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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研究

2024-07-14 来源:易榕旅网
学习I ACCOUNTING LEARNING I:ITL东知情权的问题由来已久。近年 又来,I该类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类型化不断增加。对此问题的处理,也演绎出 了新的问题,这与时下中国相对薄弱的基础 理论研究现状极不相称。该领域在国外已趋 于成熟,从法律角度赋予广大股东知情权也 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研究 是通例。中国新 公司法》问世后,在该领域的 研究才卓有成效,陆续涌现出一批优秀成果。 人们普遍认识到保护股东权益的实现是现 代公司制度的核心价值之一。目前,该领域的 讨论,仍是理论热点和实践难点。深入探究 基础理论的若干问题,将有助于加深当前中 国公司法理论厚度,更好地回应实践的诉求。 一 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指对 信息的知悉权、获取权。“知情权”最早由美国 新闻编辑肯特・库伯在1945年一次演说中提 出。“知情权”既包括公法内容,也包括私法问 题,还包括国家权力问题。股东知情权只是 私法层面知情权的一种,法学界至今对其概 念认知尚未统一。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 是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资料、 账簿等相关资料以及询问有关的问题,实现 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业务活动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 是股东依法知晓公司经营真实信息的权利。 有学者将股东知情权称为“咨询权”,认为是 股东用来获得广泛信息免受欺诈的权利。还 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一种股东了解公 司的业务与财务情况的会计监督权。 在本文看来,上述概念均是对股东知 情权不同层面的概括,均体现了对股东信息 占有权的保护,对股东权益的维护。对于这 一概念的科学界定,宜贯彻如下要求:(1)体 现各国各地区的立法概况、全面覆盖权利内 容;(2)区分知情权的行使与实现,避免局限 性;(3)突出权利属性与地位;(4)统筹、协调公 司、管理者及股东三方的利益。据此,将股东 知情权界定为: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 公司的相关信息旨在全面实现股东利益的 基础性股权,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 任请求权。 ▲)H ll:A(】E/前言 股东知情权是基础性股权,是全面实现股东利益的重要媒介。股东欲克服信息劣势地伍有效 地行使监督权与重大经营决策权,必须及时、全面、准确地获悉公司运营的相关信息。公司股东知情 权问题主要涉及股东知情权的界定构成要素和行使规萸ll以及司法救济。 (二)股东知情权的作用和权属 为,股东知情权属于共益权。其理由在于股 股东权利是一项庞大的权利体系,知 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运营的行为,结合了公 情权是其中的一个子系统。股东只有知道 司利益。在笔者看来,实践中,行使的目的既有 公司股本构成的成分、比例才能正确行使 自益性也有共益性,股东知情权兼有自益权 表决权;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相关市场行情, 与共益权属性。 才能正确的选择管理者,决定公司的经营思 “按股权性质不同,将股权分为固有权 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股东只有了解公 与非固有权。固有权是公司法赋予的。非固有 司的治理结构状况,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 权指依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 讼权、建议监督的权利。在笔者看来,股东知 制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作为社员权,是基于 情权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通 股东资格而产生的基础性权利,为法律所确 过赋予股东知情权,强化股东对公司的归 认。不受非法剥夺或限制。股东知情权属于 属感;第二,知情权是其他股权落实的前提, 固有权。 是拉动股权全面实现的火车头;第三,股东 还有一种分类是单独和少数股东权。 知情权强化了中小股东的责任心与权利意 单独股东权是指可 由股东一人单独行使 识;第四,股东知情权通过为大股东、管理层 的权利。少数股东权指持有已发行股份一定 以及中小股东营造公平的内部竞争环境,实 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讨论这一 现公司效绩最大化。 权利属性的关键在于协调好大股东、中小股 股东知情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首先 东与公司三方的利益关系。通说认为,股东的 应体现其民事权利属性。股东知情权属于请 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是单独股东权,帐簿查 求权,绝对权兼相对权,主权利,专属权,社员 阅权是少数股东权,质询权是少数股东权。 权。其次,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应置于不 本文认为,首先应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 同的股权分类中讨论。 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股权属性。有限公司 按股权内容不同,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 因股东人数少,人合性显著,对知情权不应做 共益权,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 出持股比例与期限的限制,故为单独股东权; 权利是自益权;以自己的利益兼以公司利益为 其次,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分散,股东人数众 目的而行使的权益是共益权。有学者认为,股 多,人人行使将付出巨大成本,对法定公开资 东知情权属于自益权。该观点认为股东知情 料以外的公司信息的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 权的行使为达个体的经济目的。也有学者认 求权在行使方法上应规定持股比例和期限 2012 3-财会学习I 19 M ! 位,既造成了管理层行为的不秩序,也造成了 限制。故在此两方面为少数股东权。 综上所述,以股权内容为标准,股东知情 股东行为的不规范;股东知情权预防管理层 权属自益权兼共益权。以股权性质为标准, 与股东权利行使的不秩序,在规范管理层信 股东知情权属固有权。以行使方法为标准, 息公开有序的同时,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属单独股东权; 的规则。 ● 股份有限公司中,质询权与法定公开信息的 查阅权为单独股东权。法定非公开信息的查 阅权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为少数股东权。 4,股东平等 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法律地位受平 等保护,不因出资比例和实际控制能力的 强弱享有歧视待遇。股东平等乃宪法与民 (三)股东知I隋权的价值追求 股东知情权最早追溯到早期的企业出 资人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价值追求反应了 该制度期待达到的价值目标。从分配正义、效 率、秩序以及股东平等四个层面诠释了股东 知情权的价值追求。 1.分配正义 公司制度的产生发展必然带来信息资 源在公司内部权利主体之间天然的分配不 公。股东知情权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司在生产 经营安全、有序、持续健康的前提下保护支 配信息资源的弱者——广大中小股东,矫正 中小股东与控制股东和管理层间的信息资 源占有非均衡状态,为股东与管理者间创建 完善的信息传导机制。股东知情权希望通过 法律手段解决公司信息资源在相关主体之 间的公正分配,以及由此可能引发的其他利 益进一步公正配置问题。 2.效率 效率原则强调按照价值最大化的规律 配置资源。作为公司效率行为最大贡献者的 股东与管理者,股东知情权首先从制度上鞭 策管理层诚信地公开信息,降低股东获取 信息的成本。其次,分配中小股东更多的了解 信息的自由与行为空间,为公司财富最大化创 造效率条件。保证信息资源在中小股东与强 势方之间顺畅流通与转移,充分调动各方的 积极性,减少磨擦,通过高效的分工与合作 实现公司运营的高效率。 3.秩序 秩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 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公司秩序是社会秩序的缩影,它指公司行为 的安全性、稳定性、连续性。庞德认为要维护 秩序必须要以社会化的法律取代过分强调 个人权利自由的法律。股东知情权的制度缺 20财会学习月 法上平等理念的派生。加拿大学者布莱恩 R.柴芬斯认为:股东的平等地位能促进公 平地分配财富和保持民主的价值。要实现 股东平等,首先要确认所有股东对公司信 息的知晓权,不因经济实力等差异予以剥夺 或限制。其次,为达到实质公平,需要赋予中 小股东主动获取信息的权利。最后要体现 权利义务责任的对等。~方面中小股东合 法行使知情权受到侵犯应得到法律平等 保护;非法行使权利危害公司利益,应依法 追究股东责任。另一方面,大股东控制管理 者违法违规公开公司信息的,同样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没有特殊待遇。 二、股东知情权的构成要素和行使规则 股东知情权由权利主体、内容和客体构 成。权利主体指代权利的享有者,内容包括查 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客体是权 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一)股东知。隋权的享有主体 股东知情权的享有主体为公司股东。有 股东资格才能享有股东权利,股东身份是资 格的外化。在讨论主体时,需要结合不同的 股东予以分析。 1.持合法证明的现任股东 在中国,证明股东身份的资料主要有:出 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出资证明书或股 票属于物权凭证,是股东的出资与持股的证 明。在无充分证据推翻其效力时,应确认股 东身份。股东名册具有推定力,根据记载推 定股东身份,否定记载的,承担举证责任。然 而,不能简单地否定未在册股东的股东资 格。因为可能公司故意拒载或过失遗漏。公司 章程对内具有拘束力,对外具有公示力。不 能仅凭章程 证据材料。: 为保护善意 2.出资 出资瑕 履行出资义 资的股东。硇 权。理由在 否认股东资 知情权不因 规定而予剥 财产性权利 3.隐名月 明的权利。美国、日本、英国、法国、德国、丹麦和 2.行使程序和方式 步完善。”中国新 公司法 第97条、第165条、 我国的台湾地区均承认股东质询权。”质询 “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 第166条规定了公司的信息公开义务。《证券 权强调管理层的告知义务。其设立有利于 的。”第一,查阅权的行使程序。股东应在查阅 法》第三节专门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克服查阅权的局限性、提高股东决策的针对 前的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提交 性。《日本商法典 第237条规定,“在股东大会 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说明。如:((日本商法 3.回答义务 股东的质询权直接对应公司管理层的 上,董事及监察人应就股票需求予以说明。 典》第293条第6节第2项规定,德国和法国等国家均规定了质询 股东账簿查阅 回答义务。中国新《公司法》第98条赋予了股份有限公 权的行使需以书面形式提出。新 公司法》第 方的说明义务。新《公司法》第98条给予了股 司股东建议与质询权,第151条明确了管理者 34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账簿查询权的行 东的建议和质询权,却没有明确董事或监事 接受质询的义务。 3.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指股东有正当理由 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 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 违反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损害公司与股东 利益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 的业务和财产状况。为了平衡股东、管理层 和公司利益,将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客体限 定在涉嫌违法违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范 围。日本、德国、韩国等国家规定了检查人选任 请求权制度。中国的《公司法》没有设置此项 制度。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规则 享有知情权是行使知情权的前提与基 础,行使是实现权利内容的过程,知情权的实 现是权利行使的结果。为防止权利滥用,保 护公司正当利益,应明确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规则,具体包括:行使主体旧的、程序和方式。 l,行使主体和目的 行使主体要具备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 的条件。对于查阅权《韩国商法典》第466条 规定:只有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且股份 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的才有权行使股东账 簿查阅权。对于行使主体,一般不作限制。对 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日本、德国等国家规定 了主体限制条件,《日本商法典 第294条规 定,持有已发行股份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法院选任检查人。 行使目的要正当。“正当”要求股东行使 知情权必须出于善意,并详细说明。各国对 “正当目的”的规定有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 立法体例。美国是概括式立法,日本采用列 举式立法。中国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 定了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目 的要求。 22 I财会学习・月Ti 使程序。第二,质询权的行使程序。在各国,质 询权的行使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也可以在大 会外。 德国股份法 第131条第l款与第4款规 定质询权原则上在股东大会行使。《日本商 法典》第237条第3项规定,质询权的行使可 以在股东大会上,也可以在股东大会以外。第 三,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行使程序。股东行 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 申请,陈述事由与目的,选定检查人,并由法定 批准机关批准许可同时要求股东提供担保。 为了避免干扰公司的经营秩序,确保商 业秘密安全,法律及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提 交书面申请的法定期间以及查询指定地点。我 国新公司法仅规定了会计账簿的行使时间。 三、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与司法救济 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有赖于公司积极履 行义务和股东自主能动地获取两种途径。 (一)公司义务的履行 股东知情权制度中的公司信息公开义 务主体包括公司与其他主体,公司作为初始 信息的支配控制者,是最主要的义务履行主 体,本文主要介绍公司义务。 1.相关文件的保存义务 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相关文件的 存备。一是服务于信息披露、递送及其他公 开义务的履行;二是方便股东查询,三是作为 证据予以保存。比如美国 商业公司法》(修订 本)第l6.()1条规定,公司应当永久保存所有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行动记录。 2.呈递与披露义务 公司有义务依法、依章程规定主动将 有关信息呈递并披露给相关权利主体。信 息公开制度首先被英国1844年制定的《公司 法》所确认,此后又通过1934年 证券交易 法》等一系列证券立法,使信息披露制度逐 的回答义务。 (二)司法救济 股东知情权受侵害常常表现公司违法 违规公开信息和剥夺限制股东主动寻求公 司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救济通道包括私力救 济与公力救济。司法救济属于公力救济。多 数国家都规定了股东知情权侵权的司法救 济,将侵害知情权的案件纳入直接诉讼。比 如法国的《高等公司法》和美国的 标准公司 法修订本》均有规定。新 公司法》第34条规 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在非诉救济方面,法国有专门的商事法 院,院长可以决定I临时性救济措施,发布单 方命令或支付令。日本有专门适用特有的非 诉程序。中国没有包括股东知情权纠纷在内 的商事案件非诉救济。关于知情权之诉的 诉讼保全问题,在诉前或诉中,如遇有重大、 紧急事由,股东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的账簿材 料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法院在权衡股东 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 不利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准许股东的 请求。 四、结语 在公司权利重心向管理者偏移的今天, 重塑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理论构建,强化对股 东知情权的保护与限制,对公司与股东利益 的良性循环有重要意义。股东知情权制度的 变革,是一个伴随经济社会不断完善的动态 工程。期待通过深入探讨,不断提升股东知 情权的固有价值,回应时代的流变。一 作者单位: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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