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介绍
中小企业在获取贷款方面处于不利的地位。特别是小企业,由于经营风险高、信用等级低,商业银行一般不愿意贷款给小企业。在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时,银行往往要企业提供担保。企业的不动产有限,而以往法律允许的可以用作担保的动产范围很窄,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非常有限,因而很难获得银行贷款。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企业的担保融资提供了便利,在担保法的基础上,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扩大了可以用作担保的动产范围,比如企业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应收账款都可以用来做担保。特别是应收账款可以用作担保,为企业向银行贷款增加了筹码。
一、什么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指企业用它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银行或者其他企业申请贷款或其他融资形式,以解决临时性的资金短缺,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
《物权法》第223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为企业以应收账款质押实现融资提供了法律依据。允许应收账款出质,一方面,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可以以应收账款第三方付款人较高的信用弥补出质人自身信用的不足,获得银行等债权人的信任,这就能使企业更好地用活应收账款资源,解决企业发展中的资金问题。另一方面,对于信贷机构来说,《物权法》给应收账款出质提供了法律保证,信贷机构在做好风险和成本控制后,将会大力推广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品种,这既可以拓展本机构新的业务、发掘新的利润增长点,又能使更多的中小企业从中受益。
二、债权人认可的能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哪些,是否与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含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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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债权人认可的能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一般是广义范围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㈠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㈡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㈢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㈣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㈤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由此可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的应收账款的范围,要比一般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更广。
三、什么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什么要登记?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信贷征信机构即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也就是说,交易双方同意以应收账款质押后,还需要到登记机关就该事项进行登记。登记公示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告知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事实,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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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然后办理质押登记。金融机构在决定是否提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时,需要综合考虑出质人的还款能力、信用状况、被质押的应收账款质量等因素,但登记不是金融机构决定是否提供融资的依据。
四、如何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方式进行,登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网址www.pbccrc.org.cn(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登记前需要注册成为该系统的用户,先在互联网上填写用户资料,然后到当地的征信分中心进行现场审核,审核通过后用户启用即可进行登记。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并维护的、服务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与查询的、全国集中统一的互联网电子登记系统。该系统由全国集中统一的数据库、互联网和电脑终端组成。其中,登记信息存储在全国集中统一的数据库中,登记信息录入由当事人通过可访问互联网的电脑终端进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运行、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定机构。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我国第一个基于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理念建设的登记系统,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登记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承担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责任;二是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由登记当事人负责;三是公示性登记,登记内容有限,包括质权人、出质人身份识别信息、质押财产描述等,目的是通过公示权利对抗第三人;四是登记系统是基于互联网的全国集中统一的数据库,凡是接通互联网的电脑均可成为登记系统的信息录入终端;五是登记过程简单,登记内容由当事人录入,只要登记要素齐备、提供信息的格式符合登记机构要求,就可以完成登记;六是查询方便,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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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登记信息;七是高效便捷、成本低廉。
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谁去办理?
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质权人是应收账款质押交易中的当事人,是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交易合同的一方,享有当主债权到期不能清偿时就出质人的质押财产受偿的权利,一般为金融机构、担保公司、企业等。
但是,质权人在进行初始、变更、展期登记时都需要和出质人签订登记协议。目的是防止质权人在出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恶意登记,从而对出质人造成不利的影响。签订登记协议表示出质人已知晓登记相关事项。另外,出质人可以到登记系统查看和自己相关的登记是否属实、准确,以防止不恰当的登记可能给出质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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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7〕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经2007年9月26日第2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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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五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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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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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登记时间为质权人填写新的应收账款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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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
质权人、出质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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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完整、准确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征信中心因不可抗力不能办理登记或提供查询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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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应收账款质押
在法律上,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就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承认的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品种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所代表的也是一种债权。这些债权与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的区别在于,这些债权由于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而表征化和固定化了,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物化的性质。而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由于不具备类似的权利凭证作为表征,在权利的公示、权利的期限及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等要素方面仍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在作为质押的标的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是,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给普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合法性地位留下了空间。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来设定质押,也得到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等的立法承认。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必备特征
尽管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以一定的应收账款来设定质押,但并不是所有应收账款都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如当事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贸易或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双方。则履行这样的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就不能作为质押标的。此外,基于特定的与人身性质不能分割的缘由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也不适宜作为质押标的。
(2)特定性,亦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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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为此,各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国家的立法,都对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要求,否则在面临诉讼时,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超过,便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从保障银行债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银行在选取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确保该应收账款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融资期限内也要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予以充分关注,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一旦成立,将具备以下效力:
(1)就设质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优先受偿权,即质权人在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设立质押的出质财产——特定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偿。
(2)制止出质人和设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损害质权人质权实现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一旦质权人发现出质人有恶意放弃、减免、向第三方转让出质债权情况发生,有权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不适当行为。在质权人制止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损害质权行为无效,或者单纯通过自身要求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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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当事人损害自身债权的不当行为予以撤销,或者就质权人行使质权有关事项作出裁判。
(3)对设质应收账款代位物的追及权。在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将应收账款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质押合同中预先约定,届时将上述已收应收账款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者将有关款项直接转化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存单,并继续作为主债权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将金钱这一特定动产以特定化形式设定质押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
(4)对出质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利益的追及权。在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同时附带有一定的抵押、质押或者保证作为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担保利益。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质权人均有权代入质债权人之位而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基于此,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若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对应的保证人,或者基于设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抵/质押物优先受偿。
(5)在出质人破产时,对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在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否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要求不将该部分财产权利列入破产财产范围?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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