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提要回避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做了规定。我国也十分重视办案人员的回避问题,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对回避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法学理论界对回避制度研究不多,在立法上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严格执行,该制度在某些细节方面还应进一步完善。
一、回避制度概念
回避,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依法退出诉讼的一种制度。回避制度的最终目的是维护诉讼的公正,其源于一项古老的诉讼法则,即“自己不能审理自己的讼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至第48条也对回避制度做了详尽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另一个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即审判主体的中立性。审判的中立性要求法官在解决具体纠纷时应当做到公正、客观、不偏不倚,不因当事人的身份、社会地位、民族、经济条件以及其他因素不同而有任何差别,保持中立裁决案件。从这一意义上讲,要求法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以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回避的主体和适用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其他人员包括
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回避适用的条件有三种情形:(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或人身利益;(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第一和第二种情形属于必然回避的范畴,而第三种情形则只有主张回避的理由相对充分、有说服力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回避。
(二)回避的启动。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行回避起动时间做出规定。至于回避申请的提出方式,法律未作限制,所以无论当事人申请回避还是审判人员自行回避,均可以选择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
(三)回避的审查及其效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做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三、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回避的适用、回避申请的提出、回避的批准以及回避申请的决定时限及法律后果都做了规定,这些规定为回避制度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我们同时也注意到了该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补充完善。主要集中表现在:该制度不能适用于未参加某案合议庭又不自行回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
(一)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民诉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
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根据这一规定,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审判人员自行回避,即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认为自己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而主动提出回避;另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回避,即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而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退出该案的审判。申请回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这项诉讼权利能否实现,关键在于如何使审判人员的回避真正落到实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合议庭和独任庭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是法定的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它同时又规定,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不开庭审理案件,但有权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讨论并作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可见审判委员会所进行的讨论案件的活动具有正式的审判活动的性质。因此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根据《民诉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既然也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那么,审判委员会委员也理所当然地同属于回避的主体,回避制度同样适用于他们。但长期以来,由于《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和如何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也没有规定告知当事人本院审委会委员姓名,且审委会委员也不可能都亲自参加合议庭,与当事人直接接触,《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又是在案件开始审理时到法庭辩论终结这期间,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却又都在庭外和法庭辩论结束后秘密进行,因此,除非该应当回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自行回避或者亲自参加合议庭,否则,回避制度几乎不能适用于这些审判委员会委员。《民诉法》也未规定当事人如何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等程序性问题,因此,当审判委员会委员中有人具有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自行回避时,就无法将回避制度适用于他们。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应解决如何将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问题,即从程序上规定,当事人如何申请具有法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自行回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使“审判人员”的回避真正落到实处。
(二)回避事由不尽合理。《民事诉讼法》第45条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回避的三种情况,其中第三种情形属于弹性条款,实践中一般由法院自由裁量。但由于效果不佳,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加以细化规定。但即使该规定已尽可能地拓展回避事由,在对“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在直系血亲、姻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而对于近姻亲关系则只字未提,而且未将关系较近特别是交往密切的其他亲属列入回避范围。此外,该规定对于比较密切的师生关系、战友关系、同学关系和恩怨关系等关系也未明确纳入回避的可申请范围之内,可见,从总体上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回避事由的规定未免过于狭窄。因此,对于回避事由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正如丹宁勋爵所说:“一个人可能由于下列两种原因之一没有资格行使司法能力。其一:在审理案件中有‘直接的金钱利益’;其二:‘偏袒’一方或对另一方有偏见。”为了维护法官的中立,同时也为了保证此种制度的可操作性和事实效果,有必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回避事由制度:一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5条所规定的三种关系作出明确的细化规定;二是对关系密切的非近亲属关系也应加以规范;三是对特殊身份关系,如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竞争关系以及恩怨关系等,应当明确纳入回避的范围;四是对法官司法行为中的禁令性规范行为予以明确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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