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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清偿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2023-12-18 来源:易榕旅网

清偿,是指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清偿与履行的意义相同,只不过履行是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动态方面讲的,而清偿则是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权的消灭的角度讲的。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为合同的本来目的。债务一经履行,债权即因其达到目的而消灭。因此,清偿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因。

从债权实现方面看,债务人履行债务固属清偿,第三人为满足债权人的目的而为给付,也属清偿。此外,即使依强制执行或实现担保权而获得满足,也应属于清偿。

清偿为发生私法上效果的合法行为,应为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因此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当然地适用于清偿,只是在其性质所允许的范围内准用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例如,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不当然适用于清偿,只是在必须以法律行为为给付时,才适用行为能力规范。在以事实行为为给付时,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完全可以清偿。再如,关于代理的规定,也不当然适用于清偿,仅在给付行为是法律行为、并由代理人为给付时,始得适用代理规范。

一般,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但经过约定,债务人也可向第三人清偿。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时,清偿也可由第三人进行。允许清偿可由第三人为之,就需要法律承认代为清偿制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债权人可由第三人清偿而使自己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债务人不过是改向第三人承担债务,且在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代为清偿时,债务人还可因此而免去其所负担的给付义务,所以对他并无不利,对于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也无不利可言。这是代为清偿制度得以生存发展的利益基础和根本动力所在。

尽管如此,代为清偿也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它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1、依合同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如作为合同关系内容的债务属于专属性的,则性质上不许代为清偿。普遍认可的基于债务性质不得代为清偿的情形有: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本身的特别技能、技术为内容的债务,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所生的债务等。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前为之,否则无效。

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如果代为清偿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或诚实信用,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社会有不利的影响;或代为清偿违背其他强行性规范时,债权人就有权拒绝受领代为清偿,债务人也有权提出异议,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在这点上,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不同:第一,若为清偿人的错误,误信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时,不成立代为清偿。第二,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仅在其超过自己本来负担的给付义务而为清偿的范围内,始构成代为清偿。

就代为清偿之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言,代为清偿与代理清偿有相同之处,但二者也有区别:

第一,代理清偿系基于代理人与债务人之间代理清偿的合意,为任意行为。而代为清偿无须有此种合意,且既有任意行为又有法定行为。

第二,代理清偿中给付的提出视为债务人自己提出,而且必须有清偿的效力直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而代为清偿中给付的提出,仅对债权人而言,可视为债务人自己提出,且代为清偿的效力也有特殊之处。

第三,在代理清偿场合,合同一般都因清偿而绝对地消灭。而在代为清偿情形下,合同关系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对地消灭。

第四,在代理清偿场合,代理人可能的利益损失依代理协议处理。在代为清偿场合,第三人的利益补偿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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