙涛向杜敬借款7万元发生在双方合伙购买汽车盈利亏损结算之前,故本案借款与合伙清算事宜无关。
孙涛质证认为,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杜敬想拉孙涛入伙购买车辆,但孙涛自始至终没有同意,而意愿仅是向杜敬借款获取一定的报酬,从该组证据第5页2018年6月25日杜敬在微信聊天中向孙涛发来一份车辆合伙经营合同,孙涛始终不愿意合伙,最终双方并没有达成合伙协议,孙涛也未参与合伙经营。杜敬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只是意向性聊天,并未最终达成合伙协议,从该组证据23页2019年3月19日孙涛向杜敬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此时孙涛已经主张要求杜敬偿还借款,该组证据27页孙涛与杜敬聊天记录中提到了诉争的7万元,就是孙涛要求杜敬偿还的款项。对短信截图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杜敬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孙涛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杜敬主张双方存在7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但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孙涛认可收到该7万元款项的同时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该7万元款项是杜敬偿还杜敬向孙涛的借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曾说过购车事宜,并因购买汽车孙涛向杜敬转款20余万元,孙涛亦提供了其给杜敬转款20余万元的银行转账 7 / 9
流水,现杜敬认为该款项系合伙购车款,孙涛认为系借款,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
议,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使得杜敬主张的诉争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孙涛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杜敬仍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杜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杜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张建兴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世胜 书 记 员 罗 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 8 / 9
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9 / 9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