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天津市政府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章名】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凡不具备
本办法要求的各种专门作业合格证的,应于今年九月三十日前到有关部门
办理。
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给予刑事
处罚或治安处罚的以外,均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
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责令停产、停工、停业改进。
【章名】 第二章 处 罚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火灾或严
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的;
(二)对火险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措施无效引起火灾的;
(三)谎报火警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
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二)故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尚未
引起火警、火灾的;
(三)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和期限消除
火险隐患的;
(四)明火作业,在禁火区域烧荒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没有采取防
火、防爆有效措施的;
(五)在煤气调压站、服务站、罐站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其他
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场所吸烟、用火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
火规定的;
(七)使用、检修、试验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的;
(八)罐装、使用易燃液体时吸烟或进行可能产生火花的碰撞磨擦的
;
(九)在生产、储存、经营、实验中,有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性,
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十)堵塞、占用、封闭消防通道、楼梯、防火间距,经指出不改的
;
(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十二)在旅馆、宾馆、饭店、礼堂、影剧校、娱乐场、展览馆或者
其他公共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进的;
(十三)擅自在礼堂、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增加座位或者堵塞、封闭安
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十四)商场、商店内堆放商品超过额定数量的;
(十五)库房、库区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经指出不改的
;
(十六)单位领导人和值班保卫人员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经指出不
改的;
(十七)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或家用电器违反规定,经指出不
改的;
(十八)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
品作业,或者指派无合格证人员进行上述作业的;
(十九)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热器、明火炉灶等取暖设施不符
合防火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十)安装、维修煤气管道、灶具、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或在使
用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尚未造成火灾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经
指出仍不配置的;
(二十二)发生火灾后不组织抢救,或阻止他人抢救的;
(二十三)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
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
(二十四)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堆放可燃物,违反安全规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
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没有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
数据说明书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二)把已经用过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易燃易爆化学
危险物品的容器改作它用,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饭店、礼堂、影剧院、
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员集中场所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间接责任
者、指使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损坏消防设施、器材,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尚未影响灭火的;
(四)对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产品标贴产品合格证的;
(五)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未经消防检测机构检验的;
(六)需要使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消防器材、设备,事先未将其品种
、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交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而购进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临时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
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定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建筑施工的;
(三)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即发放施工执照的;
(四)不按防火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的;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对原有建筑物进行
内外装修或内外修不符合防火规定的;
(六)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即行使用的;
(七)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堆场的用途,违反消防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消
防监督机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建设单位按工程总概算的0.5
%至1%罚款,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费的5%至10%罚款;工程项目
已经竣工的,从施工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日每平方米再罚款五角至一元
,直至火险隐患消除。
(二)工程设计单位交付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施工图设计
,对设计单位按工程总概算设计收费的10%至50%罚款;对该项工程
重新设计的经费,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承担的建筑工程项目未按照防火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
,消防监督机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费的0
.5%至1%罚款;对该项工程需要整改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消防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
设单位按日每平方米罚款二角至五角。
第十条 有下列阻碍公安消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之一的,处
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拒绝、阻碍或刁难公安消防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执行消防
管理、调查起火原因、追查火灾事故责任的;
(二)隐瞒火灾事故真象或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改变火灾事故
现场的;
(三)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现场总指挥员调用交通
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煤气等部门的力量或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力量的;
(四)阻碍火场指挥员决定拆除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构筑物或者毗连火
场需要拆除的建筑物的。
第十一条 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
或无故拖延执行的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进的,责
令停工、停产、停业改进。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生产、销售、维
修的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回修并赔偿用户的经济损
失;在火场上影响灭火效力,每台件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
、停业改进,或者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无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处以罚款。罚款额为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
%至20%。
第十四条 对于屡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实
行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物品和用具,应当没收的,由公安机关
没收。
对损坏消防器材、设施、工具的,由有关单位指令损坏人赔偿。
【章名】 第三章 裁决、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县公安局
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民警中队裁决,也
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
罚。
第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以
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传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
现的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传唤
者,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第二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交纳。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二十三条 裁决赔偿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赔
偿费交裁决机关代转。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应作出《违反消防管理处
罚裁决书》,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并立即执行。被处罚者不服裁决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五日内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
诉后十日内作出复核裁决。
【章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准报销。
对单位的罚款,企业单位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
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的物品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颁布的《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电话:(010)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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