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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暨量化基准的通知

2022-02-17 来源:易榕旅网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暨量化基准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各处室、单位:

为促进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现将《合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暨《合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合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8]3号)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根据立法目的、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中涉及自由裁量裁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

则,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以及自由裁量的幅度等内容。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九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第十条 实施自由裁量应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确定给予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一)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

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进行执行。

(五)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办案机构拟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将相关处罚依据、证据提交局法制机构审查。

局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提交的处罚依据、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证,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决定。

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应提交局领导决策。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应告知当事人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明确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合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基准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自由裁量权量化基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一、用人单位存在本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存在本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身体损害或违法行为存在重合或新闻媒体曝光或社会影响恶劣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存在本条情形之一,且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一、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累计3个月以下的,按每人100元以上不满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累计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按每人200元以上不满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的,按每人3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超时加班加点情节特别严重,每日延长时间超过6小时或每月累计延长时间超过72小时的,按每人500元的标准给予从重处罚; 五、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其中若有劳动者属怀孕7个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自由裁量标准予以处罚; 六、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不满1个月的,情节轻微且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的倍数如下:一、罚款3倍:瞒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占实际工资总额、职工人数50%以上的。二、罚款2倍:瞒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占实际工资总额、职工人数30%以上的。三、罚款1倍:瞒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占实际工资总额、职工人数10%以上的。 一、非法从事职业培训活动涉及人数不满3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不满18000元罚款; 二、非法从事职业培训活动,涉及人数在3人以上不满10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8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罚款; 三、一年内非法从事职业培训活动两次以上或者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 38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一、当事人同时具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按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当事人采取威胁、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检查、了解情况、查阅资料等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按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当事人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8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当事人二次以上存在上述行为或社会影响恶劣的,按20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当事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未与本单位不满60%的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数每人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未与本单位60%以上不满80%的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人数每人4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未与本单位80%以上的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或者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数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违反该条情节轻微或者有证据证明是劳动者的原因而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不予行政处罚。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它费用,收取财物作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一、用人单位存在该条任何一种情形的,责令退还,并按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同时存在本条两种情形的,责令退还,并按8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同时存在本条所有情形的,责令退还,并按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存在本条情形之一,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存在本条第(一)、(二)、(三)、(四)、(七)项情形之一的,对用人单位按500元以上不满8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按500元以上不满8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存在本条第(一)、(二)、(三)、(四)、(七)项中二项以上行为的,对用人单位按8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按8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存在本条第(五)或者第(六)项情形,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按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违反该条情节轻微,且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向本单位不满40%的职工收取财物,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向本单位40%以上不满《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退还收取的财物,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0%的职工收取财物,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向本单位60%以上不满80%的职工收取财物,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向本单位80%以上职工收取财物,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及其他物品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社会医疗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四十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 一、用人单位未与本单位不满60%的职工建立名册,责令改正未改正,按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未与本单位60%以上不满80%的职工建立名册,责令改正未改正,按10000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未与本单位80%以上的职工建立名册,责令改正未改正,或者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按1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恶劣的,按20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该条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满1000元的,处条 《社会医疗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000元以上不满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3000元的,处骗取金额4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撤职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处分,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3000元以上的,或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近3年内2次以上违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绝、阻挠、妨碍职能部门检查,或造成比较严重解除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直社会后果的,处骗取金额5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撤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职处分,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单位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骗取城镇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一、第1次违规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二、近3年内第2次违规的,处骗取金额4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的罚款; 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三、近3年内第3次违规的,或拒绝、阻挠、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妨碍职能部门检查,或造成比较严重社会后果的,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处骗取金额5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社会医疗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被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两年之内不得参与新设立定点零售药店投标活动。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该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医疗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暂停该参保人员十二个月以上二十四个月以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参保单位违反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终止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满1000元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处骗取金额4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3000元以上的,或近3年内2次以上违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拒绝、阻挠、妨碍职能部门检查,或造成比较严重社会后果的,处骗取金额5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 参保人员违反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满1000元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暂停该参保人员12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暂停该参保人员15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处骗取金额4倍的罚款,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暂停该参保人员18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遇; 四、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000元以上的,或近3年内违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2次以上的,或社会影响恶劣,处骗取金额5倍的罚款,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暂停该参保人员24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一、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令退还所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并处2倍罚款;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或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退还所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并处5倍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罚款2000元;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罚款4000元;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罚款6000元; 四、同时有上述行为中的任何两种行为的,罚款8000元; 五、同时有上述三种行为的,罚款10000元。 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处罚如下: 一、单位未发生职工工伤事故的,处1倍罚款; 二、单位已发生职工因工受伤事故的,处2倍罚款; 三、单位已发生职工因工死亡事故的,处3倍罚款 一、用人单位不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拒不提供核实所需的人证或物证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提供伪证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三十三条 《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三十四条 《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暴力抗拒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未按规定时间办理登记或者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罚款数额如下: 一、迟延不满6个月的,罚款3000元; 二、迟延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罚款5000元; 三、迟延1年以上的,罚款10000元。 中断缴费义务的,罚款数额如下: 一、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罚款5000元; 二、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不满2年的,罚款10000元 三、中断缴费2年以上的, 罚款20000元。 《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有下列情况的罚款数额如下: 一、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骗取金额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骗取金额5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骗取金额20000以上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有下列情况的罚款数额如下: 一、违规,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处骗取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退还相关费用,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1-2倍的罚款 二、违规2次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三、违规3次以上的,情节严重,取消定点资格。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及时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分立、合并过程中学校未进行财务清算、未妥善安置学生的,一年内同一主体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规定的,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及时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导致办学资金减少、学校达不到改变后设立条件、设置标准的,一年内同一主体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规定的,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及时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发布虚假广告、招生简章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一年内同一主体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规定的,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一、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及时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一年内同一主体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规定的,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及时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经改正后仍不符合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八)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要求的,一年内同一主体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规定的,或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提供虚假出资证明文件或其他重要文件的,一年内同一主体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规定的,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的,两次以上(含两次)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挪用办学经费,及时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恶意终止办学,一年内同一主体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规定的,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二、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没收出资人取得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二、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回报;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没收出资人取得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二、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回报;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没收出资人取得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二、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回报;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没收出资人取得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二、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回报;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一、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没收出资人取得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二、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回报;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逾期仍不改正,或备案的材料不真实,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一年内同一主体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规定的,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及时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一年内同一主体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规定的,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及时纠正的,责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及时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及时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 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恶劣社会影响的,及时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及时纠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逾期仍不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一年内同一主体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规定的,经责令停止招生拒不执行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逾期不改正的,罚款数额如下: 一、逾期不满3个月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罚款数额如下: 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一、逾期不满3个月的,对用人单位处欠缴数额1倍的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对用人单位处欠缴数额2倍的罚款;逾期6个月以上的,对用人单位处欠缴数额3倍的罚款。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如下: 一、罚款10000元:迟延6个月以上的;二、罚款8000元:迟延5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三、罚款6000元:迟延4个月以上不满5个月的;四、罚款4000元:迟延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的;五、罚款2000元:迟延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六、罚款1000元:迟延1个月以上不满2个月的。 迟延规定时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罚款数额如下: 一、罚款20000元;迟延3个月以上的;二、罚款10000元:迟延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三、罚款5000元;迟延1个月以上不满2个月的。 有下列行为的罚款数额如下:一、罚款5000元: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的;二、罚款4000元: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罚款3000元: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社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罚款数额如下;一、罚款10000元:拒绝提供任何资料的;二、罚款8000元:拒绝提供完整资料的;三、罚款5000元: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的。 一、从重处罚(3倍罚款):1.伪造他人领取证件,骗领失业保险待遇;2.骗取时间较长,数额较大,曾经因骗取行为受过处罚仍不改过,组织多人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拒不退还已骗取的失业保险待遇。 二、一般处罚(2倍罚款):骗取时间较短,数额较小,行为系首次发生,主动交待问题并退还所骗待遇。 三、从轻或减轻处罚(1倍罚款):1.隐瞒已经就业的事实,以失业人员的身份骗领失业保险待遇;2.谎报年龄,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从重处罚(50000元罚款):1、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2、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3、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4、处理后重犯的;5、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按酌定情节应从重处罚的。 二、一般处罚(20000元罚款):1、初次违法及时纠正的或危害性后果不大的;2、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4、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的;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三、从轻处罚(20000元以下罚款):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且违法行为较轻的;3、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由人社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一、从重处罚(10000元或30000元罚款):1、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2、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3、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4、处理后重犯的;5、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按酌定情节应从重处罚的。 二、一般处罚(5000元或20000元罚款):1、初次违法及时纠正的或危害性后果不大的;2、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4、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的;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三、从轻处罚(5000元以下或20000元以下罚款):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且违法行为较轻的;3、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一、从重处罚(50000元罚款):1、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2、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3、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4、处理后重犯的;5、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按酌定情节应从重处罚的。 二、一般处罚(20000罚款):1、初次违法及时纠正的或危害性后果不大的;2、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4、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的;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三、从轻处罚(20000以下罚款):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且违法行为较轻的;3、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一、从重处罚(10000元或30000元罚款):1、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悬挂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标明服务内容、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人社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社部门责令改正;拒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2、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3、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4、处理后重犯的;5、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按酌定情节应从重处罚的。 二、一般处罚(5000元或10000元罚款):1、初次违法及时纠正的或危害性后果不大的;2、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4、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的;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三、从轻处罚(5000元以下或10000元以下罚款):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且违法行为较轻的;3、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一、从重处罚(2000元/人罚款):1、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2、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3、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4、处理后重犯的;5、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按酌定情节应从重处罚的。 二、一般处罚(1000元/人罚款):1、初次违法及时纠正的或危害性后果不大的;2、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三、从轻处罚(500元/人罚款):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3、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一、从重处罚(1000元罚款):1、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2、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3、处理后重犯的;5、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按酌定情节应从重处罚的。 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500元罚款):1、初次违法及时纠正的;2、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三、从轻处罚(500元以下罚款):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3、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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