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债权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
阅读提示无论是根据原来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还是根据目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所有权有善意取得制度,其他物权也如此,因此夫妻一方将共同所有但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之相应情形的,依法取得抵押权。
案情简介程晓春与周伟东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7日登记离婚。2009年9月27日,周伟东与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伟东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2-2的两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均为周伟东,坐落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2-2#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07.68㎡、678.96㎡。2014年12月4日,周伟东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周伟东现自愿为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周伟东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2-2#的商用房产,周伟东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周伟东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前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文化融资担保公司诉伯塔曼科技公司、周伟东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判令:伯塔曼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归还代偿资金24558134元及资金占用费,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周伟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2-2#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其他内容。程晓春向一审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周伟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2-2#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改判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2-2#的抵押房屋中属于周伟东个人产权部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周伟东等承担。一审庭审中,周伟东陈述其在办理涉案房产抵押时并未告知程晓春。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裁判观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系程晓春与周伟东的夫妻共有财产,周伟东无权擅自处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物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周伟东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但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时,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周伟东一人,鉴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理应推定为真实权利人。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知道周伟东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此外,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物权受让人苛以严格的审查义务的情形下,不应强加于受让人这种审查义务。因此,本案所涉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应属于善意取得,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确认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并无不当。诚然,周伟东擅自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也对程晓春的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害,但在财产安全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理应保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只要程晓春在房屋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示,就可有效保护自
己的权益。换言之,程晓春有较为便捷的方式防止其与周伟东的共有房屋被周伟东擅自处分。在一定意义上讲,程晓春的不作为放任了抵押结果的发生,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虽然涉案抵押房屋为周伟东与程晓春共同所有,但因该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仅为周伟东一人,周伟东有权对外处分该房屋。对合同相对方的文化融资担保公司而言,其基于对物权公示效力的信赖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基于物权公示效力和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不宜轻易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公示登记的效力。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确认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涉案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不应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周伟东作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虽然《反抵押担保合同》上附有“配偶声明”,但该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乙方(周伟东)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乙方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本案中,案涉房产为周伟东、程晓春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明周伟东按照该条款约定,如实陈述其不具备抵押物的处分权,故而,虽《反抵押担保合同》中附有“配偶声明”,但此条款不应理解为对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尽到的合同审查义务,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婚姻状况及配偶声明尽到审查义务。
综上,程晓春关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程晓春、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188号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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