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投保人将主车投保了商业险,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规定:投保人需将主车与挂车一并投保商业险,否则不予理赔。后车辆出险,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拒赔情形。被保险人委托我向法院起诉,经向法庭详细缜密的论证,法庭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无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拒赔理由不具正当性。 主车和挂车应属于两个拥有独立物权属性的物,分别具有行驶证和车牌号,彼此不存在混同、附和等无法分割的现象。既然主挂车不存在相互依附的关系,那么投保人对主挂车同时投保抑或选择性投保,应完全是投保人自主权限范围内之事。主车的保险关系和挂车的保险关系是两个分别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牵连关系,被告以挂车未投保商业险从而拒赔主车的保险损失,不具备合理性,是基于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中强势地位的滥用。
其次,主车拖挂挂车在道路上行驶,即便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实际上也不会增加主车和挂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整体风险,不会造成保险人的赔付机率不当增加,出险后,保险人完全可以对主挂车的损失分别计算、分开理赔。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并未就挂车的损失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损失数额均发生于主车部分,被告理所应当单独就主车部分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换言之,假设本案中原告同时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保险人就基于主车和挂车收取了两份保险费,缔结两个保险合同。如保险人认为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必须同时具备,那么就不应当允许原告在挂车未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主车,原告已经缴纳了主车的保险费,保险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出险时又以挂车未投保拒赔,明显是逻辑上前后矛盾,好比是投保时一分为二出险时又合二为一,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保险法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
二、保险人的拒赔理由在保险单中未予特别提示说明,依法应不产生约束力。
保险人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第3项规定了免赔条款,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利益关涉重大,保险人应当依法进行特别提示和详细说明,但是保险人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提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能发生免除赔付责任的免责效力。
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营利性商业活动,保险事业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其不能仅局限于追求商业利润必然应当同时顾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免赔条款造成了事实上本已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更加弱势,保险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进一步不对等,有违保险关系公平公正、分散风险的基本精神,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是一种霸王条款,对保险合同相对人显著不公平。
如前所述,挂车未投保从而就要拒赔主车的保险损失的说法本来就不具备合理性,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却以不正当的理由主张免除赔付责任,构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同时这种排除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不当增加合同相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设计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应规定,依法不能发生合同约束力。
同时,投保人也是保险消费者,应当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一系列消费者权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却不能获得理赔,消费目的不能实现,公平交易权受到侵犯。本案中被告在各式保险条款中设计不公平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损害了原告的消费者利益,法庭也应对此予以明确的否定性评价。
四、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应当对拒赔的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被保险人需举证证明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损失的数额,至此即视为完成了举证的义务,原告的举证存在相应的边界。至于原告有无过错行为可以之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及保险人的免赔条款是否有效等均应由保险人自行举证证明,如保险人怠于举证或不能举证,自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请求法庭基于以上意见,综合考虑,公正裁决。 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
葛淼 律师篇二: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一、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329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当理赔之日2014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14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2014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据一: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3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4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5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证据三: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证据五:机动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
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 被告答辩情形:
注: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方辩论: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损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情形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我方辩论: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情形三: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我方辩论: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确切证据的应以此为准。 情形四: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
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辩论:1我们认为保险车辆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坠落\"的情形。\"坠落\"是指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整个车腾空而起,然后落下导致的车辆损失。这里的落下应当既包括落在地面导致的损失,比如车辆下台阶时没有减速,车辆腾空飞起,落地后车轴受冲击变型;也包括车辆落入悬崖、河流等造成的损失。因此,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坠落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
2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就\"坠落\"不包含落水的情形对我方当事人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被告据此条款免责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采纳我方关于\"坠落\"的解释,认定保险公司应付保险责任。
情形五:保险车辆损失主要由发动机进水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辩论:我方所诉的车损并不同于发动机损坏,而是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的整车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单方面认为发动机损坏应当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与合同本身的约定相互矛盾,应属无效。 情形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申请由物价部门重新进行价格评估。
我方辩论:根据保险单可知,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是真实有效的;而现在被保险车辆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有效的评估,因此不同意重新评估。 情形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我方辩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篇三:阳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担任田浩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该条款内容确定赔偿责任。
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田浩并未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
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原告的损失属于阳光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此观点明显错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法律效力。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为该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条款无效。同时原告也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该两种观点的法律事实不同,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同,两种观点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没有附任何生效条件,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条款。该条款并没有以第三者车辆(对方车辆)是否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标准确定是否免责,该条款直接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免责,不存在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主体包括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义务人,若投保了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若未投保则由投保义务人承担。
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适用《合同法》的同时,更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中不能存在免责条款,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应当具有的条款之一,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只要是免责条款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后,条款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何来免责条款一说?
二、田浩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的法律关系,田浩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理赔的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清单,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认定为三天。 四、免责范围外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予以赔偿。 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贺信邱兵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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