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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与周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5-08 来源:易榕旅网
蓝某某与周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安民初字第4132号

原告蓝某某,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蓝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扶养纠纷一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民(行)支[2015]51160200001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蓝某某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生育女儿以来,她一直多病,被告就开始嫌弃她,被告从2008年4月开始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后来被告不回家歇息,她与被告从2008年起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她生病后四处举债。她以前在打工,工资每月有2000来元,她今年6月回来时请了3个月的假,但是她患有甲减等严重疾病,她因病没有能力再回去上班,她今年还叫儿女给钱给她治病的,因病情加重,她在2015年11月份左右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3000元取出自己保管,她现需要被告扶养。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起诉状上所写的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她自己算出来的计算标准支付扶养费,现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从今年起算至原告年满62岁止的生活费168000元以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租费300000元,共计568000元。

被告方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从原告的检查结论来看,原告的甲减只是一般病情,原告的疾病不会导致她失去劳动能力,她现还在上班,她今年6月请假回来的,现又将假期延长,她又请了两个月的假,原告在2015年10月将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取了13000元,她不符合法定的扶养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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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医疗费、生活费、房租费共计56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原告确实困难,被告愿意给她帮助,但她的要求过高,被告现在外打工没有固定住所,工作及收入也不稳定,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3年2月15日生育女周某甲,1994年2月15日生育子周某乙,1997年12月23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婚生子女周某甲、周某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同时查明,原告现患有甲状腺功能减低症,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3000元。原、被告从2008年起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未尽夫妻扶养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生活费168000元、房租费300000元,共计5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之婚生子女周某甲、周某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对其父母亦有赡养的义务;故原告既可以向其子女主张行使被赡养的权利,也可以向其丈夫主张行使夫妻间的被扶养的权利。因原告现患有甲状腺功能减低症,需服药治疗,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在原告患病期内理应对其进行关爱,理应对原告进行扶养,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扶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医疗费100000元、生活费168000元、房租费300000元,共计568000元的请求过高,计算标准系原告自行确定,且于法无据;鉴于原告还有子女可对其尽赡养之义务,结合原、被告住所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扶养费,酌情考虑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从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蓝某某扶养费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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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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