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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2022-03-23 来源:易榕旅网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法规类别】军事检察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8.05.13 【实施日期】1988.05.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年5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展开反空袭斗争,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是我省国家级防空重点城市;绥化、北安、双城、嫩江、集贤是沈阳军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镇。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是全省军民的共同任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和完成《条例》规定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重点城镇制 1 / 3

定城镇总体规划和确定工业布局时,应符合《条例》规定。

第五条 公民应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缴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设施费用。

第二章 机构

第六条 省和各行政公署、市、县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区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受同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和防空重点市的建设、教育、公安、邮电、电力、卫生、铁路、煤矿、林业等部门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八条 重点城镇中的国家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以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平时: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和指示:

(二)负责《条例》和防空常识的宣传教育;

(三)制订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拟制各项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防空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发展第三产业; (六)负责人防通信和防空警防建设; (七)负责后方基地建设; 2 / 3

(八)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物资管理; (九)负责培训人民防空专业干部。 战时:

(一)根据当地人民防空委员会和军事指挥机关的决定,发放空袭警报; (二)组织群众疏散和隐蔽;

(三)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搬迁重要工业企业,疏散和转移精密仪器、设备、档案及重要物资;

(四)实施灯火管制和交通管制;

(五)组织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和群众消除空袭后果,协助有关部门恢复正常秩序;

(六)配合城防部队开展城市防卫作战;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支前工作。

第三章 经济防护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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