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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XX4四川政法干警考试:民法经典案例题(四)

2024-06-09 来源:易榕旅网


心之所向,所向披靡

最新消息速递: 四川政法干警考试备考资料查阅 【民法案例】2014四川政法干警考试:民法经典案例题(四)

政法干警民法考试中,案例分析题主要考察考生对民法的实际应用,是否具有清晰的解题思路,力戒思维粗躁,下面中公政法干警考试网就为大家收集整理了政法干警民法考试案例分析题,供大家参考学习。

案例四 监护人的顺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1998年,刘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

【问题及解析】

1.刘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2.小刘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

成年子女;(4) 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上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顺序的监护人能够监护的,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任监护人,这是为了保护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本案中,周某是刘某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且完全有监护能力,所以刘某的财产应由周某来保管,作为第三顺序的小刘无权要求监护。此外,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是为了监护人的利益。此案中周某对刘某照顾得很好,小刘没有任何变更监护的理由。

2.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非由当事人本人结束,任何人不得干涉。小刘既然不是刘某的监护人,当然无权以刘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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