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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

2021-04-26 来源:易榕旅网


论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

摘要:海盗罪是国际刑法上的一个传统罪名,自我国1996年加入《联合国海洋公约》以来。对于海盗罪,我国刑法总则只有适用程序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也未设立海盗罪。这里拟从研究海盗罪的概念及特征角度出发,分析对海盗的认定与惩治,并对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惩治海盗行为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国际刑法 海盗罪 犯罪构成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刑法惩治

自1991年以来索马里一直战乱不断,沿海区域海盗活动猖獗,被国际海事局列为世界上最危险的海域之一。从今年初至12月19日,索马里附近海域已发生120多起海上抢劫案,30多艘船只被劫,600多名船员遭绑架,现仍有10多艘船只及200多名人质被扣押在海盗手中。

一、海盗罪概述

海盗行为,自古即有。公元100年左右,古希腊历史学家首次对海盗做出了清晰的定义,即“海盗为非法对船只和海上城市进行攻击的人”。海盗行为最猖獗的时期可能莫过于资本主义早期的原始积累时期。17世纪中期以后,资本主义国家对海盗行为的态度由肯定鼓励转变为反对甚至坚决打击,海盗犯罪已经开始被视为一种相当严重的国际犯罪。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一套惩治海盗行为的习惯法规则。依照国际法的一个习惯规则,每一个海洋国家都有权惩罚海盗。

二、国际刑法上海盗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

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罪的定义

(1)《联合国海洋公约》第101条规定,如下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规定,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101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国际海事局给海盗行为的定义为:登入或企图登入任何船舶旨在偷窃或其他任何犯罪行为,以及企图使用或使用暴力达到上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2.海盗罪的犯罪构成

(1)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一船包括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在例外情况下,根据《海洋法》第102条规定,已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行为,也可以成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2)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且犯罪目的是出于私人目的,这种私人目主要体现为意图抢劫和掠夺另一船只、飞机上的财物。

(3)海盗罪客观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行为人必须是客观上实施了以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或财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

(b)海盗行为发生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

(c)海盗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另一船舶或飞机的人或物。

(d)海盗罪的犯罪客体是海上的船舶航行、人身安全、海上贸易秩序。

三、我国刑法惩治海盗行为的有关规定

根据国际公约,构成海盗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六种:非法暴力行为、非法扣留行为、掠夺行为、自愿参加的行为、教唆的行为、故意便利的行为。

针对船舶和飞机上的人或物的非法暴力、扣留、掠夺行为可能构成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夺罪、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侵占、绑架罪等罪名。

针对船舶和飞机的暴力、扣留、掠夺可能构成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暴力危及飞行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罪名。

对于自愿参加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或者恐怖性质的犯罪组织,那么,按照我国刑法分则,只要参加就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恐怖组织罪,如果跟随犯罪组织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如果参加的不是这两种性质的犯罪组织,其自愿参加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而仅仅对其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定罪。教唆行为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可以构成教唆犯,但前提是行为人所教唆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教唆他人实施的行为按照我国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的教唆行为也就不构成犯罪。教唆者构成的罪名视其教唆的罪行而定。对于“非法扣留行为、故意便

利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相对应的罪名和词语,单纯的非法扣留财物,依照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故意便利的行为如果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构成条件的,则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比如对于其中的暗中帮助实行犯,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通说不是共犯。因为我国刑法通说规定成立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只有符合我国刑法通说关于共同犯罪理论规定的才构成共同犯罪,否则,难于为我国通说理论涵盖的情况,不能纳入我国刑法调整范围。对于构成共犯的,其罪名要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确定罪名。

因此,一般而言,国际海盗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中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主要有: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侵占、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暴力危及飞行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罪名。确定海盗犯罪行为构成的罪名之后,应当根据数罪并罚原则进行并罚。

四、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惩治海盗行为的立法建议

在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之前,也有必要借鉴和反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盗罪的规定。将来的立法可以借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行为的规定,但是,在借鉴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海盗罪立法词语与我国刑法中的立法用语含义不一致。

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盗罪只能是为了私人目的而实施,这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惩治海盗行为的有关罪名不一致。

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盗罪只能是在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实施,规定的犯罪地点过窄。

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盗罪只能是对另一船舶的人或财物实施海盗行为,而不包括对本船或本飞机的人或财物实施海盗行为。

基于上述四方面,本人认为可以借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考虑到海盗行为的特征,并提出以下立法建议:由于海盗行为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和财产的安全,对社会、经济和公共安全具有巨大危害,应将海盗罪条文置于我国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个条文。

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罪名之后,必然会出现与其他法条竞合的问题。竞合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海盗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的罪名的竞合。增设海盗罪之后,现行刑法规定的某些罪名因为其犯罪行为与海盗犯罪行为重合而被增设海盗罪吸收,涉及罪名有劫持抗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暴力危及飞机罪三罪。而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与海盗罪之间则存在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既构成上述犯罪也构成海盗罪的,应当以海盗罪论处为宜。另一方面是海盗罪与分则第二章之外的罪名的竞合。这主要是指增设海盗罪后,缩减了

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某些犯罪罪名的外延,使本来可以构成刑法中其他罪名的海盗行为而归入海盗罪罪名,涉及的罪名主要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侵占、绑架罪等。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既构成上述犯罪也构成海盗罪的,应当以海盗罪论处为宜。对于在实施海盗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强奸、猥亵等行为的,由于海盗行为不能包含强奸、猥亵等行为,应当以海盗罪和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等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愈加严重的海盗问题已然成为了当今国际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当今局势的紧张环境下,国际社会更应该切实合作,携手并进,共同有力地遏制猖狂的海盗行为,合理有效地惩治海盗犯罪,为当今世界营造更加和平有序的海上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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