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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兆胜、曹玉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8 来源:易榕旅网


韩兆胜、曹玉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2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5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刘丽媛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刘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兆胜;曹玉生;王淑荣;宋丽平;曹连久;周庆山;徐万龙 【当事人】韩兆胜曹玉生王淑荣宋丽平曹连久周庆山徐万龙 【当事人-个人】韩兆胜曹玉生王淑荣宋丽平曹连久周庆山徐万龙

【代理律师/律所】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姜志连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郭仁雨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姜志连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郭仁雨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辉姜志连郭仁雨孙凌云

【代理律所】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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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兆胜

【被告】曹玉生;王淑荣;宋丽平;曹连久;周庆山;徐万龙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兆胜是否应对曹某受伤后果承担法定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兆胜是否应对曹某受伤后果承担法定责任。周庆山承揽案涉殡葬事宜后,以3500元的价格将殡葬活动中人工服务部分(包括开圹)交由韩兆胜负责,曹某等人由韩兆胜召集,听从韩兆胜管理,工资由韩兆胜支付,工作期间由韩兆胜负责安排车辆接送,曹某与韩兆胜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如遇到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韩兆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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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6元(上诉人韩兆胜预交),由上

诉人韩兆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3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周庆山承揽庄河市兰店乡石灰窑村李屯矫永久父亲殡葬事宜,承揽费为15000元,承揽内容主要包括棺材、开圹(挖坟坑)、埋土等。周庆山承接该殡葬服务事宜后,以3500元的价格将案涉殡葬活动中人工服务部分(包括开圹)由韩兆胜承包。韩兆胜遂联系曹某、王某1及翁明金三人乘坐徐万龙驾驶的辽B×××××号小型客车前往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开圹。曹某等人完成开圹后,在返回途中与王宝君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王宝君当场死亡,曹某、徐万龙、王某1及翁明金受伤。事故发生当日,曹某被送至庄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曹某的伤为:1、重症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2、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脑内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头皮撕裂伤、外伤性枕动脉破裂、急性呼吸衰竭、胸外伤等。曹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151748.01元。曹某后又于2019年10月13日被送往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033元。2020年6月22日、2020年10月20日,曹某先后以吸入性××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12天,分别花费医疗费4843.72元、3047.83元。2020年11月20日,曹某再次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150.71元,主要诊断为吸入性××,其他诊断Ⅱ型呼吸衰竭,肺内结节原因待查,脑外伤后术后,脑外伤后遗症,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钠血症,高氯血症,低钾血症,左侧少量胸腔积液,脑积水。2020年11月22日,曹某在家中去世。

2019年5月14日,庄河市XX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王宝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徐万龙、王某1、翁明金无责任。诉前,庄河市XX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辽学鉴[2019]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本次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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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误工期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设1人陪护;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给予营养补偿;给予后续治疗费用65042元或按实际发生额给付;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160元。 诉讼中,四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曹某于2019年4月3日遭遇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与其死亡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以及上述交通事故致曹某的损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辽学鉴[2021]临退鉴字第03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由予以退鉴。

曹玉生、

王淑荣、宋丽平、曹连久分别系曹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是曹某死亡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曹玉生、王淑荣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曹某、长女曹桂敏、次女曹希华、三女曹希晶。原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称事发当日系被告韩兆胜联系其与曹某去岫岩开圹,期间接受韩兆胜管理,劳务费由韩兆胜支付。被告周庆山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证实韩兆胜系殡葬服务劳务的负责人,负责安排工人干活。被告韩兆胜在本案庭审中申请证人张某2、王某2、刘某出庭作证,该三人均证实事发当天系韩兆胜联系去死者家中提供劳务,工资亦由韩兆胜支付。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

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公布的上一年度大连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的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68346.27元(151748.01元+4033元+523元+4843.72元+3047.83元+4150.71元);2.用血互助金: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100元/天×149天);4.营养费:10050元(50元/天×201天);5.护理费:88500元(150元/天×590天);6.残疾赔偿金:816500元(40825元×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曹玉生32710元(26168元/年×5年×100%÷4),王淑荣52336元(26168元/年×8年×100%÷4),共计85046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5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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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务关系是劳动者根据与用工者口头或书面约定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务,用工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韩兆胜称其只是在殡葬一条龙中负责联络、组织相关人员,虽收到案涉劳务费3500元,但并未从中获取利润即并不存在分包事实。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周庆山承揽案涉殡葬事宜后,以3500元的价格将殡葬活动中人工服务部分(包括开圹)交由韩兆胜负责,曹某等人由韩兆胜召集,听从韩兆胜管理,工资由韩兆胜支付,工作期间由韩兆胜负责安排车辆接送,曹某与韩兆胜符合雇佣的法律关系的特征,韩兆胜与周庆山更符合承揽的法律关系的特征。

(二)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曹某于2019年4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20年11月22日在家中去世,曹某受伤及死亡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将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虽然该规定已经被后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确定的过错责任所取代。但是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制。在此情形下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仍然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依照该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有权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雇主跟第三人实际系承担不真正连带的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向作为雇主的韩兆胜主张权利为其选择权的行使,曹某在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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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中没有过错,而作为雇主的韩兆胜对曹某受伤的后果承担的为法定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韩兆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庆山作为其与韩兆胜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对于曹某受伤的后果不存在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徐万龙与曹某不构成雇佣关系,故徐万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1、医疗费,曹某受伤后多次前往庄河

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346.27元、献血互助金4000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医疗费收据,故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某伤后累计住院治疗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大连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4900元(100元/天×149天)。3、营养费,经鉴定,曹某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给予营养补偿,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共245天,原告主张按201天计算营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标准50元/天亦符合相关规定,则营养费为10050元(50元/天×201天)。4、护理费,经鉴定,曹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其2019年4月3日伤后至2020年11月22日死亡日止共计599天,四原告主张590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鉴于曹某已构成一级伤残,考虑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原告按150元/天主张护理费88500元(150元/天×590天)应为合理。5、伤残赔偿金,因曹某伤后构成一级伤残,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事实方案》的通知[辽高法(2020)7号]的相关规定,参照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公布的大连市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16500元(40825元/年×20年×100%),该项未超过按上一年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父亲曹玉生(78周岁)及母亲王淑荣(73周岁)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因原告曹某构成一级伤残,故参照大连市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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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168元的标准及抚养人数,曹玉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710元(26168元/年×5年×100%÷4),王淑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336元(26168元/年×8年×100%÷4),共计85046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费收据,但考虑到曹某伤后就医以及参加鉴定等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应为合理。以上合计1187842.27元,由韩兆胜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65042元,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给予后续治疗费用65042元或按实际发生额给付”,因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已经在医疗费中计入,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丧葬费47772元,因曹某遭遇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与其死亡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兆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韩兆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殡葬服务的承包人周庆山将殡葬一条龙服务当中的人工费服务以3500元的价格分包给上诉人韩兆胜,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周庆山作为专业的殡葬一条龙服务的承包人,将庄河市石山乡石灰窑村李屯矫永久的父亲死亡的殡葬服务事项,以15000元的价格承包到位,按照每一档服务费用的标准不同而提供各个档次当中约定的人员劳务和物品、器材。承包人周庆山将根据人数进行核算整个需要支付的人工劳务费,通过上诉人韩兆胜向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分配。上诉人韩兆胜在整个服务当中的角色是帮助、介绍、引荐、组织劳务人员完成周庆山承包的殡葬服务当中的人工劳务,从中并不赚取任何差价。2.本案多重法律关系并存,最终的收益人是总劳务承包人周庆山。本案即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劳务总承包人周庆山承担。3.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80余万元没有依据。被害曹某林于2020年11月22日死亡,关于其死亡的原因,法院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现无法得出结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判决给付被害人家属伤残赔偿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的归属上均存在错误。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侵权责任法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而本案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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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被害曹某林无论是为周庆山提供劳务还是为上诉人韩兆胜提供劳务,其受伤结果是第三人侵害所造成,无论谁是接受劳务一方,在本案损害事故当中均没有过错,故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关于在个人提供劳务当中存在第三人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法律情形,因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而在民法典1192条予以了规定,即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而根据司法实践,补偿责任以20-30%为参照。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韩兆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综上,韩兆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兆胜、曹玉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15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兆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连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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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连,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雨,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兆胜与被上诉人曹玉生、王淑荣、宋丽平、曹连久、周庆山、徐万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兆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韩兆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殡葬服务的承包人周庆山将殡葬一条龙服务当中的人工费服务以3500元的价格分包给上诉人韩兆胜,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周庆山作为专业的殡葬一条龙服务的承包人,将庄河市石山乡石灰窑村李屯矫永久的父亲死亡的殡葬服务事项,以15,000元的价格承包到位,按照每一档服务费用的标准不同而提供各个档次当中约定的人员劳务和物品、器材。承包人周庆山将根据人数进行核算整个需要支付的人工劳务费,通过上诉人韩兆胜向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分配。上诉人韩兆胜在整个服务当中的角色是帮助、介绍、引荐、组织劳务人员完成周庆山承包的殡葬服务当中的人工劳务,从中并不赚取任何差价。2.本案多重法律关系并存,最终的收益人是总劳务承包人周庆山。本案即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劳务总承包人周庆山承担。3.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80余万元没有依据。被害曹某林于2020年11月22日死亡,关于其死亡的原因,法院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现无法得出结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判决给付被害人家属伤残赔偿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的归属上均存在错误。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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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侵权责任法已经

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而本案当中,被害曹某林无论是为周庆山提供劳务还是为上诉人韩兆胜提供劳务,其受伤结果是第三人侵害所造成,无论谁是接受劳务一方,在本案损害事故当中均没有过错,故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关于在个人提供劳务当中存在第三人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法律情形,因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而在民法典1192条予以了规定,即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而根据司法实践,补偿责任以20-30%为参照。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韩兆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玉生、王淑荣、宋丽平、曹连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庆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徐万龙二审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 曹玉生、王淑荣、宋丽平、曹连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曹某林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09,393.2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周庆山承揽庄河市兰店乡石灰窑村李屯矫永久父亲殡葬事宜,承揽费为15,000元,承揽内容主要包括棺材、开圹(挖坟坑)、埋土等。周庆山承接该殡葬服务事宜后,以3500元的价格将案涉殡葬活动中人工服务部分(包括开圹)由韩兆胜承包。韩兆胜遂联系曹某、王某1及翁明金三人乘坐徐万龙驾驶的辽B×××××号小型客车前往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开圹。曹某等人完成开圹后,在返回途中与王宝君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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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当场死亡,曹某、徐万龙、王某1及翁明金受伤。事故发生当日,曹某被送至庄河市

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曹某的伤为:1、重症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2、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脑内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头皮撕裂伤、外伤性枕动脉破裂、急性呼吸衰竭、胸外伤等。曹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151,748.01元。曹某后又于2019年10月13日被送往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033元。2020年6月22日、2020年10月20日,曹某先后以吸入性××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12天,分别花费医疗费4,843.72元、3,047.83元。2020年11月20日,曹某再次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150.71元,主要诊断为吸入性××,其他诊断Ⅱ型呼吸衰竭,肺内结节原因待查,脑外伤后术后,脑外伤后遗症,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钠血症,高氯血症,低钾血症,左侧少量胸腔积液,脑积水。2020年11月22日,曹某在家中去世。

2019年5月14日,庄河市XX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徐万龙、王某1、翁明金无责任。诉前,庄河市XX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辽学鉴[2019]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本次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设1人陪护;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给予营养补偿;给予后续治疗费用65,042元或按实际发生额给付;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160元。

诉讼中,四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曹某于2019年4月3日遭遇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与其死亡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以及上述交通事故致曹某的损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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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辽学

鉴[2021]临退鉴字第03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由予以退鉴。 曹玉生、王淑荣、宋丽平、曹连久分别系曹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是曹某死亡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曹玉生、王淑荣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曹某、长女曹桂敏、次女曹希华、三女曹希晶。原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称事发当日系被告韩兆胜联系其与曹某去岫岩开圹,期间接受韩兆胜管理,劳务费由韩兆胜支付。被告周庆山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证实韩兆胜系殡葬服务劳务的负责人,负责安排工人干活。被告韩兆胜在本案庭审中申请证人张某2、王某2、刘某出庭作证,该三人均证实事发当天系韩兆胜联系去死者家中提供劳务,工资亦由韩兆胜支付。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公布的上一年度大连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的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68,346.27元(151,748.01元+4033元+523元+4,843.72元+3,047.83元+4,150.71元);2.用血互助金: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100元/天×149天);4.营养费:10,050元(50元/天×201天);5.护理费:88,500元(150元/天×590天);6.残疾赔偿金:816,500元(40,825元×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曹玉生32,710元(26,168元/年×5年×100%÷4),王淑荣52,336元(26,168元/年×8年×100%÷4),共计85,046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5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根据与用工者口头或书面约定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务,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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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韩兆胜称其只是在殡葬一条龙中负责联络、组织相关人员,虽收到案涉劳务费3500元,但并未从中获取利润即并不存在分包事实。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周庆山承揽案涉殡葬事宜后,以3500元的价格将殡葬活动中人工服务部分(包括开圹)交由韩兆胜负责,曹某等人由韩兆胜召集,听从韩兆胜管理,工资由韩兆胜支付,工作期间由韩兆胜负责安排车辆接送,曹某与韩兆胜符合雇佣的法律关系的特征,韩兆胜与周庆山更符合承揽的法律关系的特征。 (二)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曹某于2019年4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20年11月22日在家中去世,曹某受伤及死亡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将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虽然该规定已经被后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确定的过错责任所取代。但是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制。在此情形下,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仍然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依照该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有权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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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雇主跟第三人实际系承担不真正连带的赔偿责任,雇主赔偿

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向作为雇主的韩兆胜主张权利为其选择权的行使,曹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而作为雇主的韩兆胜对曹某受伤的后果承担的为法定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韩兆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庆山作为其与韩兆胜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对于曹某受伤的后果不存在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徐万龙与曹某不构成雇佣关系,故徐万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1、医疗费,曹某受伤后多次前往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346.27元、献血互助金4000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医疗费收据,故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某伤后累计住院治疗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大连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4,900元(100元/天×149天)。3、营养费,经鉴定,曹某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给予营养补偿,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共245天,原告主张按201天计算营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标准50元/天亦符合相关规定,则营养费为10,050元(50元/天×201天)。4、护理费,经鉴定,曹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其2019年4月3日伤后至2020年11月22日死亡日止共计599天,四原告主张590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鉴于曹某已构成一级伤残,考虑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原告按150元/天主张护理费88,500元(150元/天×590天)应为合理。5、伤残赔偿金,因曹某伤后构成一级伤残,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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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试点工作的事实方案》的通知[辽高法(2020)7号]的相关规定,参照国家统计局大连

调查队公布的大连市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16,500元(40,825元/年×20年×100%),该项未超过按上一年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父亲曹玉生(78周岁)及母亲王淑荣(73周岁)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因原告曹某构成一级伤残,故参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168元的标准及抚养人数,曹玉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710元(26,168元/年×5年×100%÷4),王淑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336元(26,168元/年×8年×100%÷4),共计85,046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费收据,但考虑到曹某伤后就医以及参加鉴定等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应为合理。以上合计1,187,842.27元,由韩兆胜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65,042元,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给予后续治疗费用65,042元或按实际发生额给付”,因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已经在医疗费中计入,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丧葬费47,772元,因曹某遭遇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与其死亡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韩兆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玉生、王淑荣、宋丽平、曹连久因曹某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87,842.27元;二、驳回原告曹玉生、王淑荣、宋丽平、曹连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元,原告曹玉生、王淑荣、宋丽平、曹连久已预交,由四原告自行负担607元,由被告韩兆胜负担64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439元。鉴定费5160元,由被告韩兆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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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兆胜是否应对曹某受伤后果承担法定责任。周庆山承揽案涉殡葬事宜后,以3500元的价格将殡葬活动中人工服务部分(包括开圹)交由韩兆胜负责,曹某等人由韩兆胜召集,听从韩兆胜管理,工资由韩兆胜支付,工作期间由韩兆胜负责安排车辆接送,曹某与韩兆胜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如遇到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韩兆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6元(上诉人韩兆胜预交),由上诉人韩兆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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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姝丽 审判员 张萍萍 审判员 刘丽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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