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我国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的不足 1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范围过于笼统、模糊,适用标准过于主观。《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有两种:其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其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法律作出上述规定的原意是通过取保候审措施的广泛运用,来防止羁押措施的滥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上述规定中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社会危险性”均包含了浓厚的主观色彩,该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可操作性差,给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和不便。 2 关于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规定不明。《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公、检、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十二个月”是公、检、法适用取保候审时的总时限,还是三机关单独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了[2]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无论采取哪种理解,都将无法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都有可能与设立取保候审期限的初衷相违背。 3 取保候审的决策机构众多。《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即:公、检、法三机关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但法律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导致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院、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机关取保后,检察院、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还有公安机关取保后,检察院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的问题。 4 被追诉人被取保后执行机关的执行不到位。《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具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民警承担。[3]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承担着户籍管理、治安秩序的维护、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工作的协助等多项职能,要承担这么多的职能,公安已经尚感警力不足,如果再将取保候审的执行增加给公安机关负责的话,公安机关内部就更无法调配警力去完成这项任务了,就不可能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被取保候审人实际上就处于无人管的状态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