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出车祸学生死亡,学校的责任需要根据法律侵权损害之债来确定,而非契约关系。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学校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生家长适用无过错原则。监护人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教育的义务,学校应加强校车监管工作,校方需要进行无过错举证,校车事故责任应追究校车司机和管理部门。
法律分析
近年来校车出现交通意外事故造成学生人身伤亡的情况屡见不鲜,发生校车事故后学生家长会向学校问责,但是我国法律中对于校车的事故责任认定中,校方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不明确,因为校方与学生不存在契约关系,也就无法追究其主要责任,那么校车出车祸学生死亡是学校的责任吗?
校车出车祸学生死亡是学校的责任吗?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同时,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所以,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生的家长做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据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制,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的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是因为:
1.法定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教育的权利义务,对他们的一切行为应给予良好的注意。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则足见法定监护人未尽其教育监督以及保护的注意义务,应由其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学校期间是监护权的转移,这是不正确的。
2.父母的监护权是一种亲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能根据合同而转移,即使学生在校期间,其父母的监护义务仍然是存在的。
3.而且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和学校教师的监督义务有所不同,监护人其监督义务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全部社会方面;而学校、教师在监督义务方面,应该只限定于与学校内教育活动和准教育活动有关的方面。
如果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由学校进行无过错举证,如果能够证明校方自身没有责任的话,那么学生车祸死亡的责任这不应该由学校承担。校车事故的责任应该追究到校车司机以及校车的管理部门,并从中入手加强校车监管工作的加强。
结语
校车出车祸学生死亡的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学校与学生之间并不存在私法契约关系,因此学校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校方的责任应当以侵权行为为准,即违反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学校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承担举证责任。而学生的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学生的行为应给予充分的保护和教育。因此,校车事故责任应追究到校车司机和校车管理部门,并加强校车监管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正):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学生体育活动意外伤害保险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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