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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2024-05-21 来源:易榕旅网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文明城市建设,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保障建设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监察工作,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和监督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第六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行政执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建设监察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建设监察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建设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需的经费;

(四)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监察职责包括依法行使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房地产、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咨询等方面执法情况及违法行为的监察。 第九条 建设监察组织依法行使下列建设监察职权: (一)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制止违法行为权; (四)现场处理权; (五)行政处罚建议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建设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机关或事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文化和专业知识;

(三)经过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建设监察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建设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监察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并指定两名以上建设监察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六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建设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建设监察组织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建设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向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对重大建设违法行为查处的结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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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可向上一级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逾除不拆除的,由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建设监察组织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建设监察人员在查处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监察人员回避,由其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监察行为、办案质量等方面进行评议考核。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取消建设监察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未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建设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或者对建设监察人员以及检举、揭发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或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活动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虽会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政府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三)评议行政执法工作;

(四)审查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接受行政执法活动中重大违法事件查处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应接受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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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实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应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机关对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撤销或限期修改。

第十条 实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对委托行政执法的行为进行审查,对违法的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专项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执法证件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应责令有关机关或组织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督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查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逐级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一)因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因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争议。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和授权组织应定期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而造成错案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授权组织应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应有计划的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清理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发布的规章成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查询,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意见和建议,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专题调查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或委托行政执法不适当的; (二)使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

(四)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五)妨碍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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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赌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授权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日常事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监督条例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四)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督查处理。

被监督部门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和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部门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前置性审查及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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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并予以实施的; (四)应报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规定备案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八)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条 被监督部门和人员认为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或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1999年4月2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五)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使用暴力伤害公民身体的;七)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七)其他途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后,应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及时向责任追究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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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失误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

(一)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行政追偿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或由责任追究机关责成有关机关作出。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应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 市容、规划、建设、环保、园林、工商、公安和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执法局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督查,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 区执法局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受市执法局委托,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露天娱乐场所、沿街商业门点产生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不含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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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九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可以向执法局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执法局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执法局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四)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 (五)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予以罚款的,执法局应当适用罚款数额最高的一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三条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l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第十五条 除前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执法局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报执法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暂扣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暂扣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执法局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执法局可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 配合与协调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执法局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移送执法局处理;执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书面材料后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执法局。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有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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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与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执法局。 第二十四条 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二十五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执法局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接受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

区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报市执法局备案。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区执法局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依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轮岗交流制度,坚持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0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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