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条例
(⼆)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民政府或者⼯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 其思想品德、有⽆犯罪记录等⽅⾯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等学校应当 及时通知申请⼈于受理期限终⽌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政部门统⼀格式。
第⼗六条 教育⾏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 请后,应当对申请⼈的条件进⾏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之 ⽇起30⽇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 ⽌之⽇起30⽇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
⾮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园、⼩学或者其他 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 教育⾏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补修教育学、⼼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政部门统⼀印 制。
第⼗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 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 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 格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条 依照教师法第⼗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 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政部门收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政部门撤销其教师 资格: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品⾏不良、侮辱学⽣,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撤销之⽇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 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教育⾏政部门收缴。
第⼆⼗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 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员和其他有关⼈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 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 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政部门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条 本条例⾃发布之⽇起施⾏。 附:
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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