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作者:方章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2期
摘 要 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逐步完善。群众的法律意识与维权意识逐步加强,在处理各类民事法律关系上对法益上的人身权的保护与争论逐渐成为近年来的热点。因而引发了学术界与法理研究者对民法中关于保护人身权的规范关注。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对应是民事权利一大重要与基础的组成部分。并且民事关系中的主体需要在人身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前提下才能去争取,维护财产权。因此在民法各类权力中的地位与重要性不言而喻。纵观民法的发展与多次改革,人身权始终作为一个重要的前提得以被阐述,但在具体的保护措施的设置与落实上仍有许多缺陷与漏洞需要司法界加以完善,本文将围绕民法通则与具体法规对人身权保护制度做一个梳理与简要分析。
关键词 人身权 民法 原则 法条 前提
作者简介:方章伟,涪陵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民法、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81 法制建设过程中,一方面人们的维权意识增加,一方面因经济发展与社会转型又带来的新的权益纠纷与人身侵害方式。人身权的保护面临着新的威胁。例如在知识产权,环境污染,不当的利益纠纷,第三方参与等复杂的民事关系中要更好的保护人身权,需要立法与司法对法律规范与其落实做出更加周全与深层有力的建设。而要更好的保护人身权首先要明确民法对人身权的定义若何。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人身权保护的概念以宪法为渊源,由国外的人本主义精神泊来,出现在我国民法中是在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从此人身权保护制度正式确立起来并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通读民法通则可知民法对人身权的概念界定:民事关系中的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紧密关联不可分割并不具备鲜明财产特征的权利。从民法通则的角度来说对人身全的保护主要是出于公民与法人的基本人格独立。因此它具有绝对的不可分割的特征,当人身权与人身分割时就是其消亡的时期,绝不可能单独存在。
从人身权的类别来说,它存在人格权与身份权两大基本组成部分,人格权基于人身本身的特性而存在,包含生命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而身份权基于独立人格所产生的特定身份与社会关系而存在。包括监护权、著作权、荣誉权等基于特殊民事关系而衍生的权利。这种情况表明了,人身权基于人格而非财产,他不涉及任何的财产内容但并不与财产权相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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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说,人身权是绝对权,权利主体固定但义务主体不固定,谁侵害了主体人身权都应该承担责任。人身权的绝对性还表现在,刑法与行政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性规范。当民法不利于保护主体的人身权益不受损时,其他部门法就会依法介入。对人身权实行多方位的保护。
二、人身权的客体
人身权的客体特指民事主体所拥有的不容侵害的利益,在这里可以简化成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与独立人格紧密相关,作为一种非财产性利益,不能分割、销售、转让。独立的人格与身份是无法估价的,但人身利益与人身或身份不同他可以通过法律许可的方法,以有价的形式来表现其价值。
三、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法理性保护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意味着当事人可在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自己人身权利的内容与范围。对于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与行为者,要承担不利后果,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人身权的保护来源于多部法律。例如宪法的纲领性保护,与刑法的保障性保护,还有行政法的相关规范,对于私法性质强的民法来说,民法通则调整的是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平等地位的社会关系它具有较强的原则性与法理性,没有太多具体的侵权法律后果。但,民法通则通过给予自然人或法人的独立人格,使其拥有人格权与身份权。确认了人的所有权利的前提是独立的人格权与基本的人身权。对于人身权的保护给予了地位与方向上的支持,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对人身权做了具体划分,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八个具体的人身权利,同时在阐述知识产权一节时规定了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等具体人身权利。对于人身权的具体定位与分类,给侵权法等划分了具体法律后果的实践性法律提供了技术支持与原则保障。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多出于原则性的宣告,在人身权保护制度中可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前提存在,但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中,缺乏可应用性。不仅是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具体人身权的各类阐述也相当空泛与框架性可操作性不强。只对人身权及其分类做原则性的阐述是民法通则最大的硬伤。
此外,对于人身权的分类划分不细,表达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上受侵害者的权利与可以被支持的合理诉求保护得不到有效的法理技术支持,也是其丞待改进的地方之一。尤其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与民事关系的发展,侵权方式种类逐渐繁多。仅靠民法通则的阐述已然不能涵盖所有的侵权种类,因此也就谈不上对人身权的有效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权纠纷类案件,被法院适用最多的法律还是侵权法。 四、侵权法对于人身权的具体保护规范
前文中提到人身权属于绝对权,这一点在侵权法中的体现尤为明显,只要当事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那么无论侵权的行为者是特定的关系双方还是无特定义务的第三人。那么其行为都算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可能受侵权法约束。通过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阐述,我们可以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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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过错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非法行为。而侵权法所调整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构成要素:
一是行为人须有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表现。
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需要有主观过错的因素,例如故意或过失,但在法律贴别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行为即违法,不需主观过错。
三是侵权人的客观行为造成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侵害的后果,虽然法律没有做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考虑损害后果的时候,既考虑了客观物质权利的侵害,也考虑了主观精神权利的侵害后果。作为民法中的特别法,侵权法在适用性上要优于一般法即民法通则。因此侵权法对于侵权责任做了非常详尽与全面的规范,是人身权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
生活中,人们在人身权收到侵害时首先想到的一般是寻求民法的救济,而民法是私法是平等法,对于人身权的救济性保护就主要以损害赔偿的方式来实现。损害赔偿在民法上一般表现为财产性赔偿而这类赔偿方式又为大众所普遍接受。区别于刑法的制裁与行政法的管制,民法更具有补偿性。因此在侵权法规定人身权的侵权后果时,对于身体性的、人格性的、精神性的人身权利的救济方法大都采用损害赔偿作为基本途径。侵权法对于人身权的保护与对于财产权的保护相比,有很大的差异,一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损害痕迹不明显,难以判定。二是身体权或人格权,甚至身份权的损害赔偿难以估价,没有公平的统一的计算标准,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通过侧面财产权的一定损失来估计人身权的损失的经济表现。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人身权的救济带来了实现障碍。需要在立法与司法上给予改进。以适应人身权的特点。 (一) 健康权与生命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范,自然人的身体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一系列合理损失。生命权受到侵害时,需要赔偿亲属丧葬费用,有抚养或赡养的对象时,还需要支付抚养费或赡养费。这是一般法的统一性阐述,根据特别法例如《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不合格致人死亡的,需支付抚恤费,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规定了对残疾或死亡的对象或亲属支付赔偿金额。值得一提的是精神损失费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作为赔偿依据与对象。但,对于残疾人或死亡者的亲属的赔偿金无异于精神损失费的一种。可见,对于我国精神损失是否作为民法的赔偿依据在学术界或司法界都大有争议,但法律还是出于保护目的对精神损失做了一定程度的侧面赔偿规范。 (二) 对人格权即姓名、肖像、名誉权等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范分析可以看出,当事人在自身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收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的法律后果一般是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救济途径来得以落实。而在对知识产权与版权的保护中,对于著作权、专利权、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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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权、发明权等具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作为依据来追求救济。
五、人身权保护的需要完善的地方
民法通过多年的发展,对各类人身权的保护大都建立了专门法来进行救济保护,但在许多地方还是有同步与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人格权的明确提出
在人格权的保护上,我国通过宪法与民法通则都提出过人格的概念。但对人格权的具体定义却没有文件提出与阐明。人格权概念的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上对人身损害权利受损的界定有一定困难,实践上一般观点会把名誉权的概念混淆为人格权的概念来界定。这显然缩小了人格权的涉及范围,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与司法上确认人格权的统一概念。 (二) 侵权法的保护手段过于狭窄
侵权法对于人身权的受损赔偿一般是转化为经济赔偿来进行,但人身权的损害在经济上的表现十分复杂,很难用简单的标准来换算。多数司法实践中难免对人身权损害赔偿的估算过于保守,损害了被侵害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在健康权受损的纠纷案件中,一般是从医疗费,误工费两方面来进行,很少涉及抚慰金等精神损害赔偿。在实际案件中还会出现致人死亡的丧葬费低于致人重伤的综合赔偿为行为人铤而走险犯下刑法的禁忌打开了一条不合理的口子。因此在立法上与司法实践中需要对人身权受损的延伸性赔偿与救济时效做更合理的考量。 六、结语
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是大部分当事人寻求人身损害救济的基本途径。在法制建设逐步发展的当今,民法对人身权损害的保护措施已然跟不上逐步复杂化的侵权类型与公民的维权诉求,人身权保护的改进迫在眉睫,人身权保护制度的完善需要立法机关与司法部门的协调发展与改进才能更好地为公民提供救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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