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采神
新《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与之前公司法相比,新法有多个方面的修订,更贴近我国现实的国情,更有利于促进就业、更在在乎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更易于保障市场公平交易,与百姓利益息息相关,被业界誉为“中国市场经济又一革命性进步”。 新《公司法》新在哪呢?它基于中国现实国情,吸纳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反复磋商讨论几经修改才成为我们现在眼前的公司法。新《公司法》的亮点很多,比如新《公司法》的精神、一人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董事表决回避制度、累积投票制度、股东知情权的保护、简化公司合并分立的公告程序等等。为了使中国加入WTO后更适应国际市场的发展需要,以及为
了之后新的破产法的出台,新《公司法》的实施其意义是深远和巨大的。
而在我看来,新《公司法》最令人耳目一新的要算是它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方面所新设的种种规定和制度了。以往对中小股东的所谓保护,不过是一些停留在纸面上甚至只是表示性的一些凌散条文。很多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根本无法争取权利,首先他们投诉无理可据,往往是受到不法侵害时被拒之法院门外,至使大股东变本加厉更明目张胆地实施侵害行为。另外,由于中小股东在企业中处于弱势地位,就算集中所有中小股东的力量也未必能与一个大股东抗衡,常常是在一些关键决议中由大股东说了算,没有可商量的余地。再者,以往中小股东往往是一旦“上了这条船”就别想再带本离去,大股东暗中操控整个公司的运作,使利益一边倒地倾向自己,一不留神便卷资开溜,人去楼空,中小股东更是叫天不应,叫地不灵。综观这些种种困扰我国公司发展多年的问题,于情于理都是不合的,而现实又是那么残酷,不过现在这一切终于可以停止了,中国公司制改革迎来了历史性的时刻,我国中小股
东们终于可以“抬起头”来。
参看整本新的公司法条例,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地方多达十数处,这不可谓不是一个彻底性地改变。我们似乎隐隐看到光明的前途在向我们招手,相信在这部法律表决通过的当时,
一定有无数人笑开了颜。且看下面。
首先要明白,为什么要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理由何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是法治的取向,是公平原则要求的体现。我国经济正处于一个历史性的发展时刻,各方面都朝着光明的步伐前进着,然而有很多深刻和严肃的问题悬而未决,无论是在发展的质上还是度上都没能达到国际要求,经济秩序也明显要比发达国家混乱。其中,市场资本分散,而又集中于大多数分散的人手中,这部分人把手中的资本用作投资便成为了中小股东。对于他们的保护是不可忽视的,如果置其权利被侵害而不顾,必然打击他们对投资的积极性和对政府的信赖。另外,法治的价值取向要求我们要保护弱势群体,实现公平原则,中小股东相对于大股东来说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面要设法保护他们的权益,另一方面要又实现公平,使他们能够真正参与到公司发展建设,参与决策。再者,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助于稳定市场经济,充分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对大股东的行为能够起到很好的监督和约束。 既然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容忽视,那么该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呢?对此,新《公司法》明文规定了几项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比如: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关
于企业法人人格否定的条款,又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这是新法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不法侵害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而设的。此条款明确了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公司之间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在以往债权或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是很少的,由其是中小股东,他们有很多都带有投机性地投资,由于我国股市市场的特殊性,股市并不是宏观经济的晴雨表,无法反应公司的营运状况。至使很多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如果大股东以其有限的责任来对公司负责,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行为,一旦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必然会出现债权人和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然他们却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去争取自己的权益。此条款的确立,使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权益有了保障,
他们只需负一定的举证责任,证明大股东或公司负责人有上述条款的行为即可。 还有,新法又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是关于股东大会的一些程序性问题上对中小股东最有力的保障之处,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大股东往往喜欢“只手遮天”,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极大地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另外,新《公司法》还设立了“累积投票”制度。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以防止大股东凭借其绝大部分地占有股票份额所拥有的表决权去为所欲为,压制其它中小股东的行为。所为“累积投票”,即股东投票的一种方式,按照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是监事时所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所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一人,亦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的董事和监事。这样,可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理人选人董事会和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实现股东平等起到最切实有力的保障作用。这种投票制度赋予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博弈胜出的机会,改变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东的绝对话语权,能够
充分地保障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除此之外,为了制约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力,增加了监事会四项权利,即:(1)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权;(2)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提案权;(3)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起诉权;(4)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的质询权。对强者的约束,就是对弱者的保护。该条款赋予了监事会新的权利,可以有效地保证公司高层领导决策的公平与公正,当前,前提是监事会成员没
有“猫腻”。
前面已述,中小股东很多都并非专门的经济学家投资家,他们没有能力也没有可能去对公司的实际营运能力作出正确的判断,他们往往都是一些跟风的投机者或业余股民。他们对投资作出的决定通常是从表面上去观察一间公司企业而来。而我国股市行情与公司经营状况好坏并不成正比这个特殊的情况又决定了中小股东们无法获取正确的投资信息。可以这样比喻,他们就像是在赌博,投资能否盈利似乎要看他们的运气。对此,新《公司法》又有新招,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连最基本的权利都不能保障地话,谈何发展?据称,在新《公司法》出台前,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能否如期也是一个问题,因为大股东,公司高层领导等常常会借故推迟,以求一拖再拖。有鉴于此,新法明确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另外,为切实保证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比较有趣的是关于股东大会中的回避制度问题,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对于这项条款,不能不说佩服,对付关联交易最好的办法便是回避,虽然一定程度上对该股东的表决权有所限制,但从整体利益权衡利弊来看,除此别无它法。这条款看似平等,我认为实质上是偏向保护中小股东们的,因为在股东大会上,关乎大股东利益的问题
常常都轮不到他们去决定,如果利害关系人不在场,一切就好办了。
最后要说的是,关于股东们退股的问题。在以往,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针对这一情况,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往往处于僵局状态,而这些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说到底,如果中小股东一拍不合的话,大可以请
求解散或转股,而不再像从前那样如果股权没有人收购就不得不让自己血本无归。 至此,整部新《公司法》中比较重要的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已基本述及,我们可以看到新法比旧法更人性化和情理化而又不失其严肃性。不过在我看来,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归根到底还要靠中小股东们自己对自己负责。他们应当拿起法律武器去对抗不法行为,争取自己的权益。中国人有这样的传统观念多一事不如小一事,又总会嫌麻烦,怕惹官司。中小股东缺乏对公司长远发展的关注,在计较得失后,认为追讨权利的经济成本高而放弃。如此种种,都会助长不法企业家的野心,会严重地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因此对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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