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思考
摘 要:离婚扶养制度作为重要的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在婚姻立法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与国外的离婚赡养制度相比,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还不够完善,且在司法实践中较少得到运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救济离婚后弱势方这一功能的发挥,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宗旨相差甚远。在老师的指导建议下,我决定以离婚扶养理论为契机,以我国现行法规定为依据,同时参考域外法条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寻找出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对其如何完善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以期为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构建和进一步成熟提供参考。
关键词:离婚;离婚扶养制度;不足;完善
离婚救济的内容包括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这三部分内容。但是仅仅依靠这三部分仍然不能有效缓解因离婚而导致的弱势一方经济困难的问题,我认为,构建我国的离婚救济新模式应设立离婚扶养制度。
一、离婚扶养制度概述
(一)离婚扶养制度的概念
离婚扶养制度在国外被称为离婚赡养制度,我国《婚姻法》中将该制度归为“经济帮助制度”,就是指离婚后,一方经济陷入严重困难,导致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另一方一次性或在一段时期内给予金钱或物质上的帮助,经济困难方可在离婚时向法院提出对方支付离婚扶养费的请求。
(二)离婚扶养制度的功能
离婚扶养制度是国外许多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普遍适用的一种离婚救济制度。虽然各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大致的目的是相似的,就是为了保护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
建立离婚后扶养制度,其价值体现在保护夫妻双方人格上的平等、财产上的公平,以及在实现离婚自由权利的基础上获得公平保障的可期待性,是法律与司法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构建社会和谐秩序的保障。一方面,离婚后扶养制度有效维护婚姻弱者利益,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另一方面,离婚后扶养制度切实弥补离婚财产分割的不足,体现法律公平与公正;此外,离婚后扶养制度增强人们的婚姻家庭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草率离婚,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秩序。
二、我国的经济帮助制度与国外离婚赡养制度的关系
由于历史的原因,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相对来说比较完善合理,在私法领
域更为尤甚,对于离婚扶养制度,国外的相关法律虽各有差异,但是在很多方面是一致的。
(一)外国离婚赡养制度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规定了被扶养人资格的确定及扶养费数额的考慮因素以及配偶扶养的形式,该法明确规定禁止将不当行为作为扶养费判决中的考虑因素。同时规定了离婚后的扶养判决终止的原因主要有给付方或受领方死亡;受领方再婚;受领方与他人非婚同居。但在美国也有州规定,只有非婚同居这一事实还不够。只有受领方已不需要供养,才能终止给付生活费。
(二)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只有两条法律条文规定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一是适用条件,即“一方生活困难”;二是“生活困难”的界定。由于法律规定简单、空泛,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完全有必要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细化生活困难的标准、丰富经济帮助内容、增加重大过错阻却事由及变更、终止情形,以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提供更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
(三)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法律的规定存在缺陷漏洞不完善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种种问题,致使我国目前婚姻法中对弱势群体的救济保护不能很好的实现。
1、立法缺陷
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离婚扶养制度这一提法,对离婚时生活困难者,立法设置了经济帮助制度予以救济
(1)适用条件的内容模糊不全。现行《婚姻法》第42条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即“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而关于其他条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所以,我国现行立法只是站在离婚时生活困难方的立场上主张获得经济帮助之权利,却忽略了经济帮助的实现要基于有能力给予经济帮助者的存在为要件。
(2)“生活困难”认定标准不当
“生活困难”的范围限制过窄,可以模仿英国立法采用“相对困难论”。在一定意义上,使该制度成为了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补充,这对于解决因离婚而导致配偶间权利失衡问题极为不利的,实有变革之必要。
(3)离婚扶养适用时间和期间的不足
我国离婚扶养的时间限制过于严格。依据《婚姻法》第条的理解,给予帮助的“生活困难”仅指离婚时己经存在的困难,而不包括可预见的离婚后发生的困
难,因而法律对经济帮助的适用情形、适用时间上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以致离婚后生活困难方无法得到真正的救济。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生活困难更多的是在离婚后出现的。配偶方在离婚时所分割的财产可能保证暂不会出现生活困难,但是“坐吃山空”,再加上本身谋生能力的欠缺,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变成生活困难,而此时已经离婚甚至离婚己过一段时间的当事人已经没有可依赖的救济举措了
2、司法缺陷
我参考了一些论文中关于离婚案件案例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状况的统计数据,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该制度在现实中存在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案件较少、受助者范围小,法院判决的金钱帮助数偏低等问题,并没有真正有效的达到对离婚后弱势方予以救济的目的。
三、关于我国离婚扶养制度完善的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的国情,建立一套完善的离婚救济体系是任重而道远的,需要一步一步的慢慢实现。
第一,离婚救济的内容应该包括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扶养制度送四部分内容。最好把离婚救济制度作为一整个章节列入婚姻法。
第二,要适当放宽适用制度的一些硬性条件,不应再以”生活困难”这样的唯一标准判决,要根据实际情况出发,让制度有其适用的空间,让弱者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欧美各国的婚姻法都十分重视对弱势女性一方在离婚后的特殊保护。
第三,关于离婚扶养的期限,大多数国家未做出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可以判决给付长期扶养费对于生活有暂时困难的,可以给付短期或一次性生活费。总之,对于给付的期限应当适宜,不应当过长,因为离婚扶养毕竟与婚姻存续期间的扶养不同,若规定过长则会影响到义务方的经济状况及新的婚姻生活。
法律具有滞后性的弱点,法律制度终究做不到完美。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应当从制度的设置到法律的实践都得到更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送样才能真正救济需要保护的弱者,体现法律的公正,实现立法的初衷。从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理论的发展中,不难发现,离婚扶养制度是不可替代的存在,它对于离婚救济方式的重要补充意义是显著的,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我们更应当将重心放在如何使该制度更具有操作性,更便于保护因为离婚而导致生活出现困难的弱势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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