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制度的“停、改、废、释”——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视角
2022-12-24
来源:易榕旅网
第35卷第4期 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 Vo1.35 No.7 2 0 1 5年7月 Academic Forum of Nandu(Journal of the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Ju1.20 1 5 我国死刑制度的“停、改 、废、释" 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视角 王文华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9)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死刑适用似有“反弹”的压力,司法需要顶住,立法需要担当,学者也更 应理性地、负责任地进行解释和论证。在复杂的国情、社情形势下,大国治理固然不易,然而对死 刑的依赖将产生更大的问题。削减死刑绝不是为了面子上好看,更是在保障人权、保护社会之间 实现利益平衡。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所提出的“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落实,未来除了立 法上——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很大程度上仍然需要司法上的严格控制与慎 用,并需要相应的、及时的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就死刑的“停、改、废、释”四者关系看,如果没有 死刑适用的“停”,其改和废就将更遥远。具体步骤应该是:“现阶段暂时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 慎用适用死刑,并且逐步减少死刑和最终废止死刑。”总之,未来有必要将生命权“入宪”,将生命 权明确写进宪法,以宪法推动死刑制度的改革。对死刑的“停、改、废、释”都应当参照我国签署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关于保障公民生命权的规定进行。 关键词:死刑制度;“停、改、废、释”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320(2015)04—0059—05 通常,一部法律的变化离不开“立、改、废、 类——这种“全面停止适用”是走向彻底的“废” 释”——一些新的内容通过“立”规定进去,一些 的节奏。“释”则指针对死刑制度的立法解释或 条文内容被修订——“改”,一些条文被取消—— 司法解释,我国实践中主要是司法解释。 “废”,还有些条文尽管在立法上没有变化,但是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修 已经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影响着它的法律适 (九)”草案]拟取消的死刑罪名有9个,若最终 用效果——“释”。在我国,死刑制度已经谈不上 获得通过,我国的死刑罪名将降至46个。不过, “立”的问题,因为它自古至今就一直存在,故此, 也有对“修(九)”草案取消这9个罪的死刑持不 有关死刑制度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停、改、废、 同意见,特别是对走私核材料罪、强迫卖淫罪、战 释”。具体而言,死刑制度的“停”指的是立法上 时造谣惑众罪等罪名,认为这些罪严重时的社会 仍有一些判处死刑的犯罪的具体规定,然而司法 危害很大,应当保留其死刑…。 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并不适用死刑,本文所指 客观地评价,这一立法修改步伐并不激进,却 死刑制度的“停”仅限于个案适用的“停”。死刑 可以说是比较适中、循序渐进的。实践中,由于种 制度的“改”即指对其进行立法修改,包括总则或 种原因,这9个罪名的死刑很少被适用,甚至有些 分则。死刑制度的“废”有两种情况:一是彻底的 罪名都很少被适用——例如走私核材料罪。从死 “废”,即立法上全面废除死刑,二是虽然立法上 刑的正当性看,一些犯罪挂死刑并不合理——有 还保留着死刑,司法中却已全面停止死刑的适 些犯罪发生有深层次的社会、经济制度因素的作 用——尽管用词上仍然是“停止适用”,然而其本 用——例如集资诈骗罪,有些则夹杂着观念方面 质是全面废弃不用,因此本文将其列人“废”的一 的原因——例如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立法当 收稿日期:2015—03—01 作者简介:王文华(1967一 ),女,江苏省扬州-q,h.,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 大学法学博士后,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欧洲法学研究会欧洲法律研究会理事,主要从事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 策学研究。 ・60・ 南都学坛 2015年第4期 时过于强调其侵害的社会风尚法益,导致对这些 种采取“休克”式处理的做法,冻结部分死刑的适 犯罪判处生命刑过于严苛。而且,死刑的威慑力 用,本质上也是死刑的渐进式废除进程。实践证 对于逐利性质的犯罪非常有限,这一点早在150 明,一些挂死刑的犯罪,没判死刑也没有天下大 多年前就已被马克思在《资本论》中透彻地加以 乱,死刑适用的“停”其实也是一种检验,检验立 论述:“如果有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 法、检验民意,为最终部分取消某些犯罪的死刑直 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 至彻底废除死刑做准备。一些挂死刑的罪名,如 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而一些经济犯罪、腐败 果停止了一段时间死刑的适用,反应较为平和,可 犯罪的利润早已远超300% 。 以考虑修改立法,取消该项罪名下的死刑。 对一些具体犯罪的死刑究竟是保留还是取 死刑适用的“停”的最大优点当然是避免了 消,在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两个目标之间如何平 死刑本身的很多问题,例如制造新的对立面、“杀 衡,不能就事论事,应当结合当前的经济状况、社 人灭口”查不出真正的“大老虎”(腐败犯罪、毒品 会治安状况等国情、社情和国际环境等因素综合 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都可能如此)以及杀 考量,既要朝着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直至最终废 错人的错案问题,导致判一个人死罪导致一系列 除死刑的人类文明的目标迈进,也要稳妥、慎 相关更大案件成了“死案”“呆坏案”(借用“呆坏 重——正如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所提出的, 账”的说法),永远查不清、理不明。 “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具体需要在司法上慎 当然,死刑适用的“停”还包括刑事诉讼法上 重地适用死刑、在立法上慎重地取消死刑罪名。 停止死刑执行的情形,最高法2008年12月26日 “修(九)”草案拟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都是非暴 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 力犯罪,经济利益、社会风尚等法益无法与生命权 的规定》对执行死刑之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 相提并论,因此取消这些罪的死刑规定并无不妥。 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 当前,我国既需要在立法上逐步地“改”,也 现、正在怀孕而停止执行死刑进一步作了详细规 需要在司法上对个案适用死刑的“停”,至于死刑 定。笔者建议,需要对这些情形的具体内容及其 的“废”(包括全面停止死刑的适用),在我国为时 适用进一步加以明确,法学任何“合理怀疑”都应 尚早。此外,对死刑的“释”仍需加强——这种 当查清查实,哪怕需要经过再长的时间。当前我 “释”包括“两高”的司法解释、个案判决书的 国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核准后,需要尽快付诸执 “释”以及学者的“释”。 行的压力确实很大,但是,在世界其他保留死刑的 司法层面:死刑适用的“停” 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内,大多 一、是“判处死刑但是不执行或者缓执行”,这也是慎 “修(九)”草案以及先前的“修(八)”提出的 重适用死刑以及为未来全面废除死刑做准备之 取消死刑的罪名实际上都经历了一个“停”的过 必需。 程,不管是客观的还是主观努力的结果。没有较 然而,立法不做修改、仅靠司法层面的“停” 长一段时间“停”的实践,立法机关也不会贸然推 来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是不够的。上述的“停” 进一些罪名的死刑取消。“停”实际上就是司法 是司法机关通过个案推进的结果,即便这种量刑 限制、控制或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是也有客观的 适当,司法机关也常常需要顶住来自方方面面、上 “停”,即实践中没有发生需要适用死刑的此类案 上下下的压力,例如暴力犯罪中被害人家属一方 件——例如走私核材料罪,不仅死刑没有判处过, 的压力,在舆情的裹挟之下,问题会变得难以想象 而且实践发生也少、定罪也少①。主观的“停”主 的复杂②。因此,依靠司法机关对死刑适用的 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在死刑、无期徒刑之间选择判 “停”达到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固然是一稳妥的 处无期徒刑。二是在“死执”与“死缓”之间选择 径路,但是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审判独 后者,当然这是狭义的“停”,因为它本质上还是 立”能否进一步落实,甚至包括法院在国家机关 属于死刑。三是在等待刑法修正、取消某些死刑 中的整体地位能否进一步提高。换言之,法院 罪名的修正案通过之前这段时间内,最高法对一 “停”用死刑,很多时候压力大、风险大。相比之 些案件不马上下判,待立法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 下,“改”是必由之路。 后再下判、不予核准死刑。当然,主观的“停”是 司法机关对慎用死刑所做的努力,它同时也是为 二、立法层面:死刑制度的“改” 将来取消一些罪的死刑规定做准备、做检验。这 从立法层面看,对死刑制度的“改”包括总则 ①事实上,对于丧失理智、不计后果的报复性暴力犯罪,死刑显然也难以发挥其威慑作用。 ②其实,司法上死刑适用的“停”最大的阻力主要在于有被窖人的暴力犯罪案件。不少涉案数额天文数字的经济犯罪、贪腐犯罪最 终不判“死执”也就不判了。因此,如何引导民意、说服和救助被害人及其家属是根本问题。 2015年第4期 王文华:我国死刑制度的“停、改、废、释” ・61・ 与分则两部分。分则部分是指取消一些具体罪的 死刑,例如“修(八)”取消的13个罪的死刑与“修 (九)”草案拟取消的9个罪的死刑。总则部分主 要是修改死刑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从而达到减 四,是一个老生常谈的原因——这些犯罪即使保 留死刑,其“威慑力”也并无绝对的衡量标准—— 难道是因为设了死刑才没敢走私核材料?那走私 毒品为什么没有威慑住?回到原点,不能过于依 少死刑适用的目的,例如“修(八)”对75周岁以 上的人适用死刑、死缓限制减刑具体条件的规定, 以及修(九)草案拟对死缓适用条件的修改,“判 赖死刑、更不能迷信死刑。死刑的威慑作用是有 限的,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则是无限的。在死刑 之外,更需要考虑预防的问题。 为进一步发挥立法对减少死刑适用的引领作 用,建议未来在“改”的时候,对一些挂死刑的犯 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 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 慎重适用死刑的精神。 毫无疑问,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未来大方向 是逐步削减死刑罪名、扩大不适用死刑的对象、进 一步严格死刑的适用条件。但何时是“改”的适 当时间(right time)?对此有人提出,即使某些挂 死刑的犯罪实际发生不多,由于一旦发生危害不 可估量,与其匆忙地取消这些罪的死刑、减弱其威 慑力、带来社会不安定因素、造成立法上的反复, 不如保留其死刑规定即“备而不用”,例如走私核 材料罪。这有一定道理,是一种未来求稳而不得 已采取的较为保守的做法,纯属权宜之计,条件成 熟时还是应当取消这些死刑罪名,才能更加符合 罪责刑相当、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罚 人道等原则的要求,也比司法层面的“停止”死刑 的适用更能引领法治文明。关键是“条件成熟” 的判断标准较难把握,笔者认为,对于多年也没有 判处一起死刑、甚至一年也没有几起的罪名,例如 走私核材料罪,应当考虑取消其死刑规定。“备 而不用”不能成为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障碍,看 似稳妥,如果固守这一主张则不利于人权保障与 刑事法治的进步。如果脱离具体情况空谈“备而 不用”,容易陷入似是而非的误区。放眼世界上 那些全面暂停死刑适用的国家,其实就是其刑罚 死刑规定的“备而不用”,这些国家的刑法保留死 刑的罪名一般也就十多个,并未因追求“备而不 用”的威慑效果而在立法上保留几十个死刑罪 名的。 笔者认为,对一个挂死刑的罪名,究竟要不要 保留其死刑、要不要让其死刑的刑罚设置“备而 不用”,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犯罪的性 质是否属于暴力犯罪。目前即使是保留死刑的国 家,一般也很少对非暴力犯罪设置死刑,遑论执行 死刑。第二,此类案件的发生频率。如果一直很 少发生甚至没有发生,“备而不用”就是一种立法 虚置。第三,万一发生,有无可替代的刑罚?显 然,我国“修(九)”草案拟取消死刑的9个罪还有 无期徒刑的设置,而且在个案中存在着与其他罪 进行数罪并罚最终判处死刑的较大的可能性。第 罪采用“转化犯”的方式加以规定,例如抢劫罪、 强奸罪、绑架罪等。其实,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 罪也可以作如此规定。目前这两个罪中5种可判 死刑的加重情节,实践中主要是对第5种“造成 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考虑适用死刑,那么立法可 取消其他4种情形的死刑规定,对第5种情形采 取转化犯的立法形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从而适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 害罪条款,一样可以适用死刑。 另一个与死刑制度、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之 “改”紧密相关的问题是——尽管“修(九)”草案 尚未涉及——刑法应当对重特大腐败案件被判处 死缓的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增加规定限制减 刑。现行刑法的限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死刑 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 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主要考虑 的是暴力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诚然,贪污贿 赂犯罪即使不被定罪判刑,只要被剥夺公职就没 有实施贪污受贿罪的条件了,但是不能因此就降 低对其应予的处罚——从功利的角度讲,莫非国 家只需要剥夺其公职就可以了吗?显然不是。同 样的道理,也不能因为重特大腐败案件被判处死 缓的被告人没有人身危险性就不考虑其死缓的限 制减刑问题。对于“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 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即使不判处死 刑立即执行,也要考虑其死缓刑罚与“死执”刑罚 的衔接、考虑贪污贿赂犯罪的极大危害性、罪行的 及其严重性而带来的与其他暴力性犯罪的死缓限 制减刑的量刑均衡问题。 三、“司法或立法”:死刑制度的“废” 作为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理想境界,死刑的 废除不可避免。在此之前一些国家有经过司法层 面先全面“叫停”死刑适用的阶段。这是较为稳 妥的做法,以免立法的反复波动。我国目前的治 安状况、民众观念与历史传统等因素决定了在相 当长一段时期内尚不可能彻底废除死刑,也暂时 ・62・ 南都学坛 2015年第4期 不可能全面叫停死刑的执行。这也是我国2007 年对联合国暂缓全球死刑的议案投反对票的原 用,因此宜将其归入“废”的部分。二是立法层 面,从刑法上明确取消有关死刑的规定。 因。但是从长远来看,我国也终将有全面废除死 刑的一天。其实,多年来的实践已经充分表明,我 国的死刑制度在发挥其报应功能的同时,其弊端 也很明显。除了众所周知的死刑不人道、任何司 近年,一些已经宣布停止死刑适用的国家由 于恶性犯罪、恐怖犯罪的发生,面临着强大的恢复 执行死刑的压力。对此不同国家和地区反应不 例如,科威特、菲律宾、印度、印度尼西亚、斯 里兰卡、13本等亚洲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恢复 了死刑的执行,尽管具体执行数字一般都是个位 一。法体系都无法避免误判、错案的人死不能复生等 问题,还有以下几个问题。 1.标准难以统一、难以实现罪刑平等原则;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并没有根本 性的区分,换言之,这种区分本身是相对的”①。 2.在窝案串案、有组织犯罪中,死刑成为更高 级别犯罪人用以“切割”的工具、掩盖更大犯罪或 者产生更大的问题——“杀人灭口”。后面的“大 老虎”难以被揭发、处理,判一个人死罪导致一系 列相关案件成了“死案”。 3.“以恶制恶”制造新的对立面,一个倒下 数。与此相反,俄罗斯、瑞士、波兰等欧洲国家即 使面临强大的民众压力,也未恢复执行死刑。一 般来说,人口超过1亿的大国,由于民族文化、地 区经济的差异等导致国情复杂,矛盾、冲突多,犯 罪态势决定了离不开死刑的适用。然而俄罗斯却 是个例外。这些截然不同的反应显然是各个国家 和地区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作用和博弈后的艰难 抉择。不同的人乃至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的特定 情况下,对死刑的态度和感情都会发生改变。 此外,立法者、司法者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因 去,其亲友及支持者更多地站起来,与社会对抗, “杀了一个‘恶’,竖起一片‘敌”’,这在暴恐等暴 素是“民意”。事实上,死刑制度的“停、改、废、 力犯罪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黑寡妇”实 施的暴恐案,其中一个重要的动机是为其被判处 死刑的丈夫或父亲复仇。 4.逃往发达国家的外逃贪官难以引渡、遣返, 要成功引渡、遣返一般需要先承诺不判处死刑,产 释”,都离不开对民意的充分考量,尽管立法、司 法不应当被民意牵着鼻子走。很多国家都做过对 死刑制度意见的大范围乃至全国的民意调查。我 国人口如此之多、各地情况复杂不一,更需要对死 刑的适用作全面、深入的调研,取得相当的统计数 字作决策参考。当然,我国要进行全国性调研统 生新的不平等,也不利于打击贪官外逃。 5.司法资源投入太大,错案更是如此。第一, 为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死刑复核与执行等成本 巨大;第二,需反复做被害人家属的工作,包括赔 偿事宜与执行死刑的关系处理,很难权衡;第三, 对错误执行的死刑更是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也极 计比较困难、工作量太大,可以选择几个有代表性 的省份开展此项工作。此次“修(九)”草案在中 国人大网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反馈 意见5万多条,就是立法民主化的充分体现。另 一个对死刑制度改革获取更多社会支持的路径是 大地侵犯人权、损害司法公信力。追责是必需的, 但是由于牵涉到一众办案人员,其中不少人正是 因为办理这一“大要案”“命案”已升迁或调整部 吸收民众参与死刑案件的一审审判。例如,河南 省高院在全省刑事审判工作中所推行的“人民观 审团”试点就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这一举措其 实也是对个案审理、法律适用的意见收集,特别是 拟适用死刑的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死刑制度的“释” 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离不开“释 门、工作岗位,再加上地方政府、党委的干预和审 委会个人责任确定等使得错案责任的厘清难度一 点也不亚于当年破案的难度。可以设想,如果刑 法没有规定可判死刑的罪名,司法机关将节省大 量的司法资源。 6.如果审判不独立,也很难保证死刑适用的 公正性。 法”。法律适用的过程其实就是法律解释的过 程。解释的做出其实首先必然会受到解释者理念 的导向,有无、多大程度上秉承人权保障的理念, 至关重要。从释法的主体看,对死刑等刑法制度 进行立法解释在我国已不多,主要是司法解释与 学理解释。准确说来,对死刑的广义司法解释又 分为:一是“两高”或最高法的相关解释,二是具 因此,尽管我国暂时条件还不具备,却很有必 要关注死刑的“废”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所谓死 刑制度的“废”包含司法或立法两个层面:一是司 法层面,全面停止死刑的适用,尽管用词仍然是 “停”,然而其本质就是对死刑刑罚方式的废弃不 ①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死刑适用标准从政策上予以把握是极为重要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刑法教义学的分析可以缺位。即使是 体现死刑政策的司法解释,还是需要通过刑法教义学的分析使之具体化,并在个案中得以适用。(可否理解为司法解释是刑法的刑事政 策化?如何使这种刑事政策法治化?例如打击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不能逾越罪刑法定,扩大解释?)参见陈兴良:《死刑适用的司法控 制》,载《法学}2Ol3年第2期。 2015年第4期 王文华:我国死刑制度的“停、改、废、释” ・63・ 体判处死刑个案之中法官的解释。目前我国最高 结”,用宪法的思想与规范去引导死刑适用的有 法与最高检分别出台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 效控制。 见》对死刑适用问题有规定,遗憾的是最高法院 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未对死刑案件作具体量刑 五、结语 情节适用的规定。为严格死刑适用的标准,最高 总之,就死刑的“停、改、废、释”四者关系看, 法有必要尽快出台有关死刑的《量刑指导意见》, 如果没有死刑适用的“停”,其改和废就将更遥 形式可以是对原有的《量刑指导意见》的修改,也 远。具体步骤应该是,“现阶段暂时保留死刑,但 可以专门针对死刑的适用出台意见。第二种“司 严格控制和慎用适用死刑,并且逐步减少死刑和 法解释”——具体判处死刑个案之中法官的解释 最终废止死刑”¨ 。 实际上集中体现在判决书中,这些年我国也极大 近年来我国的死刑适用似有“反弹”的压力, 地加强了死刑案件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例如最高 司法需要顶住,立法需要担当,学者也更应理性 法公布的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12号 地、负责任地进行解释和论证。在复杂的国情、社 李飞故意杀人案就是其中的典型。 情形势下,大国治理固然不易,然而对死刑的依赖 对死刑的学理解释更应当注意理性、开放、包 将产生更大的问题。削减死刑绝不是为了面子上 容,充分考虑公权与私权、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 好看,更是在保障人权、保护社会之间实现利益 平衡。尤其应当通过对死刑的学理解释充分发挥 平衡。 学者对“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价值引领作 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所提出的“逐步减 用,首先在观念上推动刑事法治的进步,这本身也 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落实,未来除了立法上—— 是学者的使命所在。例如,挪威2011年7月22 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很大程 日奥斯陆爆炸、枪击惨案遇难人数达76人,被告 度上仍然需要司法上的严格控制与慎用,并需要 人布雷维克被以“恐怖行为”罪名判处21年有期 相应的、及时的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徒刑、10年内不得保释。然而,受害者家属对此 在此之上,未来有必要将生命权“人宪”,将 判决结果竟然多数表示接受,其后2011年1O月 生命权明确写进宪法,以宪法推动死刑制度的改 8日挪威日报(Dagbladet)公布的民调也显示, 革。对死刑的“停、改、废、释”都应当参照我国签 68%的挪威人反对死刑。笔者并不认为挪威对此 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 案的判决是可取的,但是它至少反映出,挪威长期 权公约关于保障公民生命权的规定进行。 以来对犯罪的“事前预防与事后矫正”的观念、尊 此外,《国家赔偿法》应当进一步提高刑事错 重任何人的生命权的观念是多么深入人心。 案特别是死刑错案被告人的赔偿金,大幅提高赔 我国当前在死刑立法具有合法性的背景下, 偿金数额——生命只有一次,何况是国家公权力 应当积极发挥刑法解释的功能,通过解释从严把 犯的“错”——以那样耻辱的方式错误剥夺一个 关死刑的适用,并在死刑的刑法解释中体现宪法 公民的生命,给其家庭特别是父母子女带来终身 精神,从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的视角减少死刑,防 无尽的伤痛——赔偿金多高都不为过。与此同 止死刑上的冤案和错案,以实现死刑立法的宪法 时,加强对命案被害人家属的救济,减少被害人一 化。“如果站在宪法的立场,从维护人权的原则 方因迫切需要被告人的赔偿金而使得是否适用死 解释相关条文,有可能在客观上起到减少死刑的 刑特别是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夹杂了太多的经 效果。在死刑的司法适用中,应积极将宪法价值 济因素,也认为加重了法官的工作负担。 引入到刑法解释过程,建立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 对死刑问题的讨论最终还需要回到“原 法中运用宪法的机制与程序,克服死刑立法上的 点”——对犯罪的事前预防和事后矫正上——毕 ‘工具主义’倾向,全面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 竟仅靠“杀掉坏人”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减少 权’的宪法原则。” 尽管宪法不可以在判决书 犯罪产生的原因。 中直接引用,司法者、学者至少要常怀“宪法情 [参 考 文 献] [1]赵秉志.减少死刑是法治建设需要[N].法制晚报, OL].法制网,2013—12—05 2Ol4一Ol—O2. [4]韩大元.死刑立法的宪法界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 [2]关庆丰.委员建议强迫卖淫罪等不应取消死刑[N].新 报,2014(5). 京报,2014一l1—01. [责任编辑:谭笑珉] [3]河南高院刑事审判工作广泛引入人民观审团[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