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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2 来源:易榕旅网


戴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4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刘辉 【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刘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李建彬 【当事人】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李建彬 【当事人-个人】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李建彬

【代理律师/律所】段伟涛、贾英超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王晓翔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伟涛、贾英超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王晓翔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伟涛、贾英超王晓翔

【代理律所】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李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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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审判监督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因其无法查清事实,故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案涉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本院结合现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李建彬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李建彬与戴元耕等四人均对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维持。 关于戴元耕等四人主张的医疗费、外购药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审中戴元耕等人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出购买人血白蛋白、红霉素票、吸痰器等共计26020元\",原审结合戴元耕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认定其医疗费236712.17元(181501.01+50+55161.16)、外购药费29106元、辅助器具费5548元,并无不当。戴元耕提交的其他票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物品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损失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

戴元耕等四人主张赔偿金额应当按照2019年标准进行计算,但经审理查明,本案经过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李建彬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豫07民终37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期间戴兴林于2016年9月15日死亡,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中止审理,等待戴兴林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因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一方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戴兴林的起诉。故一审法院按照当年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戴元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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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四人要求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李建彬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预交的案件

受理费11277元,李建彬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20元,分别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4:31: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10时25分,李建彬驾驶豫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牧野路与道清路交叉口时,与戴兴林驾驶的沿道清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戴兴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该事故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行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情经过,无法查清事实,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戴

兴林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创伤性血气胸;继发性XXX;颅内损伤;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脑脊液鼻漏;心房颤动;脑积水;多发性肋骨骨折。戴兴林经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90天,花费住院费181501.01元。后戴兴林于2014年6月18日继续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缺损修补;脑积水;多发性肋骨骨折;脑挫伤;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戴兴林经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86天,花费住院费55161.16元,支出门诊费50元。另戴兴林支出外购药费用29106元、辅助器具费5548元。事故发生后,李建彬已先行赔偿戴兴林5000元。

2014年10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戴兴林伤残等

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戴兴林伤残等级为Ⅰ(一)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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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赖,护理期限为贰年,护理人数为贰人。戴兴林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4年3月27

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高仕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60元。戴兴林支出评估费150元。另戴兴林支出停车费15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李建彬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戴兴林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于本案中的下余损失,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李建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医疗费2658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151825.41元、残疾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160元、车损106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15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50元、辅助器具费5548元共计974561.58元,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兴林伤残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1060元、停车费150元,故对于下余的853351.58元,由李建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6675.79元。因李建彬为戴兴林垫付5000元,故李建彬应赔偿戴元耕等四人421675.79元。因本案发回重审系在2016年,且系戴元耕等四人原因致使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对于戴元耕等四人依据2019年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戴元耕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因戴元耕等四人未能举证证明戴兴林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戴元耕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不予支持。对于戴元耕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建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421675.79元;二、驳回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5元,由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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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负担5526元,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负担9799元。 二审期间,李建彬申请本院调取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李建彬、某某、郭刘雨的询问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和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建彬正常驾车绿灯通行并未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戴元耕等人质证称,李建彬无法证实已经减速、避让非机动车,某某与郭刘雨二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李建彬无法证实自己无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747732.78元)。二、诉讼费由李建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李建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故未对案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中李建彬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死者有过错,故应当由李建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李建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错误。1、戴元耕等四人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医疗辅助器械发票共计284766.17元,除医疗费票据外均提交载明需要购买上述外购药、医疗辅助器械的诊断证明书,故该项金额应当予以支持。2、2018年1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公布施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2019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施行。上述标准及意见均明确规定本标准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标准及意见;本标准及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标准及意见。案涉案件虽于2016年因戴元耕等四人原因导致驳回起诉,然而该案件并不属于上述标准及意见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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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前已经终审或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该案件仍为上述标准及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案件,该案件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金额均应当按照2019年标准进行计算。 李建彬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豫0702民初332号民事判決书第一项酌定李建彬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的内容。2、依法改判李建彬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341340.632元)3、依法由戴元耕等四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10时25分,李建彬驾驶豫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牧野路与道清路交叉口时,适逢绿灯,李建彬正常驾驶通行,由于戴兴林驾驶三轮电动车自东向西强行闯红灯,恰逢当时一辆与李建彬同向行驶的公交车也由南向北正常行驶遮挡了李建彬正常驾驶左右观看的视线,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李建彬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始终出于正常驾驶状态,并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行为,反而是戴兴林驾驶三轮电动车闯红灯造成了事故发生,造成了戴兴林受伤的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建彬是绿灯正常驾车通行,并无过错,反而是戴兴林驾驶三轮电动车闯红灯造成了事故发生,原审判决酌定李建彬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李建彬至多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建彬的上诉请求。

戴兴林诉李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

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李建彬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豫07民终37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0702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戴兴林的家属称戴兴林已死亡,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中止审理,等待戴兴林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直至2017年10月25日到达戴兴林所在的河南省武陟县圪垱店乡安庄村村委会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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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又明确告知戴兴林妻子张海青、儿子戴元耕是否参加诉讼,但其二人未作明确表示,在问及其他子女戴利霞、戴元收的具体联系方式时,其二人不配合提供,并告知其二人若参加诉讼需通知戴兴林的配偶、子女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表明态度。时至今日,戴兴林的配偶及子女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情况,戴兴林的户籍信息亦未进行死亡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驳回戴兴林的起诉。

综上所述,戴元耕、张海青、

戴利霞、戴元收、李建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戴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24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元耕。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2。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贾英超,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翔,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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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与上诉人李建彬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贾英超,上诉人李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747732.78元)。二、诉讼费由李建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李建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故未对案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中李建彬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死者有过错,故应当由李建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李建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错误。1、戴元耕等四人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医疗辅助器械发票共计284766.17元,除医疗费票据外均提交载明需要购买上述外购药、医疗辅助器械的诊断证明书,故该项金额应当予以支持。2、2018年1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公布施行《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2019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施行。上述标准及意见均明确规定本标准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标准及意见;本标准及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标准及意见。案涉案件虽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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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因戴元耕等四人原因导致驳回起诉,然而该案件并不属于上述标准及意见施行前

已经终审或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该案件仍为上述标准及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案件,该案件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金额均应当按照2019年标准进行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建彬辩称,一、李建彬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多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李建彬是绿灯正常驾车通行且当时车速较慢,并无过错,反而是戴兴林驾驶三轮电动车闯红灯造成了事故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李建彬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李建彬到达医院后立即为戴兴林垫付了2000元的治疗费用,李建彬并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行为,对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问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建彬并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行为,对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至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酌定李建彬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李建彬至多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李建彬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总金额无异议,本案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应适用原一审时的各项标准,不应适用2019年计算标准,戴元耕等四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由戴兴林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后李建彬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豫07民终371号民事栽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戴兴林于2016年9月15日死亡,由于戴元耕等四人原因致使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0702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书,栽定驳回戴兴林起诉。本案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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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案

件,2017年法院向戴元耕等四人释明是否参加诉讼,戴元耕等四人在2017年未向法院表明态度,是戴元耕等四人原因致使本案定驳回起诉,致使本案拖延至今。故在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不应适用2019年标准,而应适用原一审时的标准。一审判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采用了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为标准,并未采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符合该意见的,戴元耕等四人上诉要求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李建彬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豫0702民初332号民事判決书第一项酌定李建彬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的内容。2、依法改判李建彬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341340.632元)3、依法由戴元耕等四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10时25分,李建彬驾驶豫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牧野路与道清路交叉口时,适逢绿灯,李建彬正常驾驶通行,由于戴兴林驾驶三轮电动车自东向西强行闯红灯,恰逢当时一辆与李建彬同向行驶的公交车也由南向北正常行驶遮挡了李建彬正常驾驶左右观看的视线,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李建彬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始终出于正常驾驶状态,并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行为,反而是戴兴林驾驶三轮电动车闯红灯造成了事故发生,造成了戴兴林受伤的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建彬是绿灯正常驾车通行,并无过错,反而是戴兴林驾驶三轮电动车闯红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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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了事故发生,原审判决酌定李建彬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李建彬至多按照

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建彬的上诉请求。

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辩称,如果按照李建彬的上诉观点,其只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那么保险公司赔偿的十二万将予以退回,明显不符法律规定的保护非机动车一方弱者权利的精神,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建彬赔偿戴元耕等四人各项损失2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李建彬承担。后戴元耕等四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169408.5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10时25分,李建彬驾驶豫G×××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牧野路与道清路交叉口时,与戴兴林驾驶的沿道清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戴兴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该事故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行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情经过,无法查清事实,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戴兴林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创伤性血气胸;继发性XXX;颅内损伤;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脑脊液鼻漏;心房颤动;脑积水;多发性肋骨骨折。戴兴林经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90天,花费住院费181501.01元。后戴兴林于2014年6月18日继续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缺损修补;脑积水;多发性肋骨骨折;脑挫伤;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戴兴林经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86天,花费住院费55161.16元,支出门诊费50元。另戴兴林支出外购药费用29106元、辅助器具费5548元。事故发生后,李建彬已先行赔偿戴兴林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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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戴兴林伤残等级

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戴兴林伤残等级为Ⅰ(一)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贰年,护理人数为贰人。戴兴林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4年3月27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高仕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60元。戴兴林支出评估费150元。另戴兴林支出停车费15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50元。

另查明,豫G×××某某号车的所有人为郭汝勋,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李建彬系借用该车辆。戴兴林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兴林117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106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12121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117000元)。

戴兴林诉李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李建彬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豫07民终37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0702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戴兴林的家属称戴兴林已死亡,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中止审理,等待戴兴林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直至2017年10月25日到达戴兴林所在的河南省武陟县圪垱店乡安庄村村委会及其家中,又明确告知戴兴林妻子张海青、儿子戴元耕是否参加诉讼,但其二人未作明确表示,在问及其他子女戴利霞、戴元收的具体联系方式时,其二人不配合提供,并告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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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若参加诉讼需通知戴兴林的配偶、子女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表明态度。时至今日,戴

兴林的配偶及子女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情况,戴兴林的户籍信息亦未进行死亡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驳回戴兴林的起诉。 另查明,戴兴林已于2016年9月15日死亡。

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8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戴兴林实际住院176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2640元;护理费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为标准,戴兴林实际住院176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自戴兴林2014年9月12日出院至2016年9月15日死亡共计733天,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护理费为151825.41元

(30482÷365×176×2+30482÷365×733×2=151825.41);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为标准,戴兴林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残疾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20=5115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160元;车损106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15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50元;辅助器具费55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李建彬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戴兴林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于本案中的下余损失,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李建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医疗费2658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151825.41元、残疾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160元、车损106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15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50元、辅助器具费5548元共计974561.58元,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兴林伤残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1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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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停车费150元,故对于下余的853351.58元,由李建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

426675.79元。因李建彬为戴兴林垫付5000元,故李建彬应赔偿戴元耕等四人

421675.79元。因本案发回重审系在2016年,且系戴元耕等四人原因致使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对于戴元耕等四人依据2019年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戴元耕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因戴元耕等四人未能举证证明戴兴林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戴元耕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不予支持。对于戴元耕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建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421675.79元;二、驳回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5元,由李建彬负担5526元,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负担9799元。 二审期间,李建彬申请本院调取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李建彬、某某、郭刘雨的询问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和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建彬正常驾车绿灯通行并未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戴元耕等人质证称,李建彬无法证实已经减速、避让非机动车,某某与郭刘雨二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李建彬无法证实自己无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因其无法查清事实,故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案涉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本院结合现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李建彬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李建彬与戴元耕等四人均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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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分存有异议,但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

任划分予以维持。

关于戴元耕等四人主张的医疗费、外购药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审中戴元耕等人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出购买人血白蛋白、红霉素票、吸痰器等共计26020元\",原审结合戴元耕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认定其医疗费236712.17元(181501.01+50+55161.16)、外购药费29106元、辅助器具费5548元,并无不当。戴元耕提交的其他票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物品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损失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戴元耕等四人主张赔偿金额应当按照2019年标准进行计算,但经审理查明,本案经过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李建彬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豫07民终37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期间戴兴林于2016年9月15日死亡,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中止审理,等待戴兴林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因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一方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戴兴林的起诉。故一审法院按照当年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戴元耕等四人要求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李建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戴元耕、张海青、戴利霞、戴元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277元,李建彬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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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件受理费6420元,分别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栋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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