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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
法律和道德都是人类行为的准则。这两个概念是生活中经常提到的,却没有公认的清晰定义。法律和道德确实有一定的区别,不容混淆。但也有密切的联系,都是调整社会关系和人类行为的手段。
第一章“两种道德”着重指出道德可分为愿望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务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duty)。相对来说,愿望的道德是道德的上限,而义务的道德是道德的底线。愿望的道德要求人做出正确的判断和恰当的行为,追求成为完美的人。如果一个人遵从愿望的道德,社会将赞扬他甚至授予荣誉。义务的道德要求人遵守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使社会秩序得以维持。如果一个人违反义务的道德,社会将谴责并疏远他。法律更接近义务的道德,通过国家强制力,排除最严重的非道德行为,使人们能正常地生活。但是愿望的道德不同于法律,因为法律不能迫使人达到间接对法律产生影响,因为它的目的与法律的最终要追求的一样,是要让人类最大限度地实现生命的价值。
第二章“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以关于造法的寓言作为开端,列举造法失败的八种情况。在以下情况下产生的法律体系不应被称作一套法律体系。没有法律,每项问题都具体处理;不将法律公开;法律溯及既往;法律晦涩难懂;法律相互矛盾;频繁修改法律;无法使法律被实际执行。人们没有任何理由或道德义务去遵守这样失败的法律。与这八种情况对应的是人们应该致力于追求的法律的八种卓越品
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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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知道法律应当具有那些品质是很容易的,但要让法律体现这些品质,立法者不仅要有良好的意图,还要有精湛的技艺。
然而,在一部法律中,这八种品质不可能同时完美实现。举例来说,让法律容易为大众理解只有牺牲掉法律体系的整体系统性,这样不融贯的法律体系将导致司法上的反复无常和难以预测。而新法与旧法矛盾时,通常适用新法,这又会导致法律溯及既往的问题。立法者必须寻求这八项要求的平衡,认真细致地思考要按照怎样的优先顺序实现它们。
第三章“法律的概念”阐述前两章的分析同各法学流派的不同。关于法律是否具有内在道德的问题,实证法学派的菲利克斯·索姆洛认为溯及既往的法律可被谴责,却没有违背法律本身的一般性前提。而J.C.格雷认为关于法律采取一般规则形式的问题在实践中没有意义。自然法学派也不会特别关注法律的道德性要求,只在某些方面有过论述。总之,人们通常以随意的方式处理法律的道德性问题,认为它是显而易见无须解释的。实际上法律内在道德的各种原则是复杂而微妙,甚至难以适用的。
关于法的定义,富勒认为法是让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的事业,即法是一项活动,法律体系是一种有目标的持续努力的产物。大多数法律理论认为法律的独特标志之一是国家暴力的使用。但暴力是法律为了实现目的必须做的事,同法律本身完全不同,是否使用暴力并不能改变立法和执法面对的基本问题。另外,某些法律理论认为存在一套正式的命令的层级体系,这种体系结构在组织和引导着法律。比如英
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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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的议会至上原则,议会有权制订或废除任何法律。这使得议会可以合法地解散自己,并且不给后续的议会任何途径成立。显然,实际上议会这类组织本身就是法律活动的产物。
随后,富勒强调了几个容易被人们常识否定的观点。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都是不完全地存在着,就像其它复杂的人类事业一样。多套规则同一人群的法律的确存在,比如一个美国学生同时受制于联邦法律、州法律和校规。法律和道德不是黑白分明的,二者之间存在重叠地带。富勒认为,法律是一项有目的的事业,是否成功取决于从事法律的人们的能力和良知。正是因为它是一项有目的的事业,法律才呈现出结构的恒定性。
第四章“法律的实体目标”阐明法律的内在道德对法律实体目标的限制。法律的内在道德同等有效地服务于不同的实体目标,但这并不等于说任何实体目标都可以合法地被法律的内在道德接受。法律和保持法律完整有效的必要性已经被历史证明,历史也昭示将法律等同于单纯的正当性社会力量的观点是空洞而极具危险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法律力量本身的基本条件,即对法律的道德性的坚持是法律有效实践的基本条件。
合法性与司法有某些相同的品质。根据已知的规则来行动是司法的前提,法律秩序应该将指导其行动的规则公之于众。这种观点的深层原因是,人如果被迫表明自身行动的原则,他会更加尽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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