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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仲竺研究院仲裁司法审查报核修正的思考

2023-04-09 来源:易榕旅网
亦仲竺研究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报核修正的思考

为了完善仲裁制度,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经济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开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我国于1994年出台了《仲裁法》。为了在实践中便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和裁决的认定,2006年我国又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但随着社会发展,仲裁案件不断增加,新问题层出不穷,为此我国又于2018年1月1日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相对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

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这次修正主要为: 旧条文 新条文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依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可以看出,经此次修正,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两级法院”报核制度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已不再需要等待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可直接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裁定。此外,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高级人民法院拟不予执行或者撤销裁决的,亦无需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此改动相对简化了仲裁司法审查,以便快速解决问题,防止将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作为延长相关仲裁案件审理期限的仲裁策略,造成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制度的滥用。

为了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量标准,维护国内仲裁的终局性和权威性,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该措施亦是对仲裁司法审查的进一步完善监督。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修正,简化了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进一步完善了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对仲裁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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