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所以如上所言,生产销售者对于假冒伪劣产品必须具有明知,如果不存在此种明知而是由于过失生产销售了假冒伪劣产品则不构成本罪,只能算是普通的合同纠纷。第二,本罪是结果犯,要构成本罪必须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司法解释,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但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所以,数额达一定标准是构成本罪的关键。但笔者认为,将数额列为本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并不合理。正如学者所言,销售金额并不能直接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同,从某种意义上,销售金额所推导出的法益侵害性只是法律的一种拟制。[1]既然是拟制,那么将销售金额列为构成犯罪的绝对标准是否合适,此点值得探讨。刑法中许多犯罪虽然有数额要求,但多将数额作为其情节轻重的判断标准。例如盗窃罪往往有一定的数额标准,但对于达不到数额标准但有多次盗窃或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等情节的,也应当以盗窃罪论处。[2]再如偷税罪,刑法虽然规定了偷税1万元以上并占本纳税年度应纳税额10%以上的构成犯罪,但又同时规定了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再偷税的,虽然数额未达1万元以上,但仍应构成偷税罪。所以,可以看出数额是构成犯罪的一项标准,但并非其绝对的要件。其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仅在于数额越大,情节越严重;反之,数额未达一定标准又无其他情节,则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若数额未达一定标准,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仍可以构成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数额作为罪名成立的绝对要件,而不考虑其他情节因素的做法不甚妥当。笔者建议吸取偷税罪罪状的立法经验,在5万元以上这一数额标准外引入例如经行政机关两次处罚,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作为本罪的构成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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