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逻辑上,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之间的关系,相当于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之间的关系。仓储合同,在本质上也是保管合同,但由于其所涉及的行业规模巨大,并且具备一定的专业复杂性,因此,立法上将它单独从保管合同中抽离出来,设立专章进行规范。也因此,在《民法典》仓储合同一章节的最后一条规定:“第九百一十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这和建筑工程合同一章节的最后一条如出一辙。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限定是动产。
本条第二款内容,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现实问题进行了统一的法律指引,避免因为不同的理解而产生司法判决中的不一致。
过去,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消费者使用超市提供的自助保管柜行为属于“借用行为”,没有发生保管合同要求的保管物交付转移的过程,所以认定不属于保管合同。有的案件中,法院以车辆非随身物品且过于不合理加重宾馆方面的责任为由,认为宾馆对消费者停放在宾馆停车场里的汽车没有保管义务。也有法院以消费者与宾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以车辆停放是宾馆保安指引指定位置为由,判决宾馆对消费者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面这些判决各有不同的角度,很难说哪个一定更为合理些,但是在对此类争议的理解上存在着多样化和不统一,这是需要在立法或司法上加以改善的。此次《民法典》在本条中新增的这款内容,将使这类问题的法律理解向着明确和统一的方向。
但是,根据这个条款的内容,也不能说只要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存放的物品和车辆等,就必然视为保管合同关系。在这个条款中,有一个“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规定,这个表述仅仅从文义上来理解,是特指这样一种情形,即购物、就餐、住宿等服务机构必须是对某类物品的存放有指定保管场所的某种表示,这还是需要具体场景具体分析,以经验判断。
另外,本条第二款最后的“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的表述,意味着约定优先以及交易习惯优先。这里在实务中可能涉及2个具体的问题:
可能涉及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这需要依据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谨慎处理,否则不能达到当事人另有约定并以该约定为依据的效果。
是否构成交易习惯,是一个需要举证证明的事情,因此要意识地系统为这个事项准备相关的材料和证明。
民法典的诞生是我国法律建设过程中的巨大进步,是我国法制建设逐渐走向现代化的重要一步,所以社会成员要尊重民法典,用实际行动维护民法典的权威,践行民法典,在实际生活中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社会活动,宣传民法典,让民法典渗透于每位社会成员的生活之中。
一、超市将物品放在存储柜是否视为保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因此,超市购物将物品放在存储柜的,一般情况下视为保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另外的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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