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04月05日 来源:中国吉林网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九条每年11月9日所在周为全省消防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宣传周集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二)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三)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维修环节的监督检查;(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六)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省消防协会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自救和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基本技能。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设置防火警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四)落实施工现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和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五)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
(六)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应当设置与施工进
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八)建设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审查。
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由地方财政安排建设和维护经费,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供水、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消防设施建设费,应当全部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更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确定的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通过消防信息网络系统随机确定抽查对象。
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四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各单位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书面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对多产权人、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六条新建高层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避难、逃生设施。 既有高层公共建筑使用人应当配备缓降设施、防烟工具等救生器材。
倡导既有高层住宅使用人配备逃生、自救器材。第二十七条灭火器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活动。
第二十八条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保养人员; (四)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消防控制室和设有区域火灾报警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
值班人员和更夫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单位消防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农村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政府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建立和完善农村消防工作经费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消防组织,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农村公路、人畜饮水、农村电网、农村沼气、信息工程等农村基础设施时,应当综合考虑消防安全需要,加强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建设。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消防水池或者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配备消防泵或者手抬机动泵等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
第三十六条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秆等室外用火时,行为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六级风以上天气,应当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队伍的,应当配备专门的消防车辆、装备,满足火灾扑救的特殊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地方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八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加强灭火和应急救援训练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装备,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现役消防员数量达不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补足。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以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消防工作的需要招用合同制消防文员。消防文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执法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专职消防队所在单位应当为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购买人身意外伤亡商业保险。消防队员属于劳务派遣的,其上述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并完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第四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实施灭火救援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灭火救援报警或者上级的出动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灭火救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实施灭火救援。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
车辆,收费公路和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四十七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出具证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时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依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追认烈士,给予医疗、抚恤待遇。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意见、由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公安派出所对火灾事故调查的权限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五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
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后,仍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撤销其消防安全合格证件,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公布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合格消防产品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时限进行消防行政审核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修改后,未重新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灭火器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修灭火器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其参加培训;拒不参加的,
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防火卷帘下摆放或者设置影响其功能的障碍物的;
(二)将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的;(三)改变防火防烟分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
(五)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脱岗、漏岗或者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六)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在人员集中区域或者河沟、下水道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汽油等易燃易爆化学气体、液体的;
(八)在可燃商品的储存、销售场所使用电炉、电褥子等电热器具的; (九)燃放孔明灯的。
第六十四条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秆等室外用火时,行为人未落实防火安全看管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据职责权限分工实施处罚。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实施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应当给予五百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和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报主管公安机关
实施。
第六十八条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 则
第七十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告。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公安派出所,包括行使公安派出所职能的城市公安分局。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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