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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0]1号

2023-02-01 来源:易榕旅网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0.01.04 2010.01.01 浙财资产[2010]1号 财务制度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资产〔2010〕1号)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经研究,我厅重新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淘汰的计算机,仍按照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开展“春泥护花”行动的通知》(浙财教字〔2003〕47号)精神,统一移交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心,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捐赠给贫困地区中小学校。各单位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一月四日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9〕9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的机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省财政厅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才能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七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产权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九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资产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表1,下同);

(三)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调入单位相关资产存量和需求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还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交接双方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将移交接收材料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对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国有资产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抄送接收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收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以及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三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五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置换是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

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本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需要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或核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省财政厅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报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资产结束后必须将相关合同、协议等能证明交易结果的材料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四章 报废

第二十三条 报废主要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见附表2)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维护使用成本过高等,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固定资产清单、状况说明,国家和省有关资产使用期限的规定或技术鉴定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除外)实行集中处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中心)受省财政厅委托,负责承办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事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申请处置单位和处置中心根据省财政厅意见,核对需移交资产的账册和凭证,确保账实相符,并列出移交资产清单,签订移交资产协议书,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资产移交协议书由处置中心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资产移交协议书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二十八条 处置中心对划入的资产应当进行分类管理,确实无使用价值的资产应当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对有使用价值的,要妥善保管,区别情况向省财政厅提出资产处置意见,及时通过有关媒介发布待处置资产信息,按规范程序处置各项资产。

第二十九条 处置中心要加强内部管理,为行政事业单位提供优质服务,提高资产处置工作效率,及时上交资产处置收入。

第三十条 处置中心可以按照处置报废资产获得的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处置中心应当单独设立账户,进行独立核算,并分季度将资产财务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年度资产财务情况经中介机构审计后,于次年3月30日前上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 报损和核销

第三十一条 报损是指由于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损和核销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 报损价值清单,并附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造成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第三十六条 对报损和核销的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直接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八条 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出售收入,按现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上交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以及处置中心集中处置取得的收入,由省财政厅核定并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服务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事业单位及处置中心应按规定及时上交省财政。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省财政统筹安排,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维护、更新及新增等需求,由省财政厅根据资产配置和相关费用开支标准及财力情况在部门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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