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实验教程》案例分析题参考答案
第14章 三、案例分析题
1、(1)发明人享有署名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非法使用;经其许可使用,要支
付报酬。
(2)因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点,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才有效,权利人必须
依照各国法律分别提出申请。知识产权的特征有:①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②是一种无形财产权;③是一种绝对权、独占权,具有排他性;④知识产权中的无形财产权具有法定保持时限;⑤具有地域性特点。
(3)发明专利必须具有三个条件:①新颖性;②创造性;③实用性。本案杂交水稻
因其丧失新颖性而没有获得专利。 2、(1)侵犯了商标权和版权,因为未经许可使用。
(2)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组
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
商标的作用:①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起到识别性功能;②可以代表特定或服务的质量和信誉;③是重要无形财产。 (3)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指由有用物品的装饰性外表或构成部分组成,包括组成物品
外观的平面或立体的形状以及外表在内。
本案中商标图案可属于外观设计,外观设计若是平面的,其形状或图案可申请专利。 3、(1)驰名商标是在一定地区内经过长期使用享有较高声誉并在交易上为公众所熟
知的商标,具有较大的潜在价值。 (2)《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①对驰名的商品商标要给予特殊保护:成员国
商标主管机关有权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用于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禁止或取消其注册或使用。②允许利害关系人在这种商标已经注册后的5年内,提出撤销或禁止使用这种商标的请求。③对于以欺诈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或禁止使用这种商标的,则不受时间限制。
《TRIPS》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比《巴黎公约》更进一步:①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由商品商标扩大服务商标。②将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③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了原则规定: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的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我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②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③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④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⑤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4、(1)判决合理,因为欧洲《罗马公约》的非歧视待遇要求给予国民待遇。 (2)《伯尔尼公约》规定了“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①“作者国籍”标准,指公约成员国的国员,其作品不论是否已出版,在其他成员国应受到同等保护;②“作品国籍”标准,指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首次在公约一个成员国出版,应在一切成员国享有国民待遇。
《世界版权公约》也是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①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以及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中享有同等保护;②在缔约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缔约国享有同等待遇。
《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指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在其他缔约国享有同等保护。
(3)国民待遇的意义是可实现作品保护的内外平等。
5、格林尼夫出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版权。
(1)格林尼夫出版社行为侵犯了姬娜对原作、卡利玛出版社对原文版本的版权。因
为美国1955年加入世界版权公约之前,实行严格的版权登记制,卡利玛出版社出版的姬娜的原件,已履行了登记手续,因此在美国享有版权。
(2)对于奥林匹亚出版社出版的弗莱希曼的英文版,格林尼夫出版社的照相排版复
制活动也属侵权。因为尽管这个英译本没有在美国登记,但是按照美国1909年的版权法,原件的演绎本(包括翻译本和改编本)不一定必须登记方享有版权。只要原版本的作品已登记过,则演绎本上有版权标记,就享有版权。
(3)格林尼夫出版社的行为也侵犯了格罗夫出版社在美国出版《盗贼杂志》英文版
的独占许可权。 6、(1)法院判决合理。 (2)《1914年8月》的俄文稿首次出版国在法国。根据英国1956年版权法第49条
对“出版”的解释,只有复制品达到一定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时才构成“出版”。因此,苏联国内仅作为“内部发行”的打印稿,不构成英国法律意义上的出版。
本案发生时,英国和法国同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因而该书在英国享有版权。
(3)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作品来源国的确定有三个标准,即作者国籍标准,
出版地标准,作者惯常居住地标准。
7、通过双方合作生产和甲方提供技术服务的途径获得技术。
8、仲裁裁决会对甲方不利。原因是协议中对产品的质量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对甲方
提出的索赔难以提供有利的证据支持。为避免遭受类似损失,应作出尽量具体的约定,以避免发生分歧。 9、(1)玻璃厂应承担违约责任。
(2)一般而言,专有技术许可合同应当订立保密条款,有些计算机软件许可合同也
订有保密条款。 10、(1)特许权使用费应由技术供方负担。
(2)技术引进合同中的税费条款无效。我国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都应缴纳20%的所得税”。另外,我国财政部1982年3月19日的财税字第102号文件明确禁止包税条款。
11、(1)布鲁塞尔商法院的判决合理。因为根据S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商标让合同,
Chimay商标的专用权已属于S公司所有,因此相应的商标续展手续应由S公司办理,D公司使用与Chimay近似的Ciney商标的行为构成对S公司的商标侵权。
(2)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言,商标续展应是许可方的义务和许可合同持续有效
的条件;对商标转让合同而言,商标续展是受让方继续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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