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如果经过登记的,能够对抗第三人,对受让人是有约束力的。
对于“地役权”的称谓,有不少人认为,“地役权”的概念晦涩难懂,不够通俗,不宜为一般民众所接受,建议采用老百姓易懂的名称。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役地(即地役权人的土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地役权的“役”,即“使用”的意思。例如,甲乙两块承包地相邻,甲为节省时间,使自己通行方便,想借用乙的承包地通行。于是,甲乙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允许甲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的承包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
通过设定地役权,需役地人使自己的地产充分增值,供役地人电乐得以闲置的不动产资源从租金获得收益,于人于己,双赢互利,各得其所,一方面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各方之需,另方面充分发挥了地产的社会经济效益。较相邻-关系言,地役权才具地尽其利、物尽其用、人得其需的功效。
一、地役权的性质是什么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2、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之用的权利。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
(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
4、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
(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
(3)享有与负担上的不可分性。
二、地役权的效力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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