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不是登记才生效。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其生效不以登记为前提,是否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不影响地役权本身的法律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地役权()什么意思
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二、地役权为什么不得单独抵押?
不得单独抵押地役权的原因是:地役权设立的目的是提高土地利用的便利,脱离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地役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对于受让地役权的主体而言,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地役权无法发挥作用。
三、房产证撤销告政府还是房管局
房产证的注销与撤销的区别一、相关法律对于“注销”与“撤销”的规定:(一)《房屋登记办法》中对于“注销”与“撤销”的规定。1、注销第三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二)放弃所有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撤销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二)《土地登记办法》只规定了土地权利的注销登记,对撤销未作规定。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在行政法律法规中,“撤销”与“注销”的区别一般为以下几点(一)权利证书本身的合法性。“撤销”多适用于权利证书本身就存在不符和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采用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或因业务程序不当所取得。权利证书自始就不符合规定。“注销”是指到期或不适应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而依法注销,其前提是证件权利人持有的证件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二)法律效果不同。“撤销”一般能起到确认权利证书违法的法律效果,是一种对无效行政核准行为的更正措施。权利证书被“撤销”后,因其本身的违法性而自始无效,达到否认“撤销”前权利合法性的效果“注销”只起到终结权利的效果,“注销”前一般是合法的,只是因为到期或者在权利持续中遇到了法律规定的“注销”的条件,并不否认“注销”前权利的合法性。(三)此外,“注销”也多作为一种手续使用,有时可以起到对实际已经灭失的权利从程序上确认终结的作用。而“撤销”只能针对实际存在的权利行使。四、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体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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