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指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优先于(担保人之普通债权人)受偿的他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一、担保物权的特征有哪些
(一)从属性
1、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
2、移转上的从属性,债权转让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债权人与物保人另有约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不动产抵押权随债权转让,不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要件;动产质权随债权转让,不以交付质物为要件。
3、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4、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因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
(二)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三)不可分性
1、担保物部分灭失的,剩余部分仍然担保全部债权;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个部分仍各担保全部债权。
2、被担保债权部分消灭的,债权人仍对担保物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部分转让或者分割的,各债权人就其分得或受让的债权仍对担保物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
3、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值增加的,抵押人、质押人无权请求减少担保物;担保物的价值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质押人的原因减少的,担保人无义务提供补充担保。
二、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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