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这种做法是法院无奈的选择,在当时也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是,这一做法容易遭致以下非议:一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尽管1979年刑法允许一定的类推,但上述做法并非具体罪名的适用,因而不属可以类推的范围。如果以法律规定之外的条件衡量行为人可否适用缓刑,就可能不当缩小了缓刑适用的范围。二是有违罪责自负原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行为人自身的情况,而是否有人愿意帮教纯属行为人以外的因素。以之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条件,明显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三是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立法条件并且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上基本相同时,只对有愿意帮教者适用缓刑而对无人愿意帮教者剥夺适用缓刑的权利,显然有失平等。四是有违缓刑制度创设的宗旨。尽管事先确立帮教组织的确有利于缓刑犯的改造,但是,缓刑制度的关键在于考察主体在判缓后的积极帮教,因此,“得到帮教”是每一个拟判缓者本应享有的权利,而非是否适用缓刑的标准。[1]新缓刑考察主体“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一调整既与实际相符,也受到公安系统自1997年开始实行的社区警务改革措施的保障。此项改革的思路是,使派出所管段民警不再受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制约,而是充当社区民警的角色,专事防范和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同时,在整体上,派出所也不再承担刑事案件的破案和打击处理的考核指标,这便使新成立的社区民警有足够的时间“沉”在“责任区”内,做好基础工作。作为该项工作的一个部分,当然包括对缓刑犯、假释犯等五类人员的帮教管理。在缓刑的考察主体再次获得立法规定和司法实际的统一时,我们可以预见,判处缓刑条件前述法院不敢轻易判缓以及判缓之后无人帮教的现象将大为减少。在法院的后顾之忧得以解除之际,今后法院在确定是否适用缓刑时的实际条件也会与立法条件保持一致,而不会再考虑额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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