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2021-12-06
来源:易榕旅网
第5期NO.5宜宾学院学报Jounl目ofyibinunivesri诊May.2()X7试论新《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周梅(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成都6llX科1 摘要: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衡量一部公司法公正和成熟与否的标准之一。新修改的《公司法》针对原有公司法的不足,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为中小股东设计了一套完整的利益保护体系。本丈主要从股东知情权、股份收买请求权、家积投票权、申请解散公司、股东诉讼、关联交易等角度,解读街《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新《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圈分类号: D922.219.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761一5365(2加7)50一0051一05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公司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对中小股东提法》无此规定为由予以拒绝。致使股东对董事及公司业务实行供法律保护既是法律公正的要求,也是公司发展的需要。由于监督的权利受到很大的局限。因此,有必要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9139年《公司法》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因而缺乏对中围。新《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仅有的保护股东权益的条款,也都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缺乏操作性,根本不能满足对广大中小股东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权益的保护需求。当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法律又没有为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其提供完善的司法救济途径。新修改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端,健全了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机制,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上进行了改革,而且在程序上保证了股东权的真正落实。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一、 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其不仅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作为投资者, 拥有了解、知悉公司经营状可以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还可以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基进行复制,并可以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进行查阅础,是保障其对公司实行业务监督的必要前提和手段。和复制。对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也可以要求查阅,如公司拒绝提关于股东知情权, 193年(公司法》第32条和第101条规定供查阅的,股东可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同时,为防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止股东滥用该项权利,干扰公司经营秩序,危害公司和众股东利716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益,新《公司法》第34条还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告。”可见93年《公司法》就确定了股东有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对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要件和程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这是由股东的投资者地位所决定的,是序加以了明确。即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是出于正当目确保股东实现其投资目的的必然要求。但由于股东(大)会会议的,并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对其请求进行审查,经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为股东查阅准备的,股东仅凭查审查不能证明股东对此存有不正当目的的,即应允许股东查阅阅这些文件很难判断董事有无不当经营行为。实践中,董事会提公司账簿。如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把有关对己不利的情况置于财务会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计报告之外的事例也时有发生。而一旦股东存有疑虑,要求查阅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对股份更为详细的公司有关会议记录或原始凭证时,董事会常以《公司有限公司股东而言,虽然没有赋予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收稿日期:20(万一12一12作者简介:周梅(1694一),女,四川邻水县人,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宜宾学院学报2007年5期但对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有权查阅的规定,也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使股东能够知悉的信息不仅有财务会计报告,也及于更为详细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等。二、 建立了中小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制度。第二,收购的主体为公司而非同意股东;第三,适用的情事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中包括:(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2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3 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封闭性公司和人合性公司。作为人合性公司,股东之间是基于相互信任结合在一起而成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仅指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此项制度的重大意义在于:第的公司,当其相互间的信任已经不复存在时,其合作的基础也就一,股份收买请求权能够实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不存在了。此时,股东常常希望能退出这种合作,但由于有限责拟采取的重大行动可能会偏离或者威胁少数股东的利益追求,任公司封闭性的特征,决定了异议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顺利在此情况下,持异议的少数股东在获得补偿的基础上退出公司,转让其股权。193年《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转让的规定,表面不仅保障了异议股东的权益,而且也利于公司重大行动的顺利上看来似乎小股东退出公司是自由的,其实不然。因为股份的公推行;第二,股份收买请求权能够部分矫正“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平转让往往是在公司运营中不存在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气氛中带来公司大股东栽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弊端。通过赋予公司以进行的。由于小股东在公司事务上处于没有发言权的弱势地位,公平价格购买异议股东股份的法定义务,不仅能够形成对大股一旦公司中出现大股东挤压小股东的情形,那么股东以外的人东态意行为的牵制和制约,而且能够有效补偿少数股东可能受一般不敢受让公司的少数出资或股份,在此情况下如要退出只到的侵害;第三,股份收买请求权较之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能被迫低价转让给其他股东。这就使小股东经常处于进退两难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及股东派生诉讼等诉讼救济措施,的境地。针对这种情况,新(公司法》规定了一种行之有效的中有较为明显的效率优势,少数股东无需负担高昂的诉讼成本,无小股东在特定情况下的退出机制。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需经历复杂的诉讼过程,就能够在获得补偿的基础上较为轻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地摆脱潜在的威胁;第四,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自益权,异议股东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行使此权利不会产生其他股东“搭便车”之情形,从而有利于激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励股东主动行使此权利。〔’〕对于公司回购股份后的股权如何处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理,《公司法》第134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销”。但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的股份如何处理,是减资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还是其他股东受让,如果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后长期自己持有,则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有可能影响公司资本充实。另外,在异议股东和公司就股份收买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价格不能达成协议时,如何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价格,这些遗漏诉讼。”第134条规定:“公可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都给司法实践留下了空白。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三、特殊情况下可申请解散公司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在公司法上, 公司因各种原因彻底结束其存在状态的事实的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或行为被称为解散。1939年《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包括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以下几种情形:其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大行动作出决议后,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所谓其他解散事由主要是指设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股份收买请求权为股东的自益权,立目的不能实现或已经实现);其二是股东会决议解散;其三是其行使非以参与公司治理为目的,而是异议股东收回投资并退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的;其四是公司违反法律、行出公司的权利。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其五是其他原因解散,如破产解散。但为:第一,适用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尚未形成股票自由转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让的市场,异议股东除了向公司请求股份收买外没有其他可以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公司的运行出现了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回收资本的办法。上市公司的股东如果不同意公司的重大决议,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虽然可以通过证券市场将手中的股份抛掉从而退出公司,但由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包括解散公司的事项)作出于证券市场的股票价格并不能完全反映公司的正常价值,异议决议,股东无法通过协议解散公司。或者董事或控股股东故意损股东用“脚”投票的结果可能会造成更大的利益损失。因此,在害中小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的权利在公司中得不到最基本的上市公司中适用股份收买请求权仍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尊重。针对这些情形,新《公司法》除规定了公司解散在正常情2007年5月周梅:试论新《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外,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纠纷和僵局的,法院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据此首次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等特殊情况下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诉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股东诉求解散公司是一种特别的、例外的权利,须在特定情况下方可行使,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如公司事务陷于僵局,股东无法行使权力(主要是少数派股东),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等,如不解散公司,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第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申请解散公司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提出的,是穷尽了其他解决方式,如以退股、转让所持份额等方法都不能解决前条所述矛盾或冲突。如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则无须解散公司,因为解散公司毕竟会影响股东整体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带来职工失业等负面效应。第三,持股达到一定的数额。为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避免少数股东利用解散公司之诉妨害公司的正常经营,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能提起。这样既赋予受损害股东以司法救济手段,同时也尽可能避免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其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人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其设立的初始理由就是为公司的小股东提供维权的工具,但在其适用中也为股份分配均衡的股东甚或大股东在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四、 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2()。一。)在理论上, 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全体股东平等地透过“一股一票”机制行使控制权或支配权的民主性很强的公司。“资本多数决”则是一股一权的股权平等原则的逻辑延伸。“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根本原则,是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视为公司的意志,并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这一原则体现了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在公司中居于支配地位,符合风险与利益相平衡的理念,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等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是股东平等的基本体现。但“资本多数决”同时也是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理论根据。资本多数决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多数决本身就意味着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制和强迫。在“用手投票”实现自身权利中,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往往“强奸”中小股东的意志。中小股东既不能顺利地通过有利于自身利益的经营决策、利益分配方案,也不能选出代表维护自身利益的职业经理人。)3t这就需要一种制度来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累积投票制即是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以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一项举措。新《公司法》第160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从立法上建立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累积投票权制度。根据该条规定,累积投票权制度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按照累积投票方式参加选举董事或监事的权利。而“累积投票”是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或者监事。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可使小股东“把钢用在刀刃上”,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人董事会和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川(’川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是许可型而非强制型的累积投票制,即法律授权公司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对其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作出规定,法律并不强制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采用这一制度,即允许公司排除累积投票制的适用。 五、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完善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公司的大股东依据股份多数决原则往往能够对公司施加重 大影响甚至直接决策公司事务。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大股东控制下实施某种经营行为或其他谋求私利的行为以及不作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或者他人对公司施加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公司的损失,而公司的管理层出于种种原因不愿起诉侵权者,导致公司受损的利益无法恢复,并间接使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害,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的权益不受侵害,从而间接地保护全体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规定派生诉讼程序,赋予小股东于特定情形之下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所谓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治理机构成员或者公司外第三人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或者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名义、但为了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4t(’)41在立法上,我国1939年《公司法》仅在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该诉讼由谁提起,公司拒绝起诉时股东可否代位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等,缺乏相应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增加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修改后的《公司法》在第105条,第巧2条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第105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25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宜宾学院学报2007年5期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有权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无权请求损害赔偿。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沂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3条规定,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一方面扩大了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规定了以下条件。1、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由于股东派生诉讼是针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所提起的诉讼,故派生诉讼的被告既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大股东,还包括公司之外的第三人。2、股东资格: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派生诉讼,干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各国都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的资格加以适当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即股东持股的数量须达到百分之一以上,持股的时间须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无此要求。3、前提条件:为了确保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真正符合公司的利益,除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的特殊情况外,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后,原告股东才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而且公司法对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也作了具体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或侵权的,由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监事会或监事违法或侵权的,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这就明确了公司维权的主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对于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参加诉讼?公司是否必须参加诉讼?如果公司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如何等问题,新《公司法》却未作规定。新《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 而且规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起诉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93年《公司法》在第63条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损害赔偿责任中,仅规定其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给股东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In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可见,股东仅有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法提起诉讼,无权对其违反公司章程提起诉讼;仅股东不仅有权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法(主要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提起诉讼,也有权对其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提起诉讼。另一方面,股东不仅可以在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或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公司,而且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时候,股东也可以直接起诉这些个人。这些规定是中小股东维护自己利益的尚方宝剑,有望大大改变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力量悬殊对比和博弈的格局。六、 规范了关联交易行为随着企业之间的并购、 联合、相互参股等商业活动的不断涌现,相关联的企业之间的交易也日见增多,数额日益增大。通过关联交易,不仅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益和盈利能力,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更重要的是,通过企业集团内部适当的交易安排,有利于实现企业集团利润的最大化,提高其整体的市场竞争能力,从而有助于企业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因此,关联交易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阁然而,关联交易又是一把“双刃剑”。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存在在现实中已经引发诸多问题,尤其是在一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占用资金、违规担保,淘空公司,严重地损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也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了潜在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关联交易加以有效的控制,防止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由于关联交易直接涉及关联人的利益,关联人在进行交易时难免存在为牟取私利而违背忠实义务等应尽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之虞。当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和其它股东造成侵害时,就应认定为不公平关联交易。比较常见的方式有:1、编制虚假利润和制造虚假资产;2、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3、占用公司资金或无偿拖欠公司货款;4、控制股东与公司进行不公平的资产买卖;5、收购或转让股权的价格明显高于或低于通常交易条件;6、控制股东的债务与公司债权充抵;7、控制股东掠夺公司利润。〔6〕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的结果,或者是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滥用其地位或职权的结果。因此,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时,应以公平合理为指导原则,要求关联人在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应履行忠实义务,为公司利益着想而不能损害公司利益。93年(公司法》在第59条至第63条、第132条、第2007年5月周梅:试论新《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易的重要措施。()关联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2第16条第3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规定:18条分别规定了公司的董事、2监事、经理的忠实义务,要求其维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同时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制度。对自己交易这种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了控制。但事实上,多数关联交易中所包含的利益冲突恰恰是控制权人与其所控制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控制权人与其所控制公司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要对不公平关联交易进行规范,除需要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加以完善外,①还需要防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掠夺行为,其有效途径之一是确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之二是赋予中小股东相应的权利。新《公司法》第2 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又明确规定: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基础和原则。新《公司法》还在第217条对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关系进行了科学的界定。从诚信义务的角度看,新《公司法》不管是在诚信义务的内容上还是在义务人的范围上都作出了较为科学的规定。首先,考虑到关联交易行为的特殊性和隐蔽性,新法并未以列举方式而是以概括性条款规定“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关联关系不仅包括关联人与其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关联人与其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只要关联人具备“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两个实质条件,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就避免了以列举方式规定不公平关联交易可能造成的挂一漏万情况的发生,以及列举不准确可能给公司的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扩大了诚信义务的内容。其次,该规定不仅将诚信义务赋予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且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负有此项义务,他们也须对公司、公司的中小股东履行诚信义务。这可以调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其所控制的公司之间,与公司的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预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等行为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新《公司法》还通过交易程序公平原则来保障交易内容的公平,抑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有关这方面,新《公司法》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主要有:(1)重大关联交易股东大会批准制度: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批准制度是防范不公平关联交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对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有助于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3关联董事表决权回避制度:由于公司对外交易的决策权往往集中于董事会,由股东大会议决的事项毕竟是少数,董事会在公司中的这种特殊地位,决定了关联交易不能仅局限于关联股东的表决权回避,而且应同时规定关联董事的表决权回避措施。新《公司法》第152条也确立了这一制度:“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除上述制度外,公司法对中小股东赋予权利的其他制度,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和无效确认之诉,股东派生诉讼,独立董事制度,累积投票制度,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等也对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可以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总之, 修改后的公司法从鼓励投资,保护公司中的“弱势群体”出发,对中小股东给予了极大的关怀。除了以上内容,新《公司法》还赋予了中小股东以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第40条,第110条)、自行召集权、主持权(第41条,第120条)、提案权(第130条)、质询权(第115条)等,为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注释: ①新修改的公司法对此也予以了完善, 如新《公司法》第184条,强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必须遵循诚信原则,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在第149条对此加以了细化。限于篇幅,在此不予阐述。参考文献: 〔1〕郑小敏, 董安生.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N〕.法制日报,21洲)5一04一28.〔2〕甘培忠.公司司法解散: 《公司法》中说不出的痛〔J〕.中国律师,2()X2,(9):46一65.〔3〕孙琳,肖中伟.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其立法缺陷 [DB/OL〕.http:/。.jbrc.c0ll“叼W/index.htm,2005一10一27・〔 4〕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唐晓东.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J〕.证券法律评论,201,(1).〔 6〕昊剑平・试论关联交易及其规范〔DB/OL〕.ht扣:刀,,cvil-lwa.com.c可,2(X衅一01一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