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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4 来源:易榕旅网


对网络人肉搜索利弊的法律分析

作 者:专 业:年 级:学 号:指导老师:日 期: ******* 法学

目 录

摘 要 ....................................................................... I 一、网络“人肉搜索”的优势 ................................................... 1

(一)例举案例——香水门 ................................................. 1

(二)“人肉搜索”是一种智能式搜索 ........................................ 1 (三)“人肉搜索”具有道德约束力 .......................................... 1 (四)“人肉搜索”可以作为一种自力救济 .................................... 2 (五)“人肉搜索”的信息聚集力 ............................................ 2 二、网络“人肉搜索”的弊端 ................................................... 2 (一)例举案例——女白领姜岩跳楼案 ....................................... 3

(二)“人肉搜索”的盲目性 ................................................ 4 (三)“人肉搜索”所指向的被搜索人人身权的侵害 ............................ 4 (四)“人肉搜索”衍生的其他侵权行为 ...................................... 4 (五)“人肉搜索”导致部分虚假信息的存在及蔓延 ............................ 5 三、网络“人肉搜索”如何取其利避其弊 ......................................... 5

(一)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人肉搜索”? ................................. 5 (二)个人信息披露的适度原则 ............................................. 6 (三)真实传播原则 ....................................................... 7

(四)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从技术安全层面加以规范 ..................... 8 (五)通过司法层面对人肉搜索中隐私权的妥善保护 ........................... 8 (六)关于人肉搜索入罪的立法考量 ......................................... 9 参考文献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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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人肉搜索”是近年在互联网中出现频率颇高的一个词,是指搜索引擎不依靠机器自动算法,而是更多地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炼、解析互联网所提供的信息的一种机制。有的人认为这是我国舆论监督的一种新措施,而有的人则认为这给别有用心者充当了“帮凶”, 严重侵犯了别人的个人隐私,干扰甚至威胁到了别人的正常生活。本文基于网络人肉搜索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及其法律规范而分为三个部分,分别就网络“人肉搜索”的优势和弊端进行了剖析,并在此基础上,就网络“人肉搜索”如何取其利避其弊谈了自己的看法。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应该抱一种理性、平和、宽容的态度,而不是简单粗暴地干涉它、禁止它。我们期待,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能有一部完善且适应中国网络社会发展的《互联网信息保护法》出台,让“人肉搜索”走进健康的发展状态。

关键字:人肉搜索,道德监督,自,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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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人肉搜索利弊的法律分析

一、网络“人肉搜索”的优势

网络“人肉搜索”是近年在互联网中出现频率颇高的一个词,是现代社会高科技技术平民化后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新生事物。其具体含义是指,搜索引擎不依靠机器自动算法,而是更多地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炼、解析互联网所提供的信息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展现了深入挖掘事件真相,体现出民间力量维护社会正义的积极一面,彰显了信息时代“草根”们依靠网络而自发聚合和主动探索,为这个时代新的文化形态与舆论空间提供了新的框架。作为一种信息搜寻方式的“人肉搜索”,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重要表现。当法律不方便时,人肉搜索是最好的道德武器,有助于提高社会公德,维护操守;同时各地网友联动,通过全社会监督,则使这种道德谴责的威力倍增。

(一)例举案例——香水门

2008年3月5日,仅318元和1848元的两笔未付香水货款因一个网上求助的帖子引发了一场“人肉搜索”总动员,演绎出了天涯“香水门”事件。44万次网民浏览,超过2万个网民回帖,跟帖页面多达105页,多家传统媒体进行了跟踪报道。相比求助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求助而无果,“人肉搜索”从事件发帖到追回第一笔欠款仅用了13个小时,显示了网络群众行为的强大力量。

(二)“人肉搜索”是一种智能式搜索

“人肉搜索”是一种智能式搜索,具有广泛性,就“人肉搜索”的本质来说,其是搜索信息的一种方式,能够弥补传统搜索引擎的不足。一方面,从技术角度来说,合理的使用是信息检索技术革新的表现。其提供答案并非单纯的网络信息采集方式,而是成百上千具有智慧的网民以自己的知识提供解答。

(三)“人肉搜索”具有道德约束力

因为“人肉搜索”的广泛性,其可以作为一种意见评价机制。网络中挑战人们道德底线的言行因“人肉搜索”的出现而能够被揭开匿名、虚拟的面纱,使网络言行不当者能在现实社会中接受公众的监督与道德评判,为其言行承担应有的责任。

有学者认为,网络发挥了正面的监督舆论作用,既促使了当事人良心上的觉悟,也对社会其他人有一定的触动和约束。在事关人权和公共利益的领域,人们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还有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与义务。当侵权乃至犯罪行为或者殃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人民大从利益的事件发生时,对当事者的查证和谴责即成为必要。此时,借助人肉搜索,通过吸收知情者参与信息提供的快捷方式,当事者往往容易被准确“人肉”搜索出来。

(四)“人肉搜索”可以作为一种自力救济

在公权力不够发达或公权力不作为时,公权力救济不必完全排斥自力救济,尤其是在我国案件多、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背景下,合理限度内的自力救济不仅可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及时救助,还提高了违法者违法成本和机会成本,节约了稀缺公共资源,达到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五)“人肉搜索”的信息聚集力

“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由于通信、交通的大面积中断,失散的人们难以知道自己亲人的生死及下落,灾区犹如一片信息“孤岛”。尽管有关政府部门、医院、报纸、网站都在以不同的形式,发布着遇难者或幸存者的信息,但这些杂乱的信息即使用常规的搜索引擎也难以有效查询。此时,谷歌的技术人员则率先制作出了专门用于寻找亲人的“人肉搜索”引擎。该寻亲搜索平台在短期内收集了大量的急救医院和震区安置点的消息,让急切寻找亲人的网友搜索,这也凸现了该引擎的“人肉搜索”的正义性。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资讯提供途径,无疑在诸多环节为网络用户提供了知情便利。随着社会发展趋向信息化、多元化,获取并占有一定量的信息是人们所应当享有的一项正当权利,也是人作为社会系统一分子的一种内在需求。在诸如寻亲寻好人等查找利害关系者的行动中,人肉搜索同样也可以表现不凡,借助大众力量,将信息资源有效筛选,亮出人们所需要的搜索结果。此外,从人肉搜索的发展实践来看,其功能已不仅局限于对人的搜索,而且已经渗透到对其他信息的搜索领域,聚集网民热情,施展其搜索绝活。

二、网络“人肉搜索”的弊端

网络上一系列的“人肉搜索”案例,让我们看到,这类事件的“人肉搜索”模式,都是锁定现实生活中的个人或事件作为搜索对象,然后发动网友,公布与之相关的信息,比如姓名、年龄、电话号码、QQ号码、电子邮箱、家庭住址等。正因为被搜索人的大量真实信息被“人肉搜索”出,并公布与众,因此有些事件中还出现了所谓的“网络追杀令”,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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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进行网上声讨、追捕,更有甚者脱离网络虚拟世界波及到现实世界之中。以至于当事人要背负和承受强大的心理压力与社会压力,给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了破坏性的影响。在特殊案例中,网络搜索者们往往处在一种激愤的情绪之中,他们认为在以维护社会正义道德的理由下,对被搜索者大肆的“穷追猛打”,是一件大快人心之事。但是,参加“人肉搜索”的网民们却忽略了这一行为本身的性质,因此也出现了“人肉搜索”后种种挑战法律的行为---肆意曝光隐私,辱骂他人,侮辱人格,妄加诽谤,甚至到现实住所地进行滋扰等。

(一)例举案例——女白领姜岩跳楼案

王某与死者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晚,姜某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自杀死亡。姜某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2个月,姜某在自己的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某的博客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姜某在2007年12月27日第一次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一名网友,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

2007年12月29日姜某跳楼自杀死亡后,姜某的网友将姜某博客的密码告诉了姜某的姐姐,后姜某的博客被打开。张某系姜某的大学同学。得知姜某死亡后,张某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名称与姜某博客名称相同,即“北飞的候鸟”。在该网站首页,张某介绍该网站是“祭奠姜某和为姜某讨回公道的地方”。张某、姜某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某的文章。张某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2008年1月10日前后,姜某的博客日记即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网的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张某“北飞的候鸟”网站开办后,该网站上有关姜某的文章也被不断转载、传播,姜某的死亡原因、王某的“婚外情”行为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的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

许多网民认为王某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某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在参与评论的同时,在天涯网等网站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某进行指名道姓地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某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直至本案审理期间,许多互联网网站上仍有大量网民的评论文章。王某认为“北飞的候鸟”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中披露了其“婚外情”以及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个人隐私,并包含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故起诉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删除侵权信息,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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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肉搜索”的盲目性

正是由于回答问题的对象各式各样,各有各的知识面与性格类型,这就造成回答问题时必然带有一定的非理性因素。甚至过于情绪化的回答者以相当粗暴的方式去攻击讨论的对象。正如我们所见到的一样,网络上被人肉搜索的当事人身份被“搜索”曝光后,适当的指责是应该的,但失去理智的辱骂已偏离了正当的理性。这种非理性因素,给被搜索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甚至侵犯了其应有的正当性人身权利。

(三)“人肉搜索”所指向的被搜索人人身权的侵害

这些被“人肉搜索”到的信息,没有征询被搜索人的意见,在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被公之于众,并受到了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抨击甚至是搔扰。

首先,从行为上看,最初发布者、网民、网络经营管理者中部分人作为侵权行为人,在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公布当事人真实的信息,或捏造当事人信息,对当事人进行毫不留情的攻击、侮辱等。

其次,从主观上看,最初发布者和网民在发表文章或言论时,都能预见到他们的言论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仍放任自己的行为。

再次,从损害结果上看,利用网络侵权的后果比较严重。网民们在“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精神的指引下,搜索出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和信息。但由此而导致了当事人及其亲朋好友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了无数的电话骚扰、围追堵截、甚至生命的威胁等。当事人的个人隐私被露骨的践踏,生活不再安宁,这就是其人格被损害的事实。

最后,从因果关系上讲,最初发布者、网民、网络经营管理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正是由于“三方”的“集体加害行为”,才形成了一个巨大的漩涡,导致当事人及其身边的相关人士在这漩涡中无法正常生活,行动举步维艰,精神几近崩溃,终日惶恐不安。因此,在此类事件中,无论是在网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人肉搜索”都是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侵犯,也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造成了极度恶劣的影响,只是侵权的方式和载体十分特殊而已。而中国网络“人肉搜索”第一案中,原告王菲的胜诉,正是有利的证明。

(四)“人肉搜索”衍生的其他侵权行为

首先,作为待搜索问题的最初发布者,“赏金猎人”会公开发布问题。一方面,有的提问已经具有明显侵犯公民人格权的指向性。另一方面,当他们公布的信息或者发表的文章,使得现实中的当事人被对号入座受到攻击,或者因不实的公开言论导致当事人受损时,就容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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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侵权行为人通过“人肉搜索”,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但直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还间接地侵害名誉权,甚至可能发展到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财产权、个人生活安宁等合法权益。

(五)“人肉搜索”导致部分虚假信息的存在及蔓延

“人肉搜索”事件的导火索一般来自对某一“事实”的披露。由于网络信息的把关弱化,网络信息发布具有极强的随意性,并且其消息来源和真实性往往得不到验证。特别是近年来的许多事件的引发点均来自于论坛或博客,对其内容的审查更难以进行,导致部分虚假信息的存在及蔓延。当网民在看到一些“爆炸性”信息时,通常直接展开讨论,并在“舆论领袖”号召下采取“道德审判”“惩罚”等行动,既不去考虑消息来源真伪,也不考虑审判与惩罚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更有甚者并不是就事论事地进行讨论或者判断,而是在其中掺杂了很多的个人情绪,以之作为泄愤的工具,使原本正常的争议和批评可能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助长了虚假信息的蔓延之势。

三、网络“人肉搜索”如何取其利避其弊

在信息技术的推动下,个人资料的记录、保存、使用和传递逐步走向数字化。信息处理技术提高了个人资料的管理价值和商业价值,这诱使公私机构处理更多、更细致、更全面的个人资料。实质上,个人资料及其流转的数字化是人类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全面发展的必然结果,它增进了个人、公私机构和社会的福祉,但同时非法资料处理活动也对个人的自由、基本权利和正当权益构成潜在的威胁,甚至造成现实的侵害。合法的人肉搜索要区分个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界限、言论自由和公众评论正当性的界限。普通公民和公职人员的个人隐私与私人行为应该受到保护,网民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违纪现象进行披露则应属于公众行使知情权的行为。在人肉搜索中,如果搜索者在主观臆断的基础上对被搜索对象的信息进行复制、改变和传播,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甚至健康权,不属于行使言论自由;如果因此造成当事人的损失,言论者和网站管理者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人肉搜索”?

兼具个人权益和公共权益的平衡是我们处理人肉搜索是否可以使用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所谓的公共利益是指:只要事件或有关主体的行为涉及到违反法律、公共道德或者其他关乎社会利益的情形,应该允许使用人肉搜索,以便社会公众了解事实真相、进行舆论监督,从而维系基本社会道德规范,捍卫法律的尊严。所谓的私人利益原则,是指对于那些既不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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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也不违反基本社会伦理道德的纯粹私人生活的问题是不允许“人肉搜索”的。 在此,网民自发的行为现在还未予认知,何种行为可以人肉搜索,只是在出现了人肉搜索的负面影响后,网民的行为才有所限制,而这种限制并不是法律对其的强加,而是人所共有的自律。但我们却不能期望以自律的方式规制人肉搜索,因为自律的前提是人人都尊重他人的权益,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基础上才谈得上自律。在我们现在的网络起步发展阶段,还难以达到通过自律以规制人肉搜索的条件和根基。隐私权的范畴如果仅仅属于个人,那我们当然无权干涉,但当这种被自己称之为隐私的权益关乎公共利益时,网民的人肉搜索行为在此就可以延伸。例如在“周久耕贪污案”①事件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0号下午一审判决原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局长周久耕犯有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20万元。周久耕是中国草根网民利用互联网人肉搜索扳倒的又一个贪官,但并不是唯一一个。当隐私遭遇“人肉搜索”时,首先应当明确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及法律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原则,方能给予“人肉搜索”恰当的法律地位与合适的制度框架。法治发达国家平衡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实践,为解决隐私权与\"人肉搜索\"冲突难题提供了借鉴:宪法解释的“功能适当”原则和“个别问题取向”方法,可有效协调基本权利的冲突,使不同基本权利均能得到宪法的充分保护。

(二)个人信息披露的适度原则

在现在的网络时代,个人信息难免通过各种方式存在于互联网上。而不顾个人信息的使用原则,无度的将原本属于私人的信息散布于引起关注的网络社区中,这当然是对他人个人隐私权的侵害。适度原则就是指,网民所披露的信息应该与所要公开的事件相关,并且这种相关应限定在一个合理限度内。不能将公民与事件无关的信息也予以披露。例如北京的“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第一案”中,被告将原告王某和第三者的详细资料公布于众,在网上号召其所在行业驱逐他们,激动的网友甚至找到了王某父母的家,在其门口用油漆写下了“逼死贤妻”等字样。很多网友将此事闹到王某的单位,王某因此遭到辞退,其他单位一接到王某求职也退避三舍。王某父母的住宅被人多次骚扰,门口被贴满诬陷恐吓的标语。王某请求法院判令大旗网、天涯社区、北飞的候鸟3家网站停止侵害自己的名誉权、消除不良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自己的工资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3.5万元。此案中,被告把与王某的个人信息全部予以公布,并导致网民对王某的追杀,严重影响了王某的正常生活。这在公民的 周久耕事件发生于08年12月。他参加南京国土局会议的一张官方照片开始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中国网民对这张照片仔细查看之后发现,照片上的官员--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局长周久耕手上带着一只进口的价值为10万元人民币的名表“江诗丹顿”,他抽的烟是1500元一条的“南京95至尊”,是南京市场上价格最贵的豪华香烟,他开的车是美国豪华车卡迪拉克。有网民为他算了一笔账:“以周的烟瘾看,一天要两包,那么就是360元,一个月就过万,显然不是一个月薪只有4000多元,即使年终奖算上也不过年薪10万元的人能消费起的。”显然周久耕的消费远远超过了他的合法工资的支付水平。周久耕在中国互联网上被称为“天价烟局长”。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0号下午一审判决原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局长周久耕犯有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20万元。有观察家认为,周久耕事件是中国网民扳倒贪官的典型案例,这是中国网民利用互联网进行草根反腐和民间舆论监督政府官员的成功尝试。有了互联网,很多中国贪官有了忌讳,不敢那样张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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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尊严方面无疑是严重的侵犯。个人信息对于主体的价值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另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所谓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是指即使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某些个人信息,如裸照、性生活信息等,一般来说,一经披露或为人知悉,即可对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或内心精神造成消极影响。而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教育背景等个人信息,对其披露或一般正常的使用都不会对主体造成任何伤害;对主体造成伤害的只能是后续的滥用行为。

此案中的被告行为因为原告对婚姻不忠从而利用网络的无限性对原告进行讨伐,而这种讨伐的力度远远强于国家对原告的惩罚。就算原告应该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接受惩罚,但惩罚的方式应该以司法的启动为标准,而不应该以私法自救的方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个人生活。并且这种影响已经延伸至原告的家人。使得原告的社会地位明显下降,这样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就成必然。在过度的个人信息披露上也明显侵害到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三)真实传播原则

新闻的价值在于真实。现在的读者即作者,每个人都可以在网络时代充当新闻的传播者。原始的新闻传播方式有把关人角色,新闻的真实由特定人负责。而在网络的匿名时代,每一个传播了信息的人都可能不用为其过错的虚假传播信息承担责任,这样的后果就是在我们所接触的信息中,自己都难以断定何为真何为假,信息的流畅在此就会限制民众的正常信息交流,从而也就背离了传播信息的目的。例如在一些炒作的人肉搜索案件中,事件的离奇或是引人眼球本身就容易使网民信任,但炒作者背后所要“惩罚”的人就会遭殃。“世上最毒后妈”②案即是明证。虽然,此案的“处罚对象”并不是为了达到对素不相识的“后妈”的惩罚,但事与愿违的结果却是“后妈”遭受了难以启齿的痛苦。

去年“哈尔滨警察打死人案”中,事件被媒体披露后,各种传言甚嚣尘上,有传言称死者林松岭和另一名当事人车亮的直系亲属分别是中央部委和省市有关领导,这立马导致事件转向另一舆论层面,很多人说警察是“替天行道”“除暴安良”,打死也是活该。而网民对于死者的关系网进行人肉搜索得出的信息是否可信,进而不做调查就妄下结论,并由此导致网民对死者的谩骂和不予同情,这对死者家属的情感伤害就是因为网民信息传播的不真实所引 2007年7月一篇题为《史上最恶毒后妈把女儿打得狂吐鲜血》的网文出现在网络上,这文援引的是江西某电视台的报道,电视画面中,被毒打的小女孩小慧言之凿凿地指认遭后母毒打,小女孩一句 “我的后妈是魔鬼”更令看过的人无不动容,不少观众大骂:“后妈简直是畜牲!”但当天该报道中所提到的后妈却始终没有出现,女孩的父亲则否认孩子的伤是后妈所致,而周围的邻居也说平常后妈对小慧不差,没有听到或看到她毒打孩子,当地警方也称没有证据显示是后妈所为。尽管如此,不少媒体在跟进报道中仍以“六岁女童遭史上最毒后妈毒打”等有罪推定式标题报道此事。网络上更是一片愤怒的声讨,有说“这是我见过的最没人性的事”,有骂“后妈禽兽不如”的,还有网友发出网络通缉令要严惩后妈的,各种最恶毒的语言更是铺天盖地而来。 媒体采访到久未露面的小慧“后妈”,她跪求媒体洗冤,称平时跟小慧感情不错,没有打过她。小慧的主治医生、鄱阳县人民医院儿科主任潘大夫也说,小慧确诊患了血友病,吐血和身上出现淤青是血友病的常见症状。网友“anne7062”指出:在真相出来之前,那位后妈就被骂得狗血淋头,甚至被众多正义之士威胁要索取性命,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网络暴力的反映。正义和血性是这个社会所需的,但正义必须有理性作为后盾。否则,这所谓的正义便只是一种容易被人利用的冲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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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而且这种不真实信息的传播是在网民的集体行为促使下形成的,从另一层面而言,此种“集体的暴力”更为可怕,因为他借以民意的幌子以民主的方式试图达到惩罚他人的目的,但结果却是民主的价值没有实现,并且糟粕了民主的形式。

(四)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从技术安全层面加以规范

网络运营商在提供搜索平台的建立上处于前提条件,也正是因为网民通过运营商建立的网站辐射力才得以使得公民个人信息广泛传播。在我们国家,行政机关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却因为欠缺法律依据为其大开了方便之门,这样的方便不仅体现在网络运行行为的无序,更意味着一些侵权行为的肆意蔓延。在网络的虚拟世界里,网络运营商似乎能够无所顾忌的操纵一切,甚至未经授权就把他人资料公开。我们认为,对“人肉搜索”做出规范,应从完善网络管理制度着手:

通过提高网络运行安全来达到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恶意泄露和使用的目的。在我国的网络安全协议中,少有针对性的以保护网民的个人信息为价值取向,诸多网站的运营都是先以扩大知名度并进而拉拢人脉为前提,但这些网站的安全漏洞却难以保证。例如,一些注册型的网站,需要公民个人使用真名和其他真实信息,只有特定的网民才可以看到这些信息,但当这些信息的安全漏洞出现问题时,信息的流失和被人恶意利用就成为必然。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监管,不仅应使其妥善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并且不能让这些信息被恶意利用。如果因为网络运营商的原因致使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并被他人恶意利用,给公民造成损失的,我们认为,网络运营商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给公民个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通过司法层面对人肉搜索中隐私权的妥善保护

在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中,法院判决相关网站承担责任的原因即是网站刊登了侵权信息,并没有及时删除,使得侵权信息的影响范围逐渐扩大。而没有判决另一网站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此网站及时删除了侵权信息。这样,在网络的侵权责任承担上,我们看到,网站刊登侵权信息并不一定要承担责任,因为网站的过滤信息能力有限。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强使网站对每一个信息都事先审查,如果这样的话,也限制了网民的言论自由权。但是,如果一个侵权信息被置于网络社区的顶端,点击率或是关注度明显高于其他网页信息,这样,法律对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就会加大。在任何一个侵权信息的存在换作一个正常人都可以察觉的情况下,网络运营者疏于管理和监管,放任侵权信息的继续存在,其主观过错就很明显,这样让其承担责任也是必然。在一些专门的“人肉搜索”的网站中,一些引起关注的帖子明显的侵权行为换作任何一个具有正常识别和判断能力的人都能察觉,如果网络运营者不予删除或是封贴,或是在被侵权人告知后还继续使网页存在,这样让其承担责任就是其本身过错的应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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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人肉搜索入罪的立法考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审议中,有学者建议将人肉搜索中严重侵害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行为人承担刑法上的责任。但在具体审议刑法修正案时,法律专家说:“公民的信息安全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维护公民的信息安全,也是国家机关和所有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这次刑法修正案(七)里面对维护公民的信息安全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主要是要保障公民的信息安全。同时,对擅自侵入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中获取信息的也都入罪了。”我们认为,刑法对行为人行为的规制不能轻易启动,公民社会的构建并不是依靠严刑峻法建立的。一种行为是否需要运用刑法予以规制,不仅仅要看此种行为对社会的现实影响力,更应该看此种行为所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能有多大。在现阶段,我们倾向于正确引导网民的行为,使得网民的群发性意见和建议能有一个畅通的渠道得以表达。特别是出现了“周久耕事件”和“林嘉祥事件”后,政府对网民的潜意识集体监督政府行政行为产生畏惧。这样就不排除一些官员通过立法层面为自己寻求保护伞,试图限制人肉搜索,将其纳入到犯罪的规制层面。

我们认为,网民对行政机关及其行为的监督正是网络社会发达在中国现阶段网民还难以通过其他渠道监督政府行为的绝佳方式。不管是事后有政协委员说林嘉祥是个好同志还是网民齐呼,如果林嘉祥是个好同志,说明整顿网络的力度还远远不够,公民舆论监督的深度还远远不够。我们都需要思考,在一个法制社会的逐步建立的过程中,什么才是正当和合理的。政府的行为应该处于什么样的监督下民众才算找到了一个值得信任并值得托付的善良政府。 言论自由应该受到限制,但政府的行政行为更应该受到限制。仅仅让该说话的人闭嘴,让不该作为的人作为,两种行为的受限程度不一样,这本身就是以强权在限制弱权,不仅是行政行为的错位更是越位。所以,对于行政机关及其行为的监督,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不应该加以限制,但在其行使过程中应该坚持关乎公共利益相关的原则。而对于公民个人的信息披露,如果仅仅是属于公民个人的私人信息,他人的恶意公布或是善意公布但恶意使用就应该承担责任。如果一个公民的行为关乎公共利益,对其的权利享有进行限制这也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必然。

我们都共同镶嵌于这个法治国家逐步建设的国度中,不管促使还是督促,不管是尽力还是尽责,不管是期望还是期许,法治国家的建设不是一人之力可以造就,每一个关注这个国家命运的公民都会在合理制度的构建中寻求一种妥善之道,不仅是为了个人的私利,更是为了国家的公益。

人肉搜索引起了诸多的道德与法律问题。其负面效应,需要的是理性的疏导和完善的规范。我们期待,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能有一部完善且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互联网信息保护法》出台,让“人肉搜索”走进健康的发展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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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吴佩江编著:《网络法律教程》,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孔令杰著:《个人资料隐私的法律保护》,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马云驰:《匿名、流动性与道德需求》,载《伦理学研究》,2007年第 3期。 7、李军、张军:《人肉搜索侵权案的法律分析》,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2期。 8、刘培合、田一宁:《人肉搜索司法第一案之分析》,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3期。 9、戴激涛:《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保护》,载《法学》,2008年第11期。

10、杨卓超:《人肉搜索的合法界限》,载《行政与法》,2009年第7期。

11、李健百:《人肉搜索的入罪化思索》,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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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 人 声 明

本文确为本人独立完成并愿意承担因违反学术规范而应该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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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师 评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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