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去复印、封存病历而贸然向法院起诉;
2、只复印病历而不对病历进行封存;
3、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患方,未作尸检而起诉;
4、认为只要存在损害后果或经济损失就认为医院有过错的患者;
5、凭感觉或直觉认为医院有过错,,不请专业人士分析,不明白医院的过错所在和了解相关医学依据就直接起诉的患者;
6、认为律师只要有医学背景或知识,而不问该律师是否具有临床经验、多长时间临床经验就能胜任专业诉讼的患者;
7、多次就赔偿问题找医院谈判,而不及时复印、封存病历的患者;
8、听了专业人士或律师分析,一知半解的情况下就认为自己可以独立胜任诉讼的患者;
9、自己或代理人均没有专业医学知识,就贸然参加医疗事故鉴定或过错司法鉴定的患者;
10、听信个别所谓法律界人士的建议,在不了解医院过错和该过错的准确医学、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患方仅仅寄希望于鉴定机构的公平、公正,希望鉴定机构能鉴别出所有医方过错、从而得出有利患方的鉴定结论。
医院易走入哪些诉讼误区
(一)医院、律师、鉴定机构得对接好
1、法官基本依赖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而医院误将重点放在庭审环节,欠缺对鉴定环节的有效参与。实务中,医院常组织医务人员参与庭审,却将鉴定环节托付给律师,而律师在参与鉴定过程中一般不能对医学问题进行及时、全面、有效的答辩,导致将案件决定权(胜诉权)交给鉴定人员处理,这样可能导致鉴定过程脱离医疗实践。一旦鉴定意见出来后,哪怕确实存在问题,通过庭审推翻的可能性也较小。
2、诉讼成本高、周期长、专业性强等原因,导致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难以和解、调解结案。医方将多数纠纷引入诉讼程序,欠缺对非诉渠道的有效利用,导致医生诉累,加剧医患矛盾。实务中,发生医疗纠纷后,作为医院窗口部门的医务科常要求患者走法律程序,而走法律程序对于患者而言需投入巨大的经济成本,比如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从而加剧双方矛盾,使原本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解决的纠纷错失最佳处理时机。
3、法官倾向于同情患方,当鉴定意见认定医院不存在过错时,法官也可能以病历书写不规范、告知义务履行不全面等非医学原因,判决医院弥补患方部分损失,缓解社会矛盾。实务中,医院对纠纷中所涉及医学问题的处理日趋完善,但对诊疗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尚欠缺有效的应对。
(二)医院、律师、鉴定机构得对接好
1、建立“科室-律师”对接模式。由专业医疗律师针对具体科室,就常见的违反《病历书写规范》、《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与科室医护人员进行面对面交流;由律师对知情同意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进行系统性规范指导;由律师针对科室出现的败诉个案或者其他医院相同科室典型败诉个案进行研讨分析。
2、建立“科室-医务科-律师”对接模式。对已发生的纠纷,由具体科室、医务科、律师提前进行“三方会谈”,对案件中涉及的医学、法律问题进行综合评估。将可以通过和解、调解处理的纠纷防控在诉前阶段,避免一味将患方引入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经济成本,减少矛盾激化。
3、建立“医护人员-律师-鉴定人员”对接模式。诉讼过程中,所涉法律事务可以全部由律师与法官进行对接,但在鉴定环节中,应让医护人员与律师一同参与,与司法鉴定人员就诊疗过程中涉及的医学、法律问题,形成及时、有效的对话机制,避免让司法鉴定人员“任意”形成鉴定意见。
医疗诉讼需要哪些证据
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受损害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自己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如果证明不了的话,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要认识到,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减轻了患者一方的举证责任或者说举证的难度,患者一方要打赢官司,仍然要举出比较充分的证据。
一般来说,下列证据是不可少的: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关系的证据,例如有住院病历或者门诊诊断治疗的证据;患者具体的损害结果,即住院之前或者医生诊断治疗之前不存在这一损害,住院之后或者医生诊断治疗之后出现了这一损害;损失或者损害的范围,例如,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
如果医疗机构出具了自己没有过错和责任的医疗鉴定,患者认为不客观、不真实的,还要举证证明它的不客观、不真实。总之,医疗官司尽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对缺乏医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来说,仍然是有很大难度的,最好还是寻求律师的帮助。
医疗纠纷中医院的举证责任
在患者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机构应能够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才不承担医疗侵权责任。医疗机构所举证据的种类大致包括:
1、物证,证据学中的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物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医疗纠纷案件中的物证主要是指医疗工作中的治疗用具,比如注射针头、针管、输液管、输血袋、治疗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这些物证是医疗纠纷中广泛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在患者及其家属同医疗单位对医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产生纠纷时,要对医疗现场实物进行收集、保留和查封,不得对这些实物再使用或毁坏。对于一些易发生腐坏的物质如血液制品,必须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妥善保管。将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千一百八十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2、病案,是民事诉讼中的书证。病案是指病人在门诊、急诊、留观室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资料的总称,是关于病人和疾病的诊疗过程中第一手重要的原始记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医疗文书。在发生医疗纠纷之后,病案是医疗行政部门和法院确认医疗单位诊疗措施是否正确,认证医疗过失的重要证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病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述病案资料也是医疗机构应当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重要证据。
3、尸检报告,属于证据学中鉴定结论的一种。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义,特别是对于那些因死因不明、因疑难疾病致死而发生的医疗纠纷就必须进行尸体解剖,尸检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达到了最终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由于尸体的组织细胞会发生自溶和腐败,因此尸检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由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实施才能得到可靠的、科学的结论,以充分发挥尸检结果在解决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作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件》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4、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就诉讼而言,属专家证言,是具有证据效力的技术依据,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医疗机构可将“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作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在2000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就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能作为法院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应作为医疗单位承担赔偿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这样今后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的案件时,不再将诉讼外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是医疗事故的依据,而是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证据之一,应当经过法院质证后,由合议庭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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