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的标的的思考
2021-05-09
来源:易榕旅网
2010矩6 理论研究 关于受贿罪的标的的思考 口丛舜天 (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00)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和最多发 的犯罪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 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从 上述条款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一直都把财物与可以以货币计算 的回扣和手续费,作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 作人员行为不廉洁的表现,无论这种交换的”利”是金钱、房子等财 产性利益,还是其他一些非财产性利益,都不可避免的侵犯的公务 员职务的廉洁性,也就是说它们侵犯的客体是一样的一公务员的职 务廉洁性,从结果来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者索取物质性利益和 其他非物质的不当利益,都具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一些具 体案件来看这种社会危害性以及造成的恶劣影响毫不逊色于收受 财物的受贿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因此基于以上分析将财产性利益 我国关于刑法上的”贿赂’仍然限定在财物方面,而不包括非财产性 的利益即排除了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 然而随着受贿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帮助受贿者子女升学、户 口迁至、性贿赂、赌博贿赂等新型的贿赂形式的不断涌现,这些行 为的危害性以及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一点也不亚于收受财物的 贿赂犯罪,但是遗憾的是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性贿赂等非财产性 的贿赂方式成了法律的空当与死角,因此在这里讨论一下受贿罪 中财物的范围是很有意义的。 一、我国关于受贿范围的几种观点: 关于贿赂范围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存在”财物说””财产利益说…’ 利益说”三种观点。财物说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 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财产利益说认为,贿赂除了金钱 及其他财物以外,还应该包括其他物质性的利益;利益说认为,凡 是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一切有形的无形的、物质 的或者非物质的、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均应视为贿赂,如 解决住房,迁移户口、安置就业、出国留学甚至提供色情服务等(1) ”财物说”单纯的将贿赂限定为财物,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操 作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其片面性也是比较明显的。从受贿罪的 本质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国家公务人员接受任何不正当的利益,不 论是财物还是非财产性的利益,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我国公务人员 的廉洁性,都对社会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如果仅仅惩罚接受财物的行为,而不惩罚接受其他利益的行为,这 样对公务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是不全面的。 ”财产利益说”认为,贿赂除了金钱及其他财物以外,还应该包 括其他物质性的利益如免除债务、酒席招待、免费旅游、提供劳务 等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某种意义上说,”财产利益说”是针 对”财产说”所固有的局限性的发展,”财产利益说”较之”财物说”来 说扩大了贿赂的范围,是一种进步,实际上是财物的另一种形式, 而对非物质性利益则仍然没有涉及。 第三种观点将财物的范围扩大到了一切有形的无形的物质的 非物质的利益,是一种比较新的观点,也是现阶段呼声很高的观点, 它代表了当前世界各国对受贿行为对象的范围新的界定标准,但 缺点是存在一些操作上的困难,如何提高可操作性将是以后努力 的重要方向。也许相对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来 说,它是超前的,但是它代表了一种流行趋势,一种国际走向, 二、我的主张 在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综合考虑我国的现实状况,同时借鉴和 学习国际的先进理论和做法,我们认识到扩大受贿的范围将受贿 行为对象的范围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是一种趋势和现实需要,因 此我们主张:严格立法,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一同纳入法 律之中,为积极有效的打击贿赂犯罪提供法律依据,更好的预防各 种新型贿赂的发生。其理由如下: 1.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角度来看,任何事物都是不断的变化和 发展的。受贿罪的标的也是如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赌博 贿赂,性贿赂等新型贿赂方式的不断涌现,如果我们还坚持将贿赂 的标的限定在财物上,这样打击犯罪的力度显然是不够的也是不 现实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凭借”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规则逍 遥法外,唯有根据事实情况不断变化和发展受贿的标的,完善我们 的立法漏洞,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贿赂犯罪。 2.受贿罪的本质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以利换利,是国家工 和非财产性利益一同纳入法律之中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3.2003年制定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国际社会反腐的重要 法律武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l5条第2款对受贿的规定为: 公职人员为着其本人或者其他人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的索取或者收 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 件。对比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受贿 的范围概括为不正当好处,『f刁 正当的好处”的内涵和外延都要广 于”财产利益”,他还包括”非财产利益”。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 公约》的缔约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违反了缔约国所要求的义务,也 不利于我国的反腐斗争,因此有必要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 我国刑法进行必要的修改。此外,现在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解 释、判例等方式将受贿罪的范围扩大到了包括物质性利益和非物 质性利益。英美刑法中通常认为贿赂是指金钱、财产、服务、或者 有价证券的其他利益。芬兰刑法典第40章关于公职犯罪规定中, 将受贿的范围概括为礼物和其他不正当利益。丹麦刑法典第2O 章第2条将受贿的范围规定为贿赂和其他不当报酬(2)。法国刑法 典则将受贿的范围概括为物质性利益和其他好处等等(3)。从上面 的一些国家的立法我们可以了解到,将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一 起纳入受贿的范围是一种趋势,对于惩治贿赂犯罪也是十分必要 的,如果我国刑法还坚持将受贿的范围仅仅限定在财物上,就会落 后于世界其他国家,也不利于我国反腐斗争的进行。 4.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法律更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刑 法是我们治理腐败的重要法律武器,但在实际的反腐斗争中却没 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承认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法律在 司法上操作困难但也并不是难到无法操作的地步,通过在立法上 完善贿赂犯罪的惩罚体系,完善我国的量刑标准,除了按照财物数 额的大小来处罚贿赂犯罪,对于一些非物质性利益我们应该根据 非物质性贿赂的性质,这种行为的影响以及对国家造成的损失等 多个方面综合的考虑,通过对量刑标准的不断细化这种综合考虑 的方法在实际操作中是可行的。此外随着我国司法人员素质的不 断提高,对复杂案件的把握能力也会越来越强。在当前形势下只 有充分认识到性贿赂等这种新型的贿赂犯罪的危害性,尽早对我 国刑法的受贿罪的标的进行修改才能更好的打击和预防犯罪。 法律虽不是万能的,但法律本身具有教育、评价、指引、预测的 功能,刑法也是如此,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法律受贿罪的标的的范 围内,使得大众正确认识到该行为的性质和其社会危害性,从而遏 制这种行为的发生,如果将一切非物质性利益都排除在法律之外 则会一定程度的助长这种行为的蔓延,因此我们应该从实际出发, 发挥法律本身的教育、评价、指引、预测的功能,以更好的惩治和预 防贿赂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 [2]<<丹麦刑法典 >、陈琴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3]<<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l995年 版第154.158页 [41<< ̄lJ法学的现代展开>>、陈兴良周光权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6年版 [5】<<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马长生著,北京大学出版 社,2004年版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