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营利性的追求是财富创造和市场交易的原动⼒。在商⼈眼中,公平不等于获得其物质投⼊的等额回报,⽽是通过交易⾏为获得盈利,以弥补交易过程时间、机会等隐性成本。因此,当⼀⽅违约导致交易不能如约进⾏时,司法实践对守约⽅“可得利益”的保护尤为重要。下⾯由店铺⼩编对⼤家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法律对可得利益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百⼀⼗三条规定:“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述条⽂构建了我国法律上“可得利益”保护的基本规则。
规则⼀:通过约定违约⾦可保护“可得利益”
企业经营利润受到包括市场因素在内的诸多因素影响。正常履约情况下,预期利益是否就能转变为现实的经济利益,尚存很⼤的不确定性。因此由法院来判断守约⽅可以获利的具体⾦额,⼀定程度上也属强⼈所难。⽽解决这⼀难题的最好⽅法,是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包括对“可得利益”的赔偿。
案例1:在“上海鸿达饮料有限公司与谢元元等联营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765号)中,最⾼法院认为,“鸿达公司的违约⾏为不仅使原世恩公司遭受了有形资产的损失(包括⼚房和⼟建、⽣产线设备、设备搬迁费⽤、安装和调试费⽤等),⽽且产⽣了⽆形资产的损失(包括QS认证、技术⼈员、客户资源和既有订单的流失等),同时原世恩公司还丧失了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部分损失数额是难以具体量化的,这也是双⽅在合同中约定⼀揽⼦定损的原因所在。⼆审判决以2000万元作为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并⽆不当”。
最⾼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当事⼈之所以约定较⾼数额的违约⾦,是已预见到合同履⾏后守约⽅可以获得⼀定利益。双⽅愿意通过约定“⼀揽⼦”违约⾦的⽅式,保证守约⽅该部分盈利⽬的不⾄完全落空。违约⾦的存在,使得“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均已得到证明。
案例2:在“上海众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联鑫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海⾼院认为“根据包销合同16.4条的约定,众昌公司⽆故提前终⽌合同,需双倍返还盛天公司与联鑫公司⽀付的保证⾦,并另⾏赔偿1000万元……并⽆证据显⽰在众昌公司承担了上述违约责任后,尚不⾜以弥补盛天公司与联鑫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故对于盛天公司与联鑫公司同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持。”
本案的包销合同并未明确违约⾦是否包含“可得利益”,因此当事⼈在诉讼中将两项赔偿并⾏主张。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违约⾦不能覆盖“可得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未⽀持“可得利益”的诉请。
从上述两案例的裁判思路可以看出,如当事⼈在约定违约⾦时,将对“可得利益”的补偿包括在内,法院视为双⽅已预见到存在“可得利益”。换⾔之,该部分“可得利益”是双⽅均认可的“违约⾏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判决予以⽀持。⽽当事⼈在违约⾦外另⾏主张“可得利益”的,⼀⽅⾯可能存在重复受偿情况,另⼀⽅⾯违约⾦之外的赔偿主张很可能超出了违约⽅的“可预见”范围,因此不予⽀持。
规则⼆:提供具有⾼度参照意义的计算⽅法,证明“可得利益”的确定性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可得利益的具体⾦额,但当事⼈提供了切实合理的计算标准的,“可得利益”获得法院⽀持的可能性较⼤。
案例3:在“武汉建⼯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程施⼯合同纠纷上诉案”([2004]民⼀终字第112号)中,当事⼈提出“应以武汉市建委、武汉市政府研究室、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武汉市⼟地规划局等单位编辑的《武汉市房地产年鉴1999》中‘武汉市1998年办公⽤房租赁⾏情抽样’中载明的,与本案⼯程所处位置相近的化⼯⼤厦(解放⼤道与⾹港路交会处)办公⽤房⽉租⾦价格40元/平⽅⽶为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最⾼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当事⼈据以计算损失的数据,系政府权威部门提供,具有公信⼒;据以参照的⼯程确与案涉⼯程位置相近,具有参照性,故应⽀持以上述数据为基础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
依据该案审判思路,如守约⽅能够提供兼具合理性与可操作性的“可得利益”计算⽅法,⼀⽅⾯可以证实,与案涉合同情况相似的交易已给缔约者带来了盈利,因此案涉合同若继续履⾏,守约⽅获利亦具有确定性;另⼀⽅⾯也使法院能够得出“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判决有据可依。
规则三:可通过合同⽂义及违约⽅营业经验,证明“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
《合同法》第⼀百⼀⼗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均明确“可预见原则”是判断违约⽅应否赔偿对⽅“可得利益”的标准。最⾼法院有法官认为“可预见应有⼀个合理的判断标准,所谓合理标准是指,只要是⼀个正常⼈可以预见的,就应当推定违约⽅应当预见”。
案例4:在“⼭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730号)中,最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是外销产品购销合同,即中冠公司购买产品⽤于出⼝外销……因此,泰丰公司应当预见到其违约⾏为将给中冠公司造成转售利润的可得利益损失”。
最⾼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外销产品购销合同”这⼀“名词”本⾝,就意味着存在后续交易,因⽽签订合同的⾏为也就证明缔约者已预见对⽅将从后续转卖⾏为中获得利益。该案提⽰我们,守约⽅在证明“违约⽅可以预见可得利益时”可以从合同的名称、条款或与合同履⾏相关的其他⽂书⼊⼿,寻找其中对存在后续交易的表述或记录。
案例5:在“上海圆通⼴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易⼴告有限公司⼴告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2004]沪⼀中民四(商)终字第186号)中,法院认为“判断违约⽅能否或应否预见损害时,并不以其⾃⼰申明的主观预见状态作为确定标准,⽽应当结合合同的性质、违约⽅的经验,以社会⼀般⼈的预见能⼒或⾏业的⼀般观念作为衡量违约⽅能否或应否预见损害的客观标准。同时,在判断违约⽅应当预见到的违约损失内容时,从公平正义的原则出发,亦不苛求守约⽅能够证明违约⽅已预见到具体的损害程度或者数额,⽽仅要求证明违约⽅有能⼒预见到可能产⽣的损害类型或种类即可。本案中,圆通公司作为⼴告⾏业的业内单位,就其⼀般认知⽽⾔,其在系争合同订⽴之时对于银易公司将通过系争合同的履⾏赚取⼀定的价差利润,以及如果合同不能全部履⾏,那么银易公司在合同正常履⾏条件下可获的利益将产⽣损失这些内容完全应当能够预见”。
本案中,法院从违约⽅圆通公司系“业内⼈⼠”这⼀特殊⾝份出发,认定其基于从业经验有能⼒预见对⽅“可得利益”的损失。该案件提⽰我们,在证明“违约⽅应当预见可得利益”时,可以从其市场主体⾝份、从业经验丰富等⾓度切⼊,强调违约⽅在某⼀专业领域内,具备⾼于⼀般⼈的认知和判断能⼒,理应预见“可得利益”存在。
规则四:根据双⽅过错程度,基于公平原则,保护守约⽅的“可得利益”
案例6:在“三亚天长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宇⾏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413号)中,最⾼法院认为,“违约⽅对守约⽅赔偿损失不限于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履⾏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等……尽管中宇⾏公司最终能否完成合同履⾏义务,取得多少佣⾦确实存在⼀定的不确定性,但并不能由此否认中宇⾏公司基于对合同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产⽣的利益……天长公司在中宇⾏公司履⾏《代理销售合同》,并取得⼀定宣传推⼴效果时,⽆正当理由解除合同,随意否定中宇⾏公司对合同所产⽣的期待和信赖,有违交易诚信。如果认为天长公司解除合同后赔偿损失范围仅仅限于中宇⾏公司为履⾏合同所产⽣的实际费⽤,对中宇⾏公司则明显不公。”
该案中,最⾼法院考虑到守约⼀⽅已对履⾏合同投⼊了⼤量的成本及精⼒,在违约⽅肆意终⽌履⾏合同的情况下,如仅对守约⽅的实际投⼊进⾏赔偿,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从该案可以看出,在认可合同履⾏情况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法院亦会基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从公平⾓度考量,酌情对守约⽅的“可得利益”进⾏救济。
“可得利益”是我国《合同法》民事赔偿体系中重要的⼀项制度,也是商事诉讼当事⼈重要的诉讼⽬的。虽然基于我国民商合⼀的司法传统,和民法中赔偿制度的补偿性、恢复性原则的深远影响,以往法院对“可得利益”的⽀持偏向保守。但从对案例的分析中我们亦发现,随着商事审判理念和商法精神不断被提倡和强调,司法实践越来越尊重商业规律、注重对市场发展的促进。相应的,对“可得利益”的保护也愈来愈持灵活和开放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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