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取证的种类及认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取证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证据由谁收集,收集证据要遵守什么程序等等,法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收集证据主要表现为:一是以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进行取证;二是取证行为不规范;三是非法搜查和扣押;四是收集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完善;五是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证据。
2、司法机关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进行取证。如有的司法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在行使国家刑事司法权上的划分以及各自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要职权。
3、众所周知,律师必须维护服务对象的利益。现实生活中律师角色的异化也是不争的事实。面对金钱的诱惑,个别律师无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为给当事人开脱罪责,使出浑身解数,甚至指使他人作伪证,利用会见的机会帮助串供、翻供。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原因
(一)非法取证产生的思想根源。
1、重结果,轻程序的观念。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认为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因而往往只重视结果的公正而忽视过程的公正。有的司法人员在取证活动中,错误地认为程序上的事无所谓,只是属于工作方式和方法的问题,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正是这种只注重结果,不重视程序合法性的观念,导致取证过程中非法取证现象的一再发生。
2、有罪推定的侦查思维定式。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观念还在影响着司法工作人员,他们中有些人只让犯罪嫌疑人供述有罪情节,不允许进行无罪辩解,因为他们在主观上就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如实交待自己犯罪行为是应当的,而做的无罪辩解,根本就听不进去,认为是犯罪分子的一贯作风。有的还武断地认为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这种人不打不老实,不打不交待。
(二)非法取证产生的制度因素。
由于我国法律相关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不完善、不健全,导致司法机关的侦查行为、司法监督和证据制度在实践中或缺乏明确的依据或不具可操作性或互不配套,客观上给非法取证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三)非法取证产生的人为因素。
1、人员素质低,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部分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又没有经过必要的培训,缺乏取证的经验和策略,对法律的新规定和新要求知之甚少,在取证中往往缺少某种具体手续或是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从而出现错案。还有一些司法人员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或报复他人,往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来制造假案、冤案。
2、司法投入不足,取证技术手段落后。随着犯罪科技含量的提高,手段也越来越先进,由于司法投入的不足,使得取证技术装备落后,破获案件的难度越来越大。在我国,对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都有诉讼期限的要求,司法人员面对采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的复杂犯罪,为了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自己承担的诉讼任务,在依法讯问或者询问没有任何结果时,就会突破法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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