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国际私法概述
基本要求:
了解:国际私法的名称、定义和调整对象。
理解:国际私法的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
熟悉并能够运用:国际私法规范、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法、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
国际私法的名称(法则区别说 私国际法 国际私法 冲突法)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法) 国际私法的定义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范围
在国际私法范围上的不同主张 国际私法的规范(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 冲突规范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
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渊源
国内法渊源(国内立法 国内判例 司法解释) 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
第二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基本要求:
了解: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理解:自然人的国籍、住所、居所以及法人的国籍、住所、营业所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的产生与发展。
熟悉并能够运用: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及其解决,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及其解决,法人的国籍、住所的确定,外国法人的认可规则,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制度以及关于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制度。
考试内容:
第一节 自然人
自然人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国籍(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住所的消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的居所
第二节 法人
法人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法人的国籍(法人国籍的确定 中国在实践中确定法人国籍的做法) 法人的住所 法人的营业所 外国法人的认可(外国法人认可的概念 外国法人认可
的方式外国法人在中国的认可)
第三节 国家和国际组织
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概念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的产生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理论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与国家的民商事法律责任 中国的实践)
第四节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关于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制度(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优惠待遇)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第三章 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基本要求:
了解:法律冲突的概念和类型,冲突规范的概念、结构和类型,准据法的概念。
理解: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和特点,冲突规范的特性,准据法的特点。
熟悉并能够运用: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准据法的选择方法以及准据法的确定。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的概念和类型(法律冲突的概念 法律冲突的类型)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和特点(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特点)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冲突法解决方法 实体法解决方法)
第二节 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的概念(冲突规范的名称和定义 冲突规范的特性) 冲突规范的结构(冲突规范的构成 连结点 系属公式) 冲突规范的类型(单边冲突规范 双边冲突规范 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第三节 准据法
准据法的概念和特点(准据法的概念 准据法的特点) 准据法的选择方法准据法的确定(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时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第四章 适用冲突规范的制度
基本要求:
了解:适用冲突规范的各种制度(识别、反致、外国法的查明、公共秩序保留和法律规避)的概念、内容以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理解:适用冲突规范的各种制度的作用和它们导致的结果。
熟悉并能够运用:适用冲突规范的各种制度以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考试内容:
第一节 识别
识别的概念及其法律意义 识别的依据(依法院地法识别 依准据法识别)
第二节 反致
反致的概念和类型(直接反致 转致 间接反致 完全反致) 反致问题的产生关于反致的实践 中国关于反致的规定
第三节 外国法的查明和解释
外国法的查明的概念 外国法的查明方法 无法查明外国法时的解决办法 外国法的错误适用(适用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 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 外国法的解释 中国关于外国法的查明的规定
第四节 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及其法律意义 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践 中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
第五节 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的概念 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的对象 中国关于法律规避的规定
第五章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基本要求:
了解:各种常见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冲突以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理解:重要的法律适用规则。
熟悉并能够运用:我国法律的重要法律适用规则。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物权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含义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中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三节 债权
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准据法的概念 分割论与单一论 主观论与客观论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客观标志说 最密切联系原则 特征性履行方法 中国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地的认定 侵权行为的法律冲突 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中国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四节 商事关系
票据关系的法律适用(票据当事人能力的法律适用 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持票人责任的法律适用 票据丧失时权利保全程序的法律适用) 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民用航空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五节 婚姻与家庭
结婚的法律适用(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中国关于涉外结婚的规定) 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离婚的法律适用(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离婚的法律适用 中国关于涉外离婚的规定) 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收养的法律适用(收养成立的法律适用 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收养解除的法律适用 中国关于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 监护的法律适用 扶养的法律适用
第六节 继承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区别制 同一制 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中国关于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遗嘱的法律适用(立遗嘱人能力的法律适用 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遗嘱内容
和效力的法律适用) 无人继承财产归属问题的法律适用(关于无人继承财产的理论 无人继承财产归属问题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基本要求:
了解:协商、调解、仲裁与诉讼等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理解: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的运作。
熟悉并能够运用: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争议概述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概念和特点(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概念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特点)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类型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 调解 仲裁 司法诉讼替代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性 仲裁机构(临时仲裁庭 常设仲裁机构 中国的常设涉外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类型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认定)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的执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 中国仲裁机构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 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第三节 国际民事诉讼
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特点)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有关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一般原则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概述 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一事再理与一事两诉 诉讼管辖权和仲裁管辖权 中国关于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国际民事诉讼的期间 诉讼保全 诉讼时效国际司法协助(司法协助的概念 司法协助的途径和履行 司法协助条约 中国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 域外送达与中国关于域外送达文书的规定域外取证)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和条件(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中国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的问题
第七章 区际法律问题
基本要求:
了解:区际法律冲突、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和我国的相关规定。
理解:我国产生区际法律冲突和做出区际司法协助安排的原因。
熟悉并能够运用:我国区际司法协助安排的内容与相关规则。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与区际冲突法
区际法律冲突与区际冲突法的概念 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区际冲突法解决途径 统一实体法解决途径)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步骤)
第二节 区际司法协助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送达(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送达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送达)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调查取证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法院判决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附录:法律法规目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学习 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2]5号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 1969年2月10日生效)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
(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1972年10月7日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1992年3月4日) 外发[199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年8月14日) 外发[1986]47号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992年9月19日) 司发通[1992]0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8日公布 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法释[200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6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10日公布 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法释[200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1990年8月28日) 法(民)复[199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民)发[1991]2l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1988年2月1日) 法(办)发[1988]3号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1959年6月7日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 法(经)发[1987]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 法发[199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1997年4月23日) 法复[1997]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年4月23日) 法[1998]4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3日公布 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法释[2006]7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1998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8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3月30目起施行) 法释[1999]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日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1]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01]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200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21日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6]2号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7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2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7]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7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法释[199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7日公布 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08]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5月22日)法释[2007]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法释[200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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