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例
篇一:民间借贷案例分析
案情
张某和金某是一对夫妇,两人均是博士毕业,丈夫张某在某研究院工作,妻子金某毕业后留在了高校任教,两人收入除去正常开支外,每月有不少结余,可以说两人的家庭在自己生活的城市中是比较幸福美满的。赵某是丈夫张某比较要好的朋友,经营一家公司,平常也喜好炒股,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赵某经常找张某借钱并许诺每月给予张某不少于5的利息,由于张某比较讲义气,借钱给赵某的时候,也从不要求赵某打借条,赵某也是准时按口头说的还款时间还款,并给予约定利息作为回报。于是,张某也总是乐于把钱借给赵某,但借钱的事却一直瞒着妻子金某。后来,赵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从张某处借款80余万元未予归还。妻子金某欲用钱投资买房时,发现两人的存折已无分文,质问张某后,得知真相,随催促张某给赵某要钱,起初,赵某总答应过几天再还,后来索性不理睬张某,张某一怒之下将赵某及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赵某归还借款8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5的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张某手中只有赵某以公司名义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且其中有10万元距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已经超过了两年,剩余60余万元张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借条中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于是,法院判决赵某经营的公司归还张某借款10万,利息从起诉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10万元的借款,法律不予保护。对于剩余的60余万元借款的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由于,赵某经营的公司是一个“皮包”公司,结果,法院判决的10万元也无法执行。导致张某和金某辛苦积攒的80万元血本无归,妻子金某一气之下与张某离了婚,原本和睦幸福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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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最终支离破碎。
律师分析
张某和金某的情况属于民间借贷无法追回而导致的感情及婚姻破裂的案例。民间借贷是经常发生于每个人之间的一种借款关系,可以说社会上大多数人都或多或少发生过民间借贷,例如朋友之间相互借几元甚至一二百元的行为,从法律上来讲就是构成了民间借贷的关系。那么,在民间借贷中,应注意哪些问题才能保障我们的资产安全而不影响到正常的家庭生活呢?
需要先从什么是民间借贷来进行分析,民间借贷是相对于银行等国家允许的金融机构的贷款来说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民借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也就是说国家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是以公民为贷款人,而借款人可以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民间借贷中,虽然近年来国家对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有所放宽,但是还没有出台相关法律认可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可以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所以除公民外,其余的法人及组织如果作为贷款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首先,在民间借贷中应该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作为案例中张某借款给赵某行为显然属于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为什么张某针对赵某个人的60万元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呢?我们还得结合法条来分析,根据《民借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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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由此来看,法院对张某借给赵某个人的60余万元不予受理是因为张某没有证据及相关事实证明,所以,在民间借贷中,贷款人若想要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最好实行“先小人、后君子”的原则,要求对方给自己出具借据,这也是保护自己的资产的最主要的证据。
其次,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应及时要求借款人还款。为什么张某有20万元的借据,法院却只支持了10万元呢?也就是说在民间借贷中我们还应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民间借贷由于大部分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很多人并没有对还款期限给予重视。因此正好成了一些人逃避债务的方法。所以在此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如果借条中注明了还款期限,那么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必须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之后,法院对贷款人的债权是不予保护的;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也就是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再次,在借据中必须载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且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也是为什么法院虽然认定了张某与赵某的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但没有支持张某的利息要求的原因。根据《民借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所以说,因为张某虽然有借条,但是并没有把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借条中载明,所以依法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可是,即使张某所持有的借条中载明了月利率5,也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法律依据为《民借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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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的四倍,否则,超过的部分法律也是不保护的,如果收取的利息过高,按法律规定高出部分是无效的,对于该无效的部分取得的财产,借款人也是可以依法要求予以返还。至于,张某胜诉后没有执行回款,也警醒了我们,在民间借贷中,必须要考察好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否则,即使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但如果借款人没有能力履行,那么我们还是不能达到保证我们资产安全的目的。律师建议
综上,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必须注意要求借款人开具借据,注明约定的借款利息且不得高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期限届满时要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还应考察对方的资信还款能力。
民间借贷本来是亲朋好友之间相互帮助的一种美好行为,但是由于过分顾及面子,导致最终要求还钱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我们应尽量从法律的角度保护好自己的资产,免得让自己的行善行为,因为不良借款人的耍赖行为而影响到了自己的家庭生活,就如案例中的张某的行为,最终导致了自己的妻子金某和自己离婚。
篇二: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近年来,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现象越来越多。由于这种民间借贷目前尚存在许多不规范现象,因此酿成的纠纷也就不断出现。
借款未出具借条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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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为个体户,20年亲戚提出向张某借钱买房,出于亲情的考虑,张某借给亲戚10万元,对方声称半年后归还且没有打借条。随后在张某多次催要下,亲戚只偿还了2万元后便声称无钱再偿还,之后张某再去催要时亲戚更称没有向张某借过钱,让张某去上告。后张某在再次催要时私自录了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亲戚对借款一事矢口否认,因为张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映证亲戚借款的事,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请求。
因为是熟人之间的借款,且借款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间借款时相互之间关系非常要好,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似乎会破坏朋友之间的感情,也会让人产生不信任对方的错觉。所以在借款时很多情况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这样就会给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碍。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或者双方关系恶化、破裂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索要,但往往因为没有借条,不能提供当时借款的证据而败诉。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不管关系多么密切的朋友、还是亲戚,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条(借据),写明双方的真实姓名,借款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期限。最好能找个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亲戚)的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这样在发生纠纷后,出借方就可依据借条(借据)通过诉讼途径索要。
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
赵某向好友王某借款2万元,借款时赵某主动提出一定要给王某打借条,并说自己几乎不会写字,让王某先写好借条后自己签字,在王某写好借条后,赵某说自己的字写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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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
看,让王某帮着写上,王某没在意,就随手替赵某书写了签名。后两家因琐事闹翻,王某索要借款遭到拒绝,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借款人赵某的名字并非本人书写,借条不真实,王某的请求没能得到支持。
向他人借款时,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已经写好的借据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但有时也会发生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出现在双方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或亲戚的场合。
在农村,部分人不会自己书写自己姓名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也常有发生。从法律上讲,如果借条上的借款人姓名并非借款人亲笔书写,借条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时,即使出借人拿出借条作为证据,法院在确认并非借款人亲笔签名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
所以,借条一般要借款人亲笔书写并签字,并盖上手印;如果借款人因无法书写等原因不能亲笔签名的,一定要盖上手印,并找他人见证并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加手印,也可以让借款人在盖章的同时对双方的谈话内容进行录音,用以补充佐证,这样才能万无一失。投融贷编辑
篇三:民间借贷案案例
民间借贷案案例:妻子欠的钱丈夫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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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还?
20年5月3日 08:11
来源:浙江在线 作者:施宇翔 通讯员 虞心欣 选稿:
李宏洋
妻子在外借了钱,当起了“老赖”,丈夫对这些却毫不知情。出借人认为,这应该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妻子不还,丈夫还。
这样的债务该不该由丈夫还?今天上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九堡法庭举行法庭公众开放日,对这起比较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了公开庭审。
2021年8月31日,被告周某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沈某借款10万元,周某和沈某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息等内容,并由担保人杨某进行担保。还款到期后,沈某屡次催讨,周某屡次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万般无奈之下,沈某只好将周某和其丈夫蔡某一起告上法庭。沈某认为周某不肯还款,此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蔡某偿还。
庭审过程中,被告蔡某称自己从不知道其妻子周某向沈某借款的事,其次周某只是一个家庭主妇,并没有经营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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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还称,妻子周某具有赌博恶习,在外面欠下巨额赌债,而且自2021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法院调查后认为,原告沈某和被告周某借贷关系有周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沈某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案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周某、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蔡某有与周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该债务系被告蔡某、周某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被告周某并无固定职业,亦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周某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蔡某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婚姻存续间的债务不一定是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因个人挥霍而向外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范围的,其配偶对该借款不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是知道夫妻双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有理由相信是夫妻一方代表另一方借款或能够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
判出一条路来—— 一份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判决
【 判决要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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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此,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就是直接按照上述解释进行推定,凡无解释所列两种例外情形者,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有不少同志对上述观点表示异议,但因苦于司法解释的障碍,而无法逾越。即使有个别例外判决,也被斥之为违法。目前,反映最强烈的就是呼吁修改24条。修改上述司法解释固然是一种途径,但其周期较长,“远水不解近渴”。最好的方法就是另劈溪经,从理论上寻找突破口,解决适用上述解释的障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种性质的举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这样,既可以逾越司法解释的障碍,又能避免适用法律上的“硬伤”,是解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
第24条的有效途径。据此,本人根据上述法理出了例外判决。本案判决理由详见北大法律网2007年6月20日《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5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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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祥玉,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汽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弄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念正,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弄15号
委托代理人田国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阮真武,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36号。 上诉人彭祥玉为与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
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礼仁、胡远亮、朱晓玲组成合议庭,王礼仁担任审判长,并于207年5 月 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祥玉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进,以及原审被告阮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4年4月19日,张金芳(原告张金兰之妹)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将属于张金兰所有的5万元现金以王敏丰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阮真武,借款时被告阮真武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张金兰。205年8月26日,被告阮真武以16600元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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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鄂A28838客运车1/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张金兰,经原告张金兰同意该转让协议由张金芳代签,并支付了转让价款,但原告张金兰并未实际参与鄂A28838客运车辆的经营。205年10月18日,被告阮真武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张金兰、姚念正借款66600元(含鄂A28838客运车辆的入股款16600元)。205年11月9日,被告阮真武及鄂A28838客运车辆的其他合伙人将鄂A28838客运车辆及相关线路牌(经营权)全部转让,但未返还张金兰的入股款。现二原告多次催被告阮真武返还借款,但被告阮真武称无力返还。
另查明:原告张金兰与姚念正于2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阮真武与彭祥玉于205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
在原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彭祥玉提交了被告阮真武出具的“有关张金兰、姚念正借条的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彭祥玉认为,被告阮真武出具的“说明”证明借款用于“买码” (即地下“六合彩”),借款时自己不知情,故该借款是被告阮真武的个人债务,应由阮真武个人偿还。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阮真武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院不应采信,且借款是否用于“买码”不能作为被告不向原告返还借款的理由。同时认为,被告阮真武在与彭祥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借款,借款时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阮真武与彭祥玉共同偿还。
原审认为:204年4月19日,张金芳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将属于原告张金兰所有的5万元现金以王敏丰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阮真武,是显名的间接代理,因被告阮真武知道张金芳、王敏丰是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后,将张金兰的钱借给他,依法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张金兰与被告阮真武,被告阮真武应直接向原告张金兰返还借款。205年8月28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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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真武向原告张金兰转让鄂A28838客运车辆1/10的股权,并收取转让款16600元,诉讼中被告阮真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该1/10的股份办理了退伙,即被告阮真武收取了原告张金兰的转让款,但其名下的1/10股份并未退伙,原告张金兰实际未取得鄂A28838客运车辆合伙人的地位,故被告阮真武应返还原告张金兰的入股款。205年10月18日,被告阮真武出具欠条,承认欠二原告借款66600元(含入股款166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在二原告催告其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彭祥玉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阮真武的个人债务,并出具被告阮真武自书的“说明” 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持异议,其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祥玉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原告张金兰及姚念正系合法夫妻,原告张金兰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无特别约定为共同债权,张金兰、姚念正可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阮真武、彭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兰、姚念正借款66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金兰、姚念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实际支出费1500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5480元,由被告阮真武、彭祥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彭祥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该债务是阮真武在“买码”输钱后,向其姘妇张金芳借贷的债务,并不是向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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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兰、姚念正借的,后将该债务转换成张金兰、姚念正为债权人,其债务存在虚假。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债务属于阮真武个人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答辩如下: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阮真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自己因“买码” 输钱后直接向张金芳借的款,当时并不知道
是张金兰的钱。20年4月,应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欠条,并已偿还10000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列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金芳在与阮真武姘居期间,于204年4月19日以王敏丰(张金芳二姐夫)的名义出借5万元现金给阮真武。205年8月28日,张金芳又以张金兰名义与阮真武签定一份“转让协议”,将鄂A28838客运车辆1/10的股权转让张金兰,张金芳给付阮真武转让款16600元 。之后,应张金芳、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阮真武将上述借款和股权转让款向张金兰、姚念正出具了66600元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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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巨大,显然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而第三人张金兰、姚念正既不是债务直接经手人,又没有证明其借款为阮真武、彭祥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而,该债务对彭祥玉没有约束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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