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承梅与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粤07行终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健陈汉锡陈敏婷 【审理法官】陈健陈汉锡陈敏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承梅;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周承梅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个人】周承梅
【当事人-公司】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代理律师/律所】罗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欣
【代理律所】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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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承梅
【被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环保行政处罚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自由裁量权行政拘留罚款行政处罚拘留改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环保行政处罚纠纷。关于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的执法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已正确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周承梅系台山市台城镇大森纸品厂的经营者,其对台山市台城镇大森纸品厂利用水泵接驳软管将废水收集池的生产废水排入雨水渠,生产废水通过雨水渠向外环境排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该行为属于私设暗管的方式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在听取周承梅经营的台山市台城镇大森纸品厂的陈述、申辩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幅度及程序合法。周承梅上诉认为对其处四十万元的罚款过重,主张应当适用《
周承梅与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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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7行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承梅。
委托代理人罗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负责人廖辉文,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松键,该局三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辉洪、伍靖晖,均系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台山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承梅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行初5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承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粤0704行初53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周承梅不应作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涉案处罚主体错误,应予撤销。在行政处罚中应当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列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二、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超越自由裁量规定,没有遵守公平执法原则,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明显违法。工厂虽违法排放了生产废水,但是违法排污量不大,系初次和偶然,并非常态排放,对周边环境也没有造成严重影响。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周承梅处罚款四十万元的处罚过 3 / 8
重,该处罚与工厂的违法程度严重不相符,也不是个体工商户的承担能力范围,行政处
罚数额随意性大,不符合广东省的环保规定且超越了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污染物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17956765)'>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粤环办〔2016〕22号)第十四项明确规定,违法行为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污染物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具体违法事实与情节对应裁量标准如下,(一)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污染物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污染物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含一类水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物质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合议案件明显违法。2019年12月18日《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笔录》参与集体讨论的人数为双数,违反了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份笔录内容不符合程序,应予撤销,重新合议。
被上诉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二审答辩称: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处罚主体正确。周承梅(系台山市台城镇大森纸品厂的经营者)为本案适格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归属于经营者周承梅。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且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清楚列出了经营者以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清晰列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同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承梅私设暗管排放水 4 / 8
污染物的违法事实清楚。周承梅确认其“擅自使用软管向雨水渠排污”的违法事实,而
对于工厂的生产疏于管理及员工环保意识淡薄等属于个体工商户内部管理问题,与周承梅事实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并不能当然地免除周承梅承担的责任。同时,对于周承梅主张系初次和偶然,并非常态排放的情节,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对相关情节予以考虑,且没有因周承梅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遵循行政合法合理原则,坚持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三、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越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涉案行为系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我国基本法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效力和位阶高于《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故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17956765)'>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粤环办〔2016〕22号)第十四项规定。四、集体讨论程序合法。(一)周承梅将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参与集体讨论的人混为一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决定权。同时,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的人数设定,故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合法。《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笔录》等材料显示,参加集体讨论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本案是否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达成一致 5 / 8
意见。综上所述,周承梅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周承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台环罚〔201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承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周承梅预交),由周承梅负担。
被上诉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二审阶段向本院寄交一张视频光盘,以证明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对此,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保行政处罚纠纷。关于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的执法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已正确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周承梅系台山市台城镇大森纸品厂的经营者,其对台山市台城镇大森纸品厂利用水泵接驳软管将废水收集池的生产废水排入雨水渠,生产废水通过雨水渠向外环境排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该行为属于私设暗管的方式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在听取周承梅经营的台山市台城镇大森纸品 6 / 8
厂的陈述、申辩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幅度及程序合法。周承梅上诉
认为对其处四十万元的罚款过重,主张应当适用《(17956765)'>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粤环办〔2016〕22号)第十四项规定进行处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以周承梅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并清楚列出了周承梅所经营的台山市台城镇大森纸品厂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清晰列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承梅主张其不应作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涉案处罚主体错误,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的人数设定,且参加集体讨论的负责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意见一致,故周承梅主张本案集体讨论违法,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承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周承梅预交),由上诉人周承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陈汉锡 审 判 员 陈敏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瞿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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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陈秀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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