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集体扶持的方式筹集资金,实行门诊统筹、住院统筹等保障措施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活动。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适度原则,民主监督、依法管理原则,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封闭运行原则。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六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统筹管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人代表等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组织、协调等工作。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统筹管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日常运行服务、业务管理和基金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制度衔接;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其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和宣传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协助对乡、村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相关工作进行考核监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收费行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安全运行。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补偿方案建议。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参加人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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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村籍大学毕业生回原籍居住的、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居民转为非农村居民的,原则上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不得同时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参合人同时参加其他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参合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医药费用补偿;
(二)查询、核对自己的缴费及获得补偿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了解、咨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 (五)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参合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三)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日常运行服务、业务管理、基金会计核算等工作。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补偿方案建议,实施定点医疗机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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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运行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办机构实际业务需要,结合统筹地区参合人口状况,根据与相关工作量平衡适宜的原则核定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管理,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业务量情况适时增加。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经办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经办机构严格执行基金管理政策,确保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其中,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县、乡、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论其经营性质、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定点医疗机构: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能够认真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具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相适应的医疗服务及信息化水平;
(四)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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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对申请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核评估,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意见,并向医疗机构反馈评估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控制医药费用,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分级诊疗和转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醒目位臵设臵宣传栏和公示栏,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补偿结果等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臵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督管理本医疗机构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制度情况,为参合人结报医疗费用,解答参合人咨询,上报相关医疗服务信息,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结算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与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提高统筹管理层次,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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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农民医药费用支付报销,不得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代替财政专项补助,不得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冲抵其他专项资金或填补其它资金缺口。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合人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为救助对象缴纳的参合资金; (四)集体扶持资金; (五)利息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自然年度运行。
第二十九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以政府补助为主、参合人合理负担的筹资动态增长机制。
筹资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政府补助标准,政府补助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筹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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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参合人数确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政府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人均筹资标准的20%。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个人缴费工作。参合人以户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缴纳当年参合费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收缴的资金及时、足额上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应缴的参合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全额资助。当年出生的新生儿,其父母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随父母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待遇。
中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又未参加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农村居民,重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适当降低保障待遇或缩短保障待遇时间,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当年结余(含风险基金)应当控制在当年基金总额的15%以内;累计结余(含风险基金)应当控制在当年基金总额的25%以内。如当年基金结余过多,可对参合人的大额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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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再次补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统筹地区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风险基金从统筹基金中提取,提取的风险基金累计不超过当年筹资总额的10%。
第三十四条 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 规范基金使用,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基金安全预警,保证基金合理使用,运行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鼓励有条件的统筹地区通过信息化手段探索新的筹资方式和筹资机制。
第三十六条 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推进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按床日付费等多种形式的支付方式改革,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促进门诊和住院病人合理分布,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拨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资金应当遵循经办机构初审、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 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规范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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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管理和财会制度,做好基金预决算、会计核算、财务分析、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统筹地区应当积极探索建立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服务模式,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购买商业大病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推动形成多重补充的医疗保险机制,分担意外伤害和重特大疾病高额医疗费用。
第六章 补偿待遇
第四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对参合人在当期内产生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实行统筹补偿。
住院费用指参合人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诊断、检查、治疗、用药等费用。
门诊费用指参合人在门诊就诊产生的诊断、检查、治疗、用药等费用。
第四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补偿实行共付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基金筹资水平等适时提出省域内补偿方案调整原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依据基金筹资水平和实际运行信息,测算并适时提出补偿及基金预算方案,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住院统筹方案应与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方案相统一。
第四十二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通过不断提升当地医疗服务水平、调整补偿方案、推进支付方式改革等措施,引导参合人就近就医。在村、乡(镇)、县、县以上定点医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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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就诊的医药费用的补偿比例应当有所差别。门诊统筹补偿的90%应当由乡、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实施,10%由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对国家及省级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规定的中药、中成药、中医适宜技术和地产中药材,各统筹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偿比例。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高支付限额应不低于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8倍。
第四十三条 重大疾病及特殊疾病的补偿水平、病种范围、补偿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农村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水平、临床诊疗规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等,制定、调整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和诊疗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农村五保供养户、低保户及其他因支付自付部分医疗费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实施医疗救助。
第四十六条 参合人在统筹地区内可自主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往统筹地区外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办理转诊备案手续。因病情急、危、重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转诊手续的,应及时告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备案,并于7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未办理转诊备案手续直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应当适当降低住院费用补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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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参合人在统筹地区外长期居住、探亲、务工、上学的,应在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医疗登记备案手续,在居住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费用,按统筹地区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补偿政策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参合人在省外住院的,出院后凭有效住院资料,经参加地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补偿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参合人实际支付费用为基数,按照补偿方案给予补偿:
(一)接受的医疗服务有专项资金补助的; (二)接受的医疗服务有医疗机构减免费用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一)所使用的药品、诊疗项目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等补偿的; (四)依法应当由责任人或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用的; (五)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应当由公共卫生员承担的;
(七)因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发生费用的。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合人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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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情况,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中,参合人代表数应不低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建设,保障经办机构的服务条件,解决办公用房和监管用车,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健康有序运行。
第五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发现基金收支和管理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意见;对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建设和人才培养,加快中医药和民族医药建设,推进医疗技术进步,控制过度医疗行为,强化绩效考核,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保障和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加强信息化建设,建设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相关部门之间互联互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进行即时审核和定期考核,并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报告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府补助资金,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复核审查拨付补偿资金,监督经办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预算安排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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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审计工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贯彻执行情况、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对审计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监察,对管辖范围内的相关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经办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规划安排和项目支持。
第五十八条 编制及人社部门应当落实经办机构的编制和调配相关专业工作人员。
第五十九条 卫生、人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不同医疗保障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为参合人提供便利。
第六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落实医疗救助制度,做好参合人群中医疗救助对象的参合资助和医疗救助工作。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管,保障用药安全。
第六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应当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安全监管制度,确保基金安全,及时拨付补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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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委托代理的保险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全面落实代理业务。
第六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益宣传,及时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新政策,调动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积极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参合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伪造材料、借用他人相关证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退回补偿费用;有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伪造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责令退回套取资金,并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暂停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相关责任人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明知是借用他人证件就医,仍然给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的,追缴补偿资金,并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为他人骗取补偿费用提供便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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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服务协议提供医疗服务,或者发生不合理检查、治疗、用药、收费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费用及时追缴,不合理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经办机构应当对发生上述行为的医疗机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应当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筹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及时、足额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违规支出的;
(四)克扣、拖延、拒绝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五)篡改缴费记录、补偿记录,指使或者授意提供虚假统计信息资料的;
(六)其他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及参合人损失的。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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