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实物出资的注意事项包括:实物必须具备货币价值、可转让且有用于公司经营;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最好约定评估结果是否须经全体股东认可;实物资产必须交付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实物和其他资产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实物出资需采取分期出资、分期验资的方式,先验货币出资部分,公司成立后再进行实物出资和财产权转移手续。公司法第26条规定了分期出资制度,解决了实物出资的问题。
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实物出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可以作为实物出资的实物包括厂房、办公用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其价值可以用货币计量,不能作价的实物不能作为出资;
2、可以转让,无法转让的实物资产不能作为出资,例如,未解除抵押的建筑物、机器设备不能用来出资;
3、对公司经营具有有用性,公司经营活动中不需要的实物,不能用来出资;
4、股东不享有所有权的实物,不能用来出资,例如租赁来的实物不可用来出资。
二、必须对实物资产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资产评估作价是实物出资的必经程序。资产评估必须如实评估,不得高于或低于其价值评估。
三、各股东在出资协议中最好约定对评估结果是否须经全体股东认可。评估价值的高低,直接决定出资人(股东)的出资比例,因此,涉及各股东的利益。出资协议中最好事先约定评估结果是否须经全体股东认可,否则,一旦评估价值出乎各股东的意料,有的股东可能会难以接受,因此,事先约定清楚,有利于公司的顺利设立。
四、必须把作为出资的实物资产交付给公司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五、对出资的实物资产和其他资产,都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股东必须把实物资产的所有权转移到公司后才能验资,而公司的设立登记,必须先有验资报告,没有验资报告,公司无法成立,而公司未成立之前又无法办理实物资产(如建筑物)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因此,如果用实物出资,必须采取分期出资、分期验资的办法。首先对货币出资部分进行验资,在公司成立后,再进行实物出资,再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并进行验资。公司法第26条规定了分期出资制度,可解决实物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和验资问题。
结语
实物出资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将厂房、设备等实物作为出资,但需满足一定条件。首先,实物必须可用货币计量且可转让,同时对公司经营有用。其次,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结果需事先约定是否须全体股东认可。然后,必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并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分期出资制度可解决实物出资的财产权转移和验资问题。合理的实物出资程序有助于公司顺利设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八章 重整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八章 重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八章 重整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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